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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相关问题浅析
作者:石家庄损害赔偿律师部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12/12 16:47:00

一、 交强险的立法意图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使人们的需求由低级产品逐渐发展为高级产品。机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已进入千千万万平民百姓的家。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交通事故的逐年增加。原有的保险品种无法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很多事故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足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以减轻损害的后果。从交强险的概念及立法背景可以看出,这一险种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属性,具有普遍的社会强制力,在实施过程中具有社会强制性。它是基于社会现实与发展需要而生,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痛苦和损害,用最少的成本弥补和减少损失,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使我们的社会经济和谐发展,人们和谐相处。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矛盾和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似乎可以确认,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但结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似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况下,除第三者财产损失之外的所有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联系二十二条上下文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立法原意是出现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况时,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为,1、这有利于加强对肇事者的惩戒力度,达到保护人民,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2、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3、这有利于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模糊规定,使得法官对条款的理解各异,造成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判决除财产损失外,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所有人身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只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此判决使得保险公司对其它赔偿款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追偿,也必然造成由社会公众为违法行为埋单的不良后果,对遵守法纪也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二)、交强险合同的性质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实践中,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的保险费率的制定者乃为保监会,保险公司只承担起草保险条款的草案及上报每年交强险的赔付情况的任务,而保监会是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保险费率的最后确定者。由于保监会是国务院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代表国务院对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地位实际上是行政主体。所以,必然涉及到对这样一个行政主体所制定的交强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纵观民法历程,我们知道民法乃为私法,讲求的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合同的订立自然也离不开民事“私”的原则,讲求“自由”、“平等”,其民事主体处于同等的平等地位,没有高低差别,同时各方必须能够意思自治并通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但经上文所述,我们知道交强险合同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统一的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制定的,各保险公司不能调整、修改。那么,交强险合同从表面上讲是否是格式合同呢?我们知道格式合同乃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格式合同其产生及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一般而言,某一行业垄断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运用于商事生活领域。格式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由此,笔者认为交强险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格式合同。但一般的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制定的,而交强险合同是由国务院的派出机构保监会审定的,实际上是由保监会制定的,也可以说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所以,笔者认为交强险合同乃是国家制定的格式合同。既然交强险合同是国家制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中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所以,其条款也就被烙上法律或政策的烙印。进一步讲,交强险合同条款具有法规或规章的属性,是行政法规或规章。既然交强险合同条款具有法规或规章的属性,是行政法规或规章,则法院在审理交强险赔偿的案件中,就应当依据或参照交强险合同条款定案。但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认定交强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其中的“约定”,只能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更有法官认为,交强险的个别条款不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这些问题的出现概源于交强险合同条款即具有法规或规章的属性,又被冠以合同的名称。而审判实践中的大部分判决更使交强险合同流于形式,并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三)、交强险的强制性与第三者权益冲突问题如前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的属性,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即不能不投保该险种,也不能对条款内容和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和修改,只能被动的接受。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中存在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时,可以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修改,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则该当事人可以拒绝签订合同。但交强险的投保人却即不能不签合同,也无权对条款内容和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和修改。由此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即对交强险中关乎投保人利益的条款应当如何认定?如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则第三人的医疗费就难以通过交强险得到全部赔偿,这必将增加投保人的赔偿负担。投保人必然认定,该条款由于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至此,又要回到交强险合同性质的框架下讨论该问题。如果交强险合同条款是法规或规章,则保监会在审定该条款时已经考虑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保险费和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支付的保险金额之间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据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应当确认该条款的有效性,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按照该规定进行赔偿;如果交强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由于其条款的制定缺乏双方的合意,所以对合同中存在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而实际上,交强险合同并不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而是由保监会审定的,显然不能认定交强险合同就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因为各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监会所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合同,也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但另一方面,如果交强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投保人的利益是否能够有效保全?对投保人又是否公平?因为投保人对交强险的任何方面都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包括是否投保,这明显与交强险“合同”的性质相违背。审判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定交强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判定政府部门不公,但由保险公司埋单。(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交强险案件,被害人将投保人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损害。从法理上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为交通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我们知道一个诉讼请求的存在必然要有它赖以存在的基础,该基础应当是与诉讼请求相统一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其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而现行的法律也没有第三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规定。所以,从法制的角度讲,受害人只能以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即交强险中的投保人承担侵权之民事法律责任;而投保人也只能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抛弃但书条款的特殊情况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是给予保险公司的选择权。那么,受害人能否依据此条款的规定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呢?笔者在此仍要申明的是一项诉讼请求的提出要有自己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该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是说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可以向谁赔,并没有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一个民事主体能否作为被告要有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我们不能仅看到有关联就漠视一切奉承拿来主义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此条规定也明确排除第三人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仍然看不出第三者享有无条件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在交强险案件中没有受害人可以无条件的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法律和法理依据。另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条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并不能看出保险公司有责任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该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主旨岂在强调赔偿范围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另有人认为应把这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图中所体现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相结合来理解。笔者认为,理解是可以的,但理解并不足以让我们仅凭这一法条与立法意图的结合就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直接将投保人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此举固然可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效果,但是,法院是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而法律上的公正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公正,背离了法律就无所谓法律上的公正,即使法律有瑕疵,法院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客观公正。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1、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2、损害法院的权威;3、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三、问题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和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解决: 1、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含糊及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款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澄清模糊认识,维护法律的统一。 2、用法律规定替代交强险合同条款,交强险是带有强制性质的险种,而合同则具有合意、协商的性质,两性质不相符。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交强险的主体、赔偿程序、赔偿金额及赔偿范围等内容。如此即可解决司法和行政冲突的问题,也可解决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受害人权益的冲突问题,还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司法判决的差异性。 3、我国目前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法律一般都是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规定保险赔偿金的支付问题,赋予其选择权或者笼统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道交法》第76条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不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向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必须依赖被保险人的配合,这就给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带来了不便。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应当从法律上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为一项法定特别权利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其主体、内容等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凭借其它相关法律作任意的扩大。如此,即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产生因不遵守法律而带来的不良影响。 4、对司法中的不守法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院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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