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午休游泳身亡 家属诉求索赔被驳 赵某在午休时间外出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其父母将雇主和浴池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000余元。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夫妇诉称,被告冯某雇佣其儿子小赵养蘑菇,每天管接管送,中午管饭。2008年8月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离开蘑菇基地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洗澡,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于某的鱼池没有设置禁止游泳的标志,所以要求二被告对小赵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称,小赵在午休时间擅自到他人的鱼池内游泳死亡,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称,鱼池并非公共游泳场所,且鱼池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小赵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的儿子小赵系成年人。2008年7月20日,被告冯某雇佣小赵养蘑菇,冯某每天负责早晚接送,午休时自由活动。2008年8月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同其他雇工离开蘑菇基地自由活动时独自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承担了丧葬费用3500元。
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时间到非工作地点,从事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的游泳时溺水死亡,其游泳行为与雇佣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被告于某的鱼池并非公共场所,也非游泳设施,二原告之子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被告于某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亦没有责任。另外,被告冯某的接送行为和教育工作的多少不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被告于某在自己鱼池内是否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在本案中亦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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