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
2009年8月15日16时10分,甲驾驶一辆微型普通货车在历山路接兵站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行人乙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其左脚与货车右后轮发生挤轧,造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未保护现场,驾驶该车将乙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后甲驾车离开。乙于当日报案,甲于2009年9月22日驾驶该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甲并认可上述事实。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2009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就是说,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只有这两者都同时具备了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甲虽然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但是甲主观上是积极送乙去医院治疗,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送乙去医院,而不是逃离现场,因此,我认为,本案中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甲构成肇事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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