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何计算更合理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应按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更合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那么如何理解“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一种观点,赔偿金应采取分段式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法的位阶原理。《实施条例》作为下位法,立法者在制定时应当清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明知下位法无权对上位法作出实质更改。因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正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一样,仅仅是工作年限起算点的规定,并不妨碍工作年限内不同期间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该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所指按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日期按本法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属于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形。
本人认为,所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针对一种法律关系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而言的,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就应当适用新〈劳动合同法〉。因此按新〈劳动合同法〉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并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外,支付赔偿金是用于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实施条例》25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恰恰是对劳动合同法中赔偿金支付起点不明情形时作出的细化。这完全符合下位法在上位法不明确时可以对上位法进行细化的规定。最重要的立法者设立赔偿金的目的是增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使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采用分段式计算,则会出现违背设立赔偿金之立法目的的情形。
现就本人在司法实践出现的一案例加以讨论,某用人单位在2008年3月违法解除一员工劳动合同,该员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年零8个月。
(一)如果按分段计算赔偿金的办法,07年以前1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08年以后3个月按0.5个月工资再2倍相当于1个月工资,合计可以得到2.5个月工资.
(二)如果按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 工作年限1年零8个月按2个月工资再2倍,合计可以得到4个月工资.
(三)如果按照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条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年限1年零8个月劳动者可以得到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提前30天还有1个月的代通知金.合计可以得到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按分段计算赔偿金的办法,无疑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利于维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说,它无疑起到了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负面效果,因为劳动者花费了诉讼成本最后用人单位所付出的比正常有条件合法解除的成本还低。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故本人建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应按连续工作年限计算。不采用分段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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