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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1元乘客意外险 保费虽低要规范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2-05 20:58:00

认为中国人寿1元意外险违法

乘客要求退保赔钱

    本报讯 (记者  何  靖  通讯员  石  岩)乘客李滨以其在购买车票时被强制投保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返还1元保险费并支付9999元惩罚性赔偿金。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11日,李滨因到天津出差而购买客票,客运站在票款之外多收了1元钱,并出具了1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和收据。后李滨阅读发现,该保险凭证上没有记载李滨姓名、年龄等任何身份资料,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地址等信息,也没有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李滨在购票时并没有任何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过程,保险公司利用运输企业的强势力量强制性捆绑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违反了自愿原则,保险公司也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同时,作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没有征求被保险人的任何意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因法律强制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不会重复赔偿,故该保险中有关3000元的医疗保险责任形同虚设。总之,该保险合同未经双方合意,并未成立;作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李滨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不留取乘客身份信息,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有关3000元医疗保险的约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原则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点,李滨要求保险公司退还1元保险费并支付9999元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公口客运站强制性的向其搭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在赵公口客运站的售票窗口下方,明确张贴了“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字样,该保险单独收费,有单独的保险凭证。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乘客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承运人给予的赔偿是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或侵权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是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保险责任,二者并不矛盾。保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车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险是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随着车票产生效力的险种,限当日当次有效,具有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是各个保险公司的常见保险品种。信息空白并不影响该保险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凭证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赔偿。李滨作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保险金额,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确认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滨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滨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李滨要求保险公司退还1元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由于李滨认为保险公司具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其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背景知识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公路、铁路、轮船、轮渡、缆车、地铁等商业区运营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险种。凡持有效车票乘坐公路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及保险凭证上车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票目的地下车时止,客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下车至重新上车期间,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新闻链接

短期意外险手撕保单3月1日将销声匿迹

    中国保监会近日向各保险公司、保监局下发《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从今年3月1日起,一律停止以手撕票方式经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所谓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险,是指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内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险凭证上,无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和有效证件号码,销售时也未实现电脑联网出单、保单原始信息未能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保险业务。例如随汽车票、火车票、公园门票一起出售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景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副主任方力表示,由于未实行实名制,手撕保单这种销售方式带来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保单上未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未能及时进入公司业务系统,如果发生保单毁损或遗失,可能会出现保险公司难以确定出险乘客是否购买了保险,导致保险公司错赔、漏赔甚至拒赔,造成乘客或其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所以保监会决定停止以撕票方式销售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方力还解释,此次保监会叫停“无记名手撕保单”这种销售方式,并非叫停短期意外险产品本身。即日起至2月28日期间,消费者购买了无记名短期意外险手撕保单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如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异议,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何  靖) 

专家观点

专家学者给保险规范支招

本报记者  何  靖  本报通讯员  石  岩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的判决邀请法律界、保险协会有关人士,对承运保险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及规范保险市场等有关问题进行研讨。

    法律专家认为,不管合同法还是保险合同法,对当事人的要求是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是具体的。该案的当事人是可以确定的,从承运险来讲,该案件中的被保险人是特定的,就是乘客。在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只要乘客也就是被保险人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在具体的运输保险中,简单的凭证就是保险费的收据,不可能像行业险那样把身份证等信息都录入,那是不可能的,该案不是一个个案,也不限于一家保险公司,这是多年的交易习惯。从法律关系主体上说,虽然保险费收据上没有详细记载或者根本没有记载谁是被保险人,但是案件认定是不困难的,是能够确定的。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办案不仅是要看法律条文还要看办案的效果,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是否有利于贯彻保险法的精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搭售与不公平交易的关系问题,专家认为,本案与不公平交易无关,不公平交易从内容来判断,是指内容违背自愿原则的,本案涉及的不是内容是否公平的问题。原告以非自愿购买作为主要的考量,提到是保险公司具有欺诈性,卖票的窗口同时出售保险的行为如果说对应的是消法上的哪个权利受到侵害那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现实销售过程中可能在销售环节上出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没有得到尊重的情况,但是本案的原告仔细看了保单,所以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如果归结到保险合同是否受到挑战的问题上不是那么简单,保险合同如何达成一致是合同法的问题,客运站卖保险的问题是涉及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问题,风险在保险公司身上。客运站销售保险可以归入可撤销的范畴,销售保险的方式对于消费者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

    法律专家还就关于如何规范保险市场提出建议,认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应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加大保险的监管力度,防控风险,保险公司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同时,从司法的角度讲,要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保险市场创造一个经营的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起来。

    保险协会的专家认为,保险市场上的骗保现象多,道德风险大,因为交很少的钱而获得的却是几十倍的赔偿。因此,保险诚信原则应不仅针对保险公司,消费者也要履行最大的诚信义务。保险是靠投资盈利的,目前保险业快速发展,但中介市场状况还不十分理想,需要我们长期的规范,让消费者更满意。本案再次提示保险公司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

庭审焦点

保险公司不是搭售和欺诈

本报记者  何  靖  本报通讯员  石  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强制搭售诉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诉争保险合同缺失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否成立;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李滨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有效;保险公司销售诉争保险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强制搭售诉争保险,法院认为,赵公口客运站的售票窗口下方张贴有“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字样,这表明乘客可以根据该提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同时,诉争保险系单独收费,有单独的保险凭证,客观上可以做到由乘客自愿购买。如果客运站售票人员在未征询购票人意见的情况下,主动将保险售予购票人,购票人可根据提示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还保险费,不购买该保险。根据李滨诉称,当售票员在票价之外多收取他一元并给予保险凭证后,他因发车在即而无暇多看,这说明李滨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主张并维护自己权利。

    关于诉争保险合同缺失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否成立,法院认为,保险法未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就保险事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诉争保险系一种随车票产生效力的短期意外伤害险种,具有保费低、保障高、购买方便的特点,销售方式一般为撕票出单。其交易习惯决定这样一个简单的凭证不可能像其他保险那样录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关于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李滨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道德风险。本案中,李滨亲自购买了诉争保险,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即是投保人自身,因而并不存在危及被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相反,李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就本案诉争合同而言,认可和保护其效力并不违背该条的立法精神和主旨。 

    关于保险公司销售诉争保险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李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只要符合相关条件,李滨可以获得理赔。并且,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滨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当事人说

原告:没有保险单不赔

被告:不影响法律效力

本报记者  何  靖  本报通讯员  石  岩

    原告诉称,该保险凭证及保险公司处没有留存李滨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章、保险公司的地址,没有详细的保险条款,没有李滨所乘车辆的班次号、乘车时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李滨的保险单若是毁损、灭失或是遗失,李滨根本不会得到任何的理赔。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李滨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关于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避免投保人与受益人合谋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李滨作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保险金额,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确认为无效。车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险是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随着车票产生效力的险种,限当日当次车有效,具有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是各个保险公司的常见保险品种。信息空白并不影响该保险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凭证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赔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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