患者输血感染丙肝,举证不能遭致败诉
案情简介:
患者吴某(1975年出生)1995年3月11日因工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医院为吴某行左股骨骨折手术时,为其输入市中心血站供给的新鲜血液400毫升;术前对吴某作了肝功能检查,未发现有丙肝。同年4月18日,吴某出院。自2007年6月15日始,吴某发现自己食欲差、浑身乏力等症状,07年7月2日至医院检查,医院为其进行了抽血化验检查,抽血报告结果为丙肝抗体阳性,即患有丙肝。同年7月5日,吴某住进市传染病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吴某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吴某因治疗丙肝花去医疗费35000元。出院后的吴某认为其感染丙肝是当年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所致,于是找到该医院,要求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市第一人民医院则坚持认为输血过程无过错,且吴某于输血12年之后才感染丙肝,与当初输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吴某赔偿的请求。吴某于是在2007年10月6日诉至市东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中心血站连带赔偿其治疗丙肝费用350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其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正确,输血过程符合当时的诊疗规范,没有主观过错;被告市中心血站答辩称, 感染丙肝的途径很多,且丙肝的潜伏期在2周至26周,而原告于输血十二年后方发现感染的陈述有违科学常理。因此,该中心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判决要旨:
在法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大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说明及审查意见为:一、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吴某行左股骨骨折手术,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选择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符合医疗常规,输血是手术体外循环所需。二、中心血站按规定对所采集血液进行了HCV抗体等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血液。三、丙型肝炎有多种传播途径,且临床也存在不明原因的丙肝感染患者。四、被鉴定人吴某2007年在市医院检测出感染丙肝,时间上与1995年的左股骨骨折手术相隔12年之久,故感染丙肝的具体时间及途径不能确定,不排除为当初输血所致的可能性,同样也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感染。据此,市东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2007年感染的丙肝是否为被告1995年实施的医疗行为所致;2、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根据本案证据、相关医学原理等分析,无法确定原告感染丙肝是由于被告医疗行为所致;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中院,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医疗侵权诉讼中则实行举证倒置之规则,即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部分待证事项采举证倒置,是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专业性、密闭性,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考虑,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达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目的。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事项都实行举证倒置,作为原告的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一般情形下,原告较易证明这一点,比如医师手术时将纱布留在患者体内,或者患者输血后第15天即感染丙肝,这种损害是医疗行为所造成都是很明显的,法官对此较易形成内心确信。而后,则由医疗机构就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吴某对其请求权的成立,是否达到表见真实的证明程度呢?即原告感染丙肝是否由于被告医疗行为所致?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有感染丙肝之损害后果是明确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否是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加害行为人是谁,在本案中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根据举证规则,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仅证明1995年3月21日的手术由被告实施,并被输入了被告血站提供的血液;除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即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的侵权人,法院也是因此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
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告感染丙肝与当初的医疗行为间隔十二年之久,作为被告首先应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即是否可以时效抗辩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使其诉讼请求因此而被法院驳回?对于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结合上述规定来看,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被确诊感染丙肝病毒,之前并无任何征兆,由此可以确定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就是该日,从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应是基于上述分析考虑的。
如何防范临床输血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既最大限度避免患者二次染患疾病,同时又能保护医疗机构及执业医师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血液传染是丙肝、艾滋病等疾病的重要传染途径。据有关部门统计,丙肝80%是由输血感染引起,对于艾滋病,经输血感染所占的比例也在17%左右。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因输血感染导致的患者损害案件也在呈上升趋势,虽然本案以原告败诉而终,医疗机构及医师仍应谨慎对待、防范输血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对于临床输血方面,医疗机构及医师应严格遵守《献血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诊疗规范的有关规定,从两个方面控制这种风险:一是严格控制血源,确保临床用血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是严格遵守输血程序,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操作。临床输血中,医疗机构及医师按照上述程序操作的话,就是对医患双方利益的最大保障:一方面减少患者因输血而感染疾病的几率;另一方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般而言医疗机构也将免于承担责任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