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保交强险 肇事者自担理赔款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如何计算理赔款?
余香成
案情回放
2008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廖某无证驾驶赣C新大洲本田二轮踏板车,后搭乘原告卢某,从樟树市临江公路花坛的一辆大货车前路口出来,往左转弯上临江圆盘。当转弯到被告祝某停放在家前公路上的赣A车后面平行后,赣C车直行时,与被告曾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搭一人,从临江上圆盘往下圆盘时相撞。相撞时,赣A车占道停车,赣C占道逆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某、被告廖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及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卢某受伤后在樟树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28000余元。因协商不成,原告卢某将被告廖某、曾某、祝某以及祝某所有的赣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计币31674.8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赣A客车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以上两机动车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摊原告的经济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答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产生的诉讼费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计算商业险赔款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
争议焦点
三车碰撞,其一未投保交强险,如何计算赔款?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所有的赣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曾某未提供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证据,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的医疗费28204.62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0945.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20.32元,共计12160.32元;被告祝某承担69.49元;被告廖某承担6485.79元;被告曾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40元,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389.81元,共计12229.81元。案件受理费592元,被告廖某负但400元,被告曾某、祝某各负担96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多车碰撞,其一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笔者作一简要分析,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未保交强险由车主担责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二、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含义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该《办法》是配套《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实施的,《办法》第66条之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操作细则。本案人民法院依据该地方性法规判决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车主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进一步规范未保交强险的赔款计算方式
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及《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保险赔款。该行业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四、司法审判实务:机动车未保交强险,肇事者自担理赔款
2007年1月1日发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12:“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前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经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摊。”可见,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未投保交强险视为投保了交强险而参加计算保险赔款的,由事故车辆方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摊赔偿责任”。
五、商业三责险合同: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商业险不予理赔
中国保监会监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保险条款将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明文列为除外责任。
由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相配套的机动车险种。商业三责险将“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列为责任免除,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对于交强险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据此,即使机动车未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也无需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负责理赔。该笔原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款无疑只能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总之,作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视为投保而理应由肇事车辆方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否则,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者(违法者)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却严重侵害了守法者(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假设:ABC三车碰撞,A主责,BC次责,A车上人员D死亡,其损失30万。
1、若BC均投保了交强险,则D可获2个交强险赔款22万,剩余8万按照30%赔偿,共计赔偿款24.4万元;
2、若B投保了交强险,C未投交强险,按照未保不赔观点则D只可获1个交强险赔款11万,剩余19万按照30%赔偿,共计赔偿款16.7万元;
3、若AB均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未保不赔观点则D不能获得交强险赔款,全部30万按照30%赔偿,共计赔偿款9万元;
以上“1”属正常合法现象,“2”、“3”的计算方式均侵犯了交通事故受害人D的合法权益,使得受害人D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明显减少,尤其“2”致使投保车辆方B比正常计算“1”中要额外支付赔款,未投保交强险方反而少付赔款。“2”、“3”的计算方式显然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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