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专利权  
医疗纠纷中的证据保全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2-10 12:31:00

医疗纠纷中的证据保全

【案例一】某日陈某在某医院生产,医生称其难产,需进行剖腹产。陈某经剖腹产下一女婴,手术3小时后由手术室送回病房。期间陪护家属多次向医生反映陈某流血非常多,但医生称这是产后的正常现象。第二天,陈某突然死亡。
陈某死亡后,其家属立即与院方共同封存了所有病历资料,并由相关机构对陈某的尸体进行了尸检。结果证明医院对陈某的死亡应负过错责任。后院方与陈某家属达成协议,由院方对陈某家属进行了赔偿。
【案例二】某日凌晨零时杨某到某市医院生产,胎心检查发现胎心率有可疑。杨某要求剖腹产,但医生告知其先试产,必要时再行剖腹产。至7时杨某顺产下一男婴,但该男婴一出生即被诊断为重度窒息,1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杨某的丈夫余某签字同意不对该男婴进行尸检。两日后杨某夫妇才要求对病历资料进行封存。经查阅病历资料,杨某夫妇称该病历资料的记载与生产当晚的事实严重不符,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病历资料的记载是虚假的。且因婴儿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取得有关证据,导致了杨某无法获得赔偿。
【分析】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及时、有效地保全证据,是患者在医疗纠纷中保护好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案例1中陈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院方封存了病历资料,并由相关机构对陈某的尸体进行尸检,很好地保全了证据,最终获得医院的赔偿;案例2中杨某夫妇却毫无证据意识,直到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想到保全证据,结果病历资料被篡改却苦无证据,真是哑巴吃黄连。
在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患者方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以及作为个体一方与具备众多专业人员及机构庞大的医院一方相比,患者一方显得势单力薄,往往处于下风。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为了保护患者的权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在医疗纠纷中证据的取得、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笔者对近几年来的执业过程中积累的一些经验和思考进行了总结,在此以供读者参考:
一、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作出有利于患者方的判决,必须确认下列事实:(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3)患者所受的损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依据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普通患者、普通老百姓是很难证明作为专业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因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规定上述证明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患者只需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即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及该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进行证明。
二、患者方有权取得的病历资料
尽管法律规定在医疗纠纷中由医院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一方也不应消极等待,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患者方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有权取得的病历资料为: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另外,如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所以,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发生争议时,应当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予以封存。
三、患者方有权选择检验机构和人员并要求及时对相关实物进行检验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方有权对相关实物进行检验:
一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必要时并可进行检验。
二是,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患者有权选择进行检验的机构及相关技术人员,且进行检验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因此,必要时,患者方应当首先要对一些容易丧失或不可再现的证据及时进行保全和相关检验,并保存检验结果;其次要主动行使选择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权利,这样才有可能得到较公正的检验结果。
【特别提醒】
由于在医疗纠纷中取证比较困难,患者一方为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首先要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应向医院要求将病历资料立即封存,最好能对封存过程进行公证或请律师作见证。医疗机构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患者合法要求。
2、如因抢救急危患者医务人员需补记病历的,补记期间患者方有权要求在场监督。
3、在复印、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及其他证据时,医院、患者双方都应共同在场,如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还应由医疗机构通知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切记复印和封存所有能复印和封存的资料,并由医疗机构加盖证明印记。
4、患者方应及时要求进行相关的检验并充分行使自己选择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权利。
5、如案件将要或已进入诉讼程序,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调查取证。因为患者能复印的病历资料是有限的,而医院有些病历资料的撰写不需经患者签字确认,迅速对所有病历资料采取保全措施,可以防止病历资料被篡改。
6、虽然在医疗纠纷中医院负举证责任,但患者也不应消极等待,应尽量收集有利于自己的一切证据。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下一篇:物业放置障碍物体绊倒老人部分担责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视频惊曝“摸奶门”职高女生在教室...
· Fields of Intell...
· 医疗纠纷发生后,向哪个法院起诉?...
·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与销售行为辨...
· 石家庄刑事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 河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详解
· 公有领域素材再创造是否受著作权保...
·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方略
· 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举证...
· 重庆因车祸引发群体事件 4辆警车...
· 律师在线答疑:聚众斗殴致参加人重...
· 用伟人头像宣传,有没有侵犯肖像权...
· 河北石家庄商标律师:“卡地亚”通...
· 石家庄知识产权律师咨询:对百度进...
· 苹果三星或在筹备中国之战:顾忌"...
· 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
· 大同浑源县城建局长大肆贪污腐败 ...
· 法律顾问网专利律师简介
· 企业专利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 iphone手机外观设计纠纷案开...
· [工伤赔偿]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