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为应聘保险代理人交出中专毕业证原件,不久后却被告知证书被遗失。几经交涉未能取回学历证书的周女士把传递证书的杨女士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证书原件,否则索赔6万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周女士不能举证其直接的、具体的损失,遂维持了原审酌情判令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的判决。
2005年10月中旬,周女士为办理应聘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报名手续,将中专毕业证书原件交给杨女士,并由杨女士交付保险公司予以审核。嗣后,杨女士及保险公司未再将上述证件原件返还周女士。周女士分别向杨女士和保险公司索要证书,还向保险业有关主管部门交涉,均未果。
周女士感到证书的遗失影响了自己此后的求职,遂于2008年底时将杨女士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证书原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证书原件确已遗失,周女士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主张证书原件灭失的折价款29,475元、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颁发周女士学历证书的上海某管理学校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如果周女士遗失毕业证书原件,该原件不能予以补办,但周女士可以向学校申请,由学校出具相关学历证明,该证明与毕业证书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学校通过法院向周女士交付了学历证明。于是原审法院在对损失进行酌定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女士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并驳回了周女士其余诉讼请求。周女士不服上诉。
二审中周女士诉称,毕业证书原件遗失,致使其就业受阻,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蒙受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一审提出的赔偿数额并不为过。但杨女士和保险公司方面则始终坚持已将毕业证书原件交还了周女士,并表示能够接受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毕业证书原件已经灭失,杨女士、保险公司已经无法返还原物,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同原审法院关于证书原件的灭失并不代表中专学历的丧失。周女士所述费用的花费是获得知识、学历相对应的对价,而并非是毕业证书原件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款。由于周女士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因毕业证书灭失给其造成何种直接的、具体的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予支持,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