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性骚扰”案例不断激增,“性骚扰”现象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5月21日审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将向女性发送黄色短信、滥讲黄段子、有肢体行为等行为被确定为“性骚扰”。
草案在第38条明文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草案还对性骚扰的形式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行性骚扰的行为。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性骚扰的词汇开始蔓延开来,至于性骚扰的标准也一直没有定论,而且最为主要的一点是取证上的困难,按照民事诉讼当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使得原告通常出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由于性骚扰一般发生在不公开私密的情况下,很多都是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造成即便是告上法庭也很难取证。
有人提出在性骚扰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人们对于性骚扰实施者的痛恨与对受害人的同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我认为,性骚扰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说,不加任何条件的让“加害人”承担证明其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责任,其难度并不比“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小。如果要让被告方举证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也是不太妥当,还是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面临的举证困难问题,解决的办法不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是应当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加以缓解。
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相应证据规则应该做变通。比方说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由于性骚扰的隐蔽性、突发性特点,是否可以对“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规则做证据责任的合理转移。“就是说当原告举出的证据达到了一个初步可信的程度的话,那么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提出一个辩驳性的证据。在被告不能提出辩驳性的前提下,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从世界范围内看,性,正在发生或正在经历着从道德到权利、从人伦到人权的转化。人权运动、妇女解放、女权主义、性别革命等等,使得性与权利、人权密切结合,逐步走向性的“人权本位”。性在这里已经超越了一般所理解的狭义的“性交”,被构建为人的“本质”与“人格”的一部分。面对性的人权化走向,面对人权已经入宪,面对“21世纪的文明风暴”,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社会风险的中国民事诉讼应当对于性骚扰案件有所作为,以维护受害人被侵犯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