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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牌照真空期出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6-20 12:23:00

汽车牌照真空期出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在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车辆发生事故,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并不负责赔付。但某保险公司因为在保险条款中增加了“特别约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根据“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赔偿范围进行赔付。

  
案件回放:牌照真空期出险遭拒赔

  2006年6月22日,H先生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6月27日,H先生与T保险公司签订《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签订后,H先生支付保险费12879元。2006年8月27日,H先生的朋友Y在无偿使用上述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两位老人、车辆受损。H先生当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

  2007年8月6日,T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的规定,牌照真空期出险不属于《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付。H先生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特别约定”能否替代“免责条款”

  H先生认为,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如保险车辆在上述情况下出险,T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该约定应解释为:投保车辆没有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除被盗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其他投保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H先生在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另外,该保险单为T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H先生请求依法判令T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赔付第三者责任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万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H先生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生事故时,H先生拥有的轿车未领取正式牌照,车辆临时移动证早已过期,依照交通法规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5条第11款的约定,构成保险人免赔事由,H先生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损失14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从条款设置来看,免责条款第11项属于一般条款,为了解决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出现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该条款注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以外”的注释,因此该条款在合同体系中处于较低的适用级别,一旦有其他条款与其约定不相一致,则被排除适用。而特别约定第3条在适用上更具优先性。

  其次,从条款内容来看,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包含了所谓“无牌上路”的两种情形,即无正式牌照和无临时移动证的情况。特别约定第3条则针对其中之一:无正式牌照的情况。两个条款在免责事项上具有重合性,在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上路出险的理赔问题上,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当被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前上路行驶出险时,特别约定第3条优先于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适用。

  关于特别约定第3项的理解: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在语言表述上具有否定部分、肯定其他的意思。应当理解为:除盗抢险外,对其他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属于盗抢险之外的其他险种,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H先生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10万元及车险理赔金41588元。

  二审法院终审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5条第11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因该条款系T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故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T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T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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