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车主还款后向保险公司追偿获法院支持
2008年9月2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丰城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担保债务29865元,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2002年6月14日至2003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简称农行丰城支行)、财保公司、顺达公司三方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内容是:农行丰城支行为在顺达公司融资租赁汽车的购车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财保公司为农行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进行保证保险,在顺达公司的购车人需在财保公司投机动车辆一揽子保险。
2003年4月30日,农行丰城支行与胡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胡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0万元。财保公司为该贷款进行保证保险担保,顺达公司也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因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最后几期借款共计59730元,顺达公司为此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虽然顺达公司起诉了胡某,但因其下落不明,家中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顺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所签的合作协议是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为此,对被告不是《汽车消费合同》的担保人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无追偿权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人胡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偿最后几期借款,此时保证保险事故即已发生。中国农业丰城市支行债权的实现是基于原告保证担保行为,该行为不能消除被告的保证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平均分担。故只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担保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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