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不具有药品治疗疾病的功能,充其量只是一种营养品。保健品不能使用已经获得批准的药品名称,反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对消费者来说,因为误以为保健品是药品而耽误治疗时间甚至造成身体伤害,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
卫生部明令禁止保健品使用药品名称
针对之前保健品冒用、滥用药品名称之混乱现状,卫生部于2001年4月12日颁发卫法监发【2001】109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引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禁止使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在该规定生效之前已经使用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在换发卫生许可批件时应该按照该规定修改。该规定从源头上排除了保健品使用药品名称的可能性,而无论药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也不论该药品名称是否系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药品名称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依据该规定,则,只有知名品牌的药品所特有的名称才受到保护。而药品名称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两大类,多数药品名称往往是通用名称或称法定名称。显然,如果一味强求“特有”,对保护药品名称是不利的;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角度出发也具有缺陷。因而,我认为,只要是知名药品,无论其名称是否特有,均不得被侵犯。
药品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之区别
在医药行业,凡被国家药典、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均为法定名称,或称通用名称。除此之外,其他药品名称经过批准,系特有名称。显然,如果我们仅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那些被收载的药品名称(一般而言,其知名度和凝结其中的价值远远高于未被收载的药品名称)反而受到更低程度的法律保护,明显不公平。
侵犯药品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
首先,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前提,只要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权是必然结果;其次,在一定级别的刊物上登载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再次,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一般而言,被侵权人需要提供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最后,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张志胜)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