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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理论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1 16:49:00

 

国际贸易理论部分
案例1:日本对美国实行“自动”出口限制的效果
从1977 年到1981 年,美国进口日本汽车所占比例从18%提高到25%,而国内汽车产
量下降了1/3,约30 万名美国汽车工人失业。1980 年芙国三大汽车公司共亏损40 亿荚元。
结果,美国与日本谈判达成协议,1981 年到1983 年美国每年从日本进口的汽车限制在168
万辆,1984 年到1985 年提高到每年185 万辆。日本由于害怕美国实施更加严厉的进口限
制而“同意”限制汽车出口。美国的汽车生产者明智地利用1981 年到1985 年这段时间来降
低保本点和提高质量,但成本的节约并未传递给消费者,底特律于1983 年攫取了60 亿美元
的利润,1984 年为100 亿美元,1985 年为80 亿芙元。日本通过出口高价汽车也赚取高额
利润。最大的损失者当然是美国的公众。
自1985 年以来,美国一直没有要求续签出口“自动”限制协议,但日本单方面限制了
汽车出口(1986—1991)年为230 万辆,以避免与美国更多的贸易摩擦。然而自20 世纪80 年
代末,日本一直加大在美国所谓“移植工厂”投资生产汽车的力度,到1991 年日本在美国
的企业已生产了600 万辆以上的小轿车。这种由一国向其出口目标市场投资以避免贸易磨擦
和未来贸易冲突的投资方式被称作“替代投资”。到199 土年,日本已占领了31%的美国汽
车市场(18%通过进口,13%通过在美国本土生产)。然而从那以后,由于笑国汽车生产者(尤
其是福特公司和克莱斯勒公司)效率的提高和日本汽车在美国销售价格的提高,日本汽车所
占市场份额才降到了27%()993 年)。在美国的示范下,加拿大和德国也与日本谈判,以限制
日本汽车出口。
案例2: 法国战RS日奉的“普民提埃之战”
日本录像机大量流入法国,严重冲击了法国市场,因为日本的录像机质量好,价格又便
宜。1981 年头10 个月,进入法国的录像机每月清关64 000 台。为了阻拦日本录像机进口,
1982 年10 月,法国政府下令所有进口录像机必须经过普瓦提埃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并且所
有的报关文件和录像机说明书都要用法文。普瓦提埃是法国北部港外的一个偏僻的内陆小
镇,原来只有4 个海关人员,后来增加到8 人。日本录像机到达法国北部港口后,还要转用
卡车运到普瓦提埃,并要办理繁杂的海关手续,所有的文件应为法文的,使原来的说明书要
临时请人翻译,而且每一个集装箱必须开箱检查,每台录像机的原产地和序号要经过校对。
这一措施出台后,每月清关的进口录像机不足1 000 台。日本被迫实行对法国录象机出口的
“自愿”出口限制
当日本录像机以每月清关64 000 台冲击法国市场时,法国政府并没有明确表态不准进
口日本录像机,而是巧妙地改变清关的海关和清关手续。这就增加了日本录像机的运输成本,
而且由于普瓦提埃海关人手很少,再加上要办理繁杂的海关手续,使每月通过清关的量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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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台,这就延长了录像机的滞留时间和放慢了进入市场的速度,必然增加日本录像机的
费用,使日本企业无利可图。日本从经济利益考虑,不得不“自动”进行出口限制了。
案例3:美国与里面哥芙子墨面哥向美国幽口金枪鱼的纠纷
1990 年10 月,美国政府发布命令,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包括鲜金枪鱼及其制品,
原因是墨西哥没有实行保护海豚的作业规范。墨西哥同美国进行磋商,申辩指出,自己也有
保护海豚的措施,而且这些措施与国际上普遥接受的做法一致,只是与美国的规范相比还有
距离。美国不顾墨西哥的申辩坚持实施禁令。1991 年2 月6 日,墨西哥向GA 竹提起诉讼,
指控美国违反了GATT 第11 条的规定,即“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
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
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美国以国内作业规范为标准,以墨西哥的捕鱼方法不符合美国规定的作业规范为由禁止
墨西哥的金枪鱼进口,这实在是太霸道。如果认为这是正确的,那么任何国家都可以随便找
一个借口,立一个法就可以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口。美国也自知自己的做法不合适,认定
自己违反了GATT 的有关规定。但美国又借口自己的做法符合GATT 第20 条的例外,即采
取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这个规定只适用于进口国境内的人类、
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即该国进口的产品损害了本国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该国有权利对产品的进口进行限制。而本案中的金枪鱼对美国境内来说,显然不存在这样的
例外问题。至于说,金枪鱼在进口国的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这样的问题,与进口国是否进口是
没有关系的。当然,美国的一些消费者认为墨西哥的金枪鱼在生产过程中危害了海豚的安全,
基于强烈的环境保护意识,对来自墨西哥的金枪鱼可能有一种讨厌的心理,反对进口墨西哥
的金枪鱼,不愿意购买来自墨西哥的金枪鱼,甚至美国也可以对墨西哥的金枪鱼生产方法提
出批评,但不能禁止墨西哥金枪鱼的进口,因为这样做就违反了GATT 的规定。
案例4:巴西与奥地利关于热带木材贸易的纠纷
1992 年,奥地利通过一项法案,规定所有热带木材产品都要贴上说明是热带木材的标
志,以便使之与有质量认可标志的木材相区别。而质量认可标志是奥地利颁发给以可持续发
展方法管理森林的国家所生产的木材及其制品的。针对奥地利的这项法案,巴西向WTO 争
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认为奥地利的做法违反了GATT 1994 第1 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
“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
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
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
相同产品。”
专家组经调查后提出报告认为,仅以木材的原产地,而非以木材本身的性质来使用环境
标签,构成了对热带国家贸易歧视,因此,奥地利的法案违反了GATTl994 第1 条的最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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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原则。报告建议奥地利限制修改自己的法案,以便符合WTO 的规则。
案例5:输美虾产品引发;的贸易纠纷
美国2003 年一年就进口了42.5 万吨虾产品,占其虾产品消费总量的90% 。2003 年1~10
月,美国虾进口量同比上涨20%。然而,就在2003 年12 月底,美国南部虾业联盟向笑国
商业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TC)递交起诉书,申请对来自中国、巴西、厄瓜多尔、印度、
泰国、越南等6 个国家的虾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理由是“这些国家给虾农以补贴,并以低
价将虾产品输往美国,在美国市场倾销”。同时要求对相关产品征收119%一267%的反倾销
税。此案一出,立刻掀起轩然大波,引起各方反应,被诉6 国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应对,并希
望联合起来一起应诉。有经验显示,只要各方一致应诉,结果很有可能是很乐观的。
其实,美国对虾产品的进口限制前几年已经发生过,不过当时是以环境壁垒的方式进行
的,1996 年有过类似纠纷:1989 年美国国会通过修正的《濒危物种法》增加609 条款,规
定:“对利用可能有害海龟的商业捕捉技术捕获的虾禁止进口。”1996 年美国把新版609 条
款延伸适用于所有外国捕获的虾。1996 年10 月,印度、马来西亚、泰国等联合向WTO 争
端解决机构就此事提出磋商申请。1997 年4 月,WTO 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在深入分析、研究后认为:第一,美国的政策措施将虾这一特定产品的市场准入
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某种政策(包括保护政策)的基础上,将威胁到WTO 多边贸易互惠互利、
降低贸易壁垒、消除歧视待遇等目标和宗旨影响出口国的国内政策,甚至造成成员对同一产
品政策的冲突。第二,新版609 条款是美国为保扩海龟这一全球共享资源在国内的适用法律。
各成员国有制定自己环境政策的自由,但应以与WTO 义务一致的方式实施这些政策。1998
年4 月,专家组最终裁定,美国新版609 条款违反了GATT 1994 第11 条第1 款,有悖于WTO
的自由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专家组建议,美国需修改自己采取的措施,以
便同WTO 的有关法律规定相符合。
案例6:长虹致力于开发“绿色产品”
2000 年,在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开展的“绿色产品”评奖活动中,长虹“小清快”
系列的空调机经过各项性能指标测试,均符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绿色产品认证标准,获“中
华环境保护基金绿色产品奖”。
长虹空调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健康舒适的室内空气”为宗旨,一改传统空调的技术设
计概念,采用各种先进工艺和世界顶级技术,率先涉足绿色环保空调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一
上市便以其强力除湿、除尘、除异味、超静音运转等卓越功能,赢得消费者的认可,创下了
日销售量10 000 台以上的历史纪录。特别是长虹与日本东芝共同开发的“大清快”空调,
其强力清新空气等功能,促进了中国空调绿色新技术的换代升级,被日本专家称为21 世纪
的空气清洁机。随着世界环境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空调界积极展开了对臭氧层没有破坏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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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产品的开发。长虹企业在这方面走在国内外的前列,推出了一系列健康环保绿色空调,
获得国际制冷协会授予的“卡诺大奖”。
案例7:美国、日奉与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补贴措施的纠纷
1993 年至1996 年,印度尼西亚为扶持本国汽车工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相继出台了1993
年激励计划和”96 年国产车计划,以促进汽车工业的进步。1993 年计划具体包括:根据汽
车零部件国产化和汽车的类型,对汽车使用的进口部件减征、免征进口关税;另外,对某些
特定种类的汽车减征或免征奢侈品消费税。1996 年国产车计划规定:由印度尼西亚国民在
外国制造,满足印度尼西亚工商部规定的当地含量要求的国产车,可以按在印度尼西亚制造
的国产车对待,免征进口税和奢侈品消费税。
美国认为,印度尼西亚免除关税和奢侈品税的行为是专项性补贴(即指专门针对某一些
行业或企业的补贴措施),给它们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列举出两项后果:(1)补贴行
为替代或影响了欧共体和美国同类产品向印度尼西亚出口;(2)受印度尼西亚汽车补贴的影
响,美国与欧共体的汽车在世界市场上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1996 年10 月,日本、美国等
向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要求对此进行审查。
案例8:欧盟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调查
中国彩电对欧盟出口始于20 世纪80 年代末,当时主要是小尺寸彩电。面对中国彩电的
进入,欧盟彩电企业反应十分敏感,几乎在中国彩电进入欧盟市场不久,当地彩电业就提出
了反倾销起诉。
1988 年,欧盟在当地彩电生产企业的要求下,开始对来自中国的42 厘米以下彩电进行
反倾销立案调查。1991 年1 月初,对5 家应诉的中国企业给予分别裁决。但是1991 年7 月
欧盟做出终裁,决定对中国国营企业统一征收税率为15.3%的反倾销税,为期5 年,其中
对福日公司和华强三洋公司两家合资企业进行分别裁决,税率分别为13.1%和7.5% 。1992
年11 月,欧盟又对来自中国、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新加坡的彩电立案反倾销调查,由
于中国的42 厘米以下彩电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所以该案只涉及中国的大彩电(42 厘米以
上)。1994 年10 月,欧盟对中国所有出口企业统一裁决,进口反倾销税率为28.8%。1995
年4 月,该案最终裁决,对所有的中国企业征收25.6%的反倾销税。出于阻止中国彩电进
入欧盟市场的考虑,欧盟委员会1996 年主动发起对彩电案的复审。这个复审案一再拖延,
延续时间长达40 个月,大大超过了欧盟规定的在12 个月内结案的期限。最终,1998 年12
月,欧盟决定对所有来自中国的彩电征收44.5%的反倾销税。
案例9:欧盟对中国山口节能灯的厌倾销调查
飞利浦是节能灯的发明者,但中国生产的节能灯因为不断进行技术创新,成本下降,款
式多样而深受消费者喜爱。而且,节能灯是绿色产品,在欧洲市场大受欢迎。面对大量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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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到欧洲市场,飞利浦等欧洲大公司感到不利,于是给中国厂商设计了一个圈套。其
办法是,飞利浦伙同另一家德国厂商向中国大量收购节能灯,其要求是数量要大,价格要低,
质量要求也极低。这样挑起了中国厂商之间的激烈竞争,互相削价,从而导致中国节能灯市
场价格严重下滑。
当大量中国产品在欧洲市场激烈竞争、大打价格战时,飞利浦早巳伙同其他厂商,从容
收集中国节能灯倾销的证据。2000 年4 月,飞利浦与其他两家公司向欧盟提出诉讼,要求
对来自中国的节能灯进行反倾销调查。2000 年5 月,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接受这三
家欧盟节能厂商的诉讼请求。此时,许多中国企业意识到被飞利浦公司“耍”了。从2000
年5 月开始,他们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准备,但是结果对中国是很不利的。如果最终裁定中
国企业倾销成立,中国节能灯产品将被赶出欧盟市场。
分析:
飞利浦此举的作用有二:第一,用质量更低、价格也更低的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上排挤
其他中国产品,从而扩大市场占有率。第二,由于其产品是通过中国的进出口公司作代理,
欧盟有关机构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中国节能灯低价倾销欧盟的海关证据。
中国产品在欧洲市场大打价格战,其结果是自相残杀,使飞利浦等外国公司有机可乘,
教训极为深刻。
可见,反倾销是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美国对钢铁企业的补
贴引起的纠纷
2000 年10 月28 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比尔德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美
国政府可以把对外国公司征收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款,提供给那些受损害的美国公司作为补
偿。2002 年1 月,美国政府将征收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款2.07 亿荚元作为第一批年度补
偿分发给一些大的公司,其中多数发给钢铁企业。美国对于补贴和倾销的调查程序是根据
1930 年关税法进行的,由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产业受到的损害,由商务部决定出口国
的产品是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倾销,一旦裁决为倾销,则征收反倾销税。美国根据其国内法
律,可以对进口商征收3 倍的罚款。2001 年,欧盟、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巴西、
日本、智利、泰国、韩国等指控美国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补贴和
反补贴协议,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起诉。2001 年7 月,世界贸易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调查后
做出裁决,美国的法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反倾销的规定。美国不服提出申诉。2002
年7 月17 日,世界贸易组织再次裁定美国败诉。2003 年1 月16 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机构发布报告,支持2002 年专家,中关系小组的报告中有关美国《针对持续倾销和补贴
的补偿法》(又称《比尔德法案》)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裁定。
分析:
补贴是提高国内出口企业产品竞争力的一种重要措施。,但是必须使用适当,不能违反
WTO 有关规则。美国的《比尔德法案》违反了WTO 关于补贴和反补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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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国际综合性产品的典型——“空中客车”
欧洲几个国家联合研制的大型民用飞机“空中客车”(Airbus)是国际综合性产品的典型。
为研究开发A—320 型飞机的发动机,美国联合技术公司的怀特尼分公司、英国的罗伯尔—
罗伊斯公司、意大利的菲亚特公司、法国MTV 公司以及三家日本公司共同组建了三七公司
财团,联合为此项目集资。参加“空中客车”系列干线飞机生产的公司有:法国航空航天工
业公司、德国空中客车有限公司、英国航空航天公司、西班牙的卡萨公司——西班牙飞机制
造公司、荷兰的福克公司、比利时的空中客车公司和意大利的阿莱尼亚公司。由上述各国公
司生产的零部件集中在图卢兹法国航天航空工业公司进行总组装。法国生产的元件占“A—
320”型飞机元件份额中的40%。
案例11:中国为什么要实施“走出去”战略?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正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并努力掌握主动权,不失时
机地实施“走出去”战略,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利用两种资源
和开拓两个市场;鼓励国内企业开展跨国经营,加快培养我国自己的跨国公司,努力促使我
国经济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
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了以“引进来”为主的战略,使我国经济逐步与世界接轨,我
国有效利用大量的国际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从而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增强了我国
企业的竞争能力。“引进来”战略的成功,为“走出去”创造了条件。
“走出去”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面对滚滚而来的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我国企业只
有“走出去”,才能不断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充分利用两种资源,最大限度享受经济全球化
带来的利益。
案例12:阿根廷电信市场的开放模式
阿根廷电信市场开放起步于1989 年。当时政府决定将国有电话公司私有化,两家外国
公司将它买下,平分天下,一家经营北方市场,一家接管南方业务,各有各的地盘。10 年
来,两家公司共投资约180 亿美元,更新设备,改造线路,使阿根廷的电信行业有了显著发
展。
到2000 年,阿根廷固定电话从310 万部增加到近800 万部,普及率达到每百人23 部;
电话初装费从1 750 美元降低到150 美元;移动电话用户从1.5 万户发展到570 万户,平
均每百个居民有14 部手机,移动电话实行单向收费,外地漫游不加价。现在阿根廷的互联
网用户已达到250 万,并以每年40%的速度增长着。1999 年,政府决定进一步开放电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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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这一次是从长途电话入乎。除两家固定电话公司以外,移动电话公司也可以经营长途电
话,用户可以任意改换提供长话服务的公司,只要打个电话就行。各家公司之间展开了价格
大战。结果一年之内长途电话费下降了30%一?0%(因通话目的地不同而不同)。平均每个月
有近10%的用户改换公司,其中当然也有改过去又改回来的。每个月有80 万~90 万用户“移
情别恋”,造成一些混乱,政府不得不对此做了限制。
2000 年6 月,阿根廷政府在开放电信市场方面迈出了最大也是最后一步,颁布法令,
从2000 年11 月9 日起全面开放电信市场。无论国内国外,有兴趣的企业都可以在阿根廷经
营电信业务,没有业务范围和地域限制,对投资额也没有要求。
阿根廷1999 年全国固定电话营业额为110 亿美元,移动通讯营业额是27 亿美元,电信
业盈利率高达14.6%,几乎是世界排名前10 位的电信公司平均盈利率的3 倍。这个大蛋
糕吸引了众多的国内外企业前来分食。法令颁布后就有26 家企业提出申请,准备在阿根廷
大展身手。这些公司已经允诺在未来3 年投资50 亿荚元,政府预计在未来18 个月内就可以
创造1.5 万一2 万个就业机会。这对长期受高失业率困扰的阿根廷来说,也是一个福音。
分析:
政府对本国的服务业采取何种开放模式,会直接影响到服务业的发展。
案例1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东盟的全称是东南亚国家联盟,是亚洲地区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之一。它
是1967 年8 月,由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印度尼西亚5 国在泰国首都曼谷成
立的。1984 年文莱加入,”95 年后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加入。”92 年在第四届东盟首
脑会议上,东盟正式提出15 年建成东盟自由贸易区。后来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
和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签署,促使东盟决定将建成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时间缩短为10 年,于是
1995 年东盟首脑会议宣布将在2003 年提前实现这一计划。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始于1999 年在马尼拉召开的第三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
议。当时,东盟刚经历亚洲金融危机,对金融危机的危害及经济脆弱性有切肤之痛,亟需通
过地区经济整和来抵制外来风险。而中国在金融危机中坚持人民币不贬值,不仅减弱了金融
危机的冲击,而且树立起一个大国的国际形象。东盟国家普遍希望中国在地区经济合作中发
挥更大的作用,中国与东盟加强经济合作的想法呼之欲出。考虑到东盟自由贸易区即将建成,
为扩大双方的经贸交往,中国领导人提出愿意加强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联系。这一想法得了
东盟国·家的回应。2000 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四次中国和东盟领导人会议上,中国领导人
建议成立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小组,重点讨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可行性以及中国
加入WTO 后的影响问题。2001 年11 月在文莱举行的第五次东盟和中国领导人会议上,正
式宣布在10 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压。
这个决定一经宣布就引起了强烈反响,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东亚经济合作的历史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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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改变亚洲政治经济的全貌。中国和东盟的谈判在2003 年底进行,从2004 年开始,用6
年左右的时间,即在2009 年最终建成。届时双方将明显降低关税并消除所有非关税壁垒,
同时实现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
中国与东盟组成自由贸易区,将涵盖17 亿人口,GDP 超过20 000 亿荚元,贸易额达到
12 300 亿美元,将是世界上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东盟目前是中国第五大
贸易伙伴,中国是东盟第六大贸易伙伴。自995 年以来,双方的贸易额已达416.15 亿美元。
根据东盟秘书处的研究,中国与东盟建成自由贸易区后,东盟对中国的出口将增加48% ,
中国对东盟的出口将增加55%。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不仅有助于促进双方经济
增长和贸易量的扩大,创造双赢的局面,而且在政治上,也将促进中国、东盟睦邻友好关系
的深入发展,符合中国营造和平、合作周边环境的长远利益。
案例14:日奉以半导体为目标产业(20世纪70年IV.中期以宋)
自从20 世纪?0 年代中期以来,日本的产业政策转向以高技术产业为重点。最著名的、
也最有争议的例子是半导体工业。半导体芯片显微集成电路是许多新产品的核心元件。直到
70 年代中期,制造此类芯片的技术一直主要被美国垄断。日本为进入这一产业做了周密仔
细的工作,政府主持联合研究项目,并且至少在开发时对国内市场实行了保护。在70 年代
末和80 年代初,日本在这种芯片的市场上获得了大部分份额。日本生产的成功震惊了美国
的竞争者。日本以半导体为目标产业,半导体获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而争论最激烈的是,
日本半导体工业实际上获得多少支持,这种支持有多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种政策是否帮
助了日本,损害了美国。
一些人认为,日本半导体工业的成功几乎没有依靠政府的支持;另一些人则认为,更隐
蔽的政府支持是至关重要的。
实际上,日本在半导体工业投资的直接收益相当低。虽然没有准确的数据,但是一般都
认为自20 世纪?0 年代末以来,日本半导体工业的收益一直较低。然而,大约到了1990 年,
人们普遍认为,日本以半导体为目标的战略获得巨大成就。这种观点基于两个方面的预期:
第一,人们预期日本对存储芯片市场的统治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半导体的这一部分
市场中,相对于市场规模来说,规模经济一直在稳定上升。随着每一代新技术的产生,市场
中竞争的数量都在下降。因此,观察家预计,在1990 年已占领这一市场的日本企业以后仍
然会保持这种地位。第二,人们普遍认为,制造存储器即最大量的芯片生产,对一个国家能
否在生产技术的前沿占有一席之地至关重要,也就是说,人们相信日本在存储器生产的成功
会很快演化对整个半导体产业的统治。
然而,几乎令所有人都感到惊奇的是,在90 年代的前5 年,日本在半导体市场的份额
开始下降,一方面,存储器生产就是大量生产芯片,被证明可以在发展中国家进行。发展中
国家,尤其是韩国,抢走了许多日本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存储器生产对其他半导体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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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用,被证明没有想象那么关键,美国一些企业根本不生产存储器,而是扩大在其他产品
上的技术优势。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一、国际贸易运输单据
正确理解各种运输单据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尤为重要。如,某出口商收到国外某银行的
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要求提交“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full set and 2 nonnegotiable
copies”。出口商交单时只提交复印件。银行审单无误后寄开证行索汇。开证行收到单据后,
提出了不符点:We have found the discrepancies on the terms of the credit:2 photocopies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presented bill of lading presented I/O 2non-negotiable copies.由于出口商对
单据要求理解不透彻和银行审单不严,造成了上述不符点。货款虽然经进口商和出口商协商
最后收回,但付出了一定的代价。Bill of lading 具有物权凭证、运输合同、货物收据的作用,
而photocopied B/L 不具备上述功能。
点评:不同的运输单据有不同的作用,业务人员应了解和掌握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
输单据的作用,慎重选择运输单据的类型,以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提单与托运人
在FOB 价格条件下,不要接受买方要求将他们的名称作为“托运人”打在提单上,或
者说这种要求代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
中国某出口公司(A 公司)与新加坡某进口公司(B 公司)以FOB 价格条件签订了一
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因为是FOB 价格条件,所以由B 公司租船订舱。B 公司开来的信用
证上要求将B 公司名称作为托运人打在提单上,A 公司为了满足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以便
顺利结汇,于是在填制提单的时候,便将B 公司作为托运人填在了提单上。后来因其他问
题发生单证不符,银行拒绝付款并退单。承运人在卸货港把货物放给了提单中记名的托运人,
致使A 公司虽持有提单,但既无法得到货款,又无法取回货物。于是A 公司起诉中国的船
公司(C 公司)。法院一、二审来来回回搞了好几遍,最后天津高院判决驳回A 公司对C 公
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A 公司不是提单关系中的当事人,无权向C 公司主张索赔权利。
尽管我不认为该判决是合法和合理的,但是对于A 公司来说教训是惨重的。我在几年
前做过一件类似的案件。在那个案件中也是将买方名称作为托运人打在了提单上,我们收集
了有关证据证明我们的委托人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却是“实际托运人”和合
法的“提单持有人”。天津海事法院接受了我们的观点并支持了我们的索赔主张,即判决船
公司赔偿我们的委托人因承运人无提单放货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多式联运提单
所谓多式联运,是指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完成的运输服务,其中之一是海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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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流业的兴起,多式联运提单的应用将与日俱增。实践中这种提单出现的机率已大大提
高。因此,经贸人士有必要对其有所了解。
本文重点谈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多式联运的“主体”名称被定义为“经营人”,而
非“承运人”。其含义既包括承运人但又不仅限于承运人,主体范围扩大了。多式联运对托
运人来说,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收货物时起直至交付货物为止的全部运输过程。通常的
做法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全程运输分包给不同的专业运输公司。对于这些公司来说,多式
联运的经营人是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收货人”也是多式运输经营人指出的“收货人”,
即他们的“代理人”。专业运输公司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通常是记名提单,亦即是
不可以转让的。在发生货损货差的时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该区运输的法律”,
包括责任限制。如损失发生在海运分阶段,则适用海商法;如发生在公路运输阶段,则适用
公路运输法。解决索赔的步骤通常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等做出赔偿,然后
多式联运经营人再向发生损失的有关区段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追偿。
中国法律关于多式联运的托运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索赔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这是困难的。但是根据《海商法》的精神,应当认为其可以对当事船采取法律行为,
也就是向“实际承运人”采取法律行为。显然,这里有些矛盾。目前交通部正在组织修改中
国《海商法》,希望就多式联运的有关问题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完善。
还有一个问题是复杂而隐蔽的,即上述的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各区段运输产生的损害赔
偿责任适用该段运输法律的规定。此项规定看似很清楚,比如一项多式联运涉及海运和陆运,
在海运期间发生损失适用海商法;在陆运期间发生损失适用公路运输法或者铁路运输法。但
是有这样一种情况,比如多式联运的提单适用乙国法律,那么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哪国法律
向货方赔偿呢?假如乙国法律比甲国法律对多式联运的经营人有利,那么多式联运的经营人
可否要求按乙国法律确定较低的法律责任呢?这种要求看似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但对贷方不
利。或者,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行将破产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的托运人可否向有偿付能力的海
运“实际承运人”主张索赔呢?这些重大问题,在现行法律下是未知的。因此,各方均存在
较大的商业风险。有风险存在,保险公司就有生意了。
点评:以上提及的两个相反的案例告诉我们:(1)FOB 价格条件下,将买方的名称作
为托运人打在提单上,风险巨大;(2)同样的问题,法律上的理解和判决结果可能存在严重
的分歧;( 3)不掌握全面的和综合性的法律知识而做生意是要付出代价的;(4)进出口公司
应当为业务部门强制性的设立法律顾问,遇到对方客户提出非常规交易条件的要求时,不要
心存侥幸,而应该请法律顾问审查交易条件的潜在风险;(5)把学习法律当作继续自我教育
的投资活动。
四、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即由卖方租船订舱。由于是远洋大宗散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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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为使买方的“实际收货人”在单证迟晚的情况下也能及时提货,卖方在与承运人订立
的租船合同中约定:“如果船抵目的港时,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应当依照租船人的放货指
示凭提单副本加提货人保函放货。”实际情况是,货到目的港而信用证下的单证(包括正本
指示提单)尚未到达。故租船人即卖方指示承运人按租约约定向“实际收货人”放货。但是
“实际收货人”不是买卖合同下的买方,而是“外贸进口代理制”下的委托方,买方代理商
得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对承运人起诉。邮件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海商法》第95
条,即应视为同意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海商法》第71 条和国际惯例,承运人和租船人订立的“无单放货”条款无效。问:
哪一种观点正确?
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是进口代理中的委托方不得直接与出口商订立合同条件,或曰任何
此类约定无效。即对进口代理商而言,这些约定无约束力。所谓的“进口代理商”对出口商
而言,就是合法的买方。本案中进口代理的委托方,即“实际收货人”绕过“进口代理商”
要求出口商即买主在租约中加入该条约定,在货到后又根据该条约定无单提货,造成善意提
单受让人即“进口代理商”持有提单却无法主张提单下的物权。
如果提单持有人是该租船人,则该项约定有效。这时双方的关系实际是租约关系,而非
提单下的法律关系。如果提单持有人是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则该约定无效,即对该提单的受
让人无约束力。因为这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唯有提单,而提单条款的效
力是有法定限制条件的,即《海商法》第44 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
作为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第四章)规定的无效。”该第四章
第71 条规定,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
点评:发生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在哪里呢?或者说造成承运人“叫屈”的关键在哪里呢?
我认为是承运人不懂用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承运人接受租船要求在租约中约定“如果
船抵目的港时,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应当依照租船人的放货指示凭提单副本加提货人保函
放货”时,对于该“提货人”应当指明,如是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公司。同时不签发指示提
单,而签发记名提单,即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公司。”这样,承运人在
放货时只要核对“实际收货人”名称即可。签发这样的记名提单,本案中的进口代理商的银
行就完全可以发现单证中的不符点而拒绝付款赎单。从而,单证必将退回给出口商。
五、提单下承运人责任限制
在国际货物交易当中,成交的价格条件是各不相同的,有CIF、C&F 和FOB 等等。受
损的货物赔偿金额是否是依照买卖合同的价格计算呢?《海商法》第55 条对此做出了明确
的规定:对于灭失的货物,即“货差”损失,以在装货港的货价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也就
是说,即使买卖合同价为FOB,但是贷方仍然可以依据FOB 价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出总的
索赔金额,通常情况下相当于“CIF”价。对于货损的赔偿金额依照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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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如果发生修理,则按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但是必须指出,对于在外国港口发生货损
和货差的损失计算,大多采用当地的市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或者按照修复费用加合理的
处理费来确定赔偿金额。中国和外国的做法不同,按中国的做法则不包括预期利润损失;按
外国的做法则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上面讲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承运人是不是按此计算的结果照赔呢?不是《海商法》
赋予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保护。为什么要给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保护呢?一是长期的历史习惯
造成的;二是海运仍属风险较大的行业,目前仍需要保护其存在。为转移此种可能不足额赔
偿的风险,货方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解决。对于承运人责任限制,《海商法》上是这样规定
的:即每件或每个运输单位为666.67 个“计算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2 个“计算单位”,
以高者为准。这是法定的承运人最高赔偿责任限制。所谓“计算单位”指在数字上与特别提
款权相等的经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即按照判决之日的汇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折算出的人民币
币值。
在按照在述的“CIF”价格计算出货价损失或在修理费确定之后,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相比较,如果不超过限额,则按损失额计算赔偿额;如果超过限额,则超过部分承运人可以
免赔。例如,如果实际损失超过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制计算赔偿为A 个“特别提款权”,
再将A 个“特别提款权”折算出人受责任限制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即在贷方证明了承
运人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无权享受责
任限制保护。但是,贷方通常很难完成举证责任。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所谓“承运人”一般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是他与
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可以是直接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
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运输的人,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
的运输。可以这样理解,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可以使用自己的船完成约定的
运输,也可以委托别的船公司或运输公司使用他们的船舶完成约定的运输。这种接受“委托”
的人还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约定运输的人。这种“委托”和“转委托”运输关系定义的
实际承运人可以涵盖运输关系链上的任何人。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
做到的事情,实际承运人也必须做到,如使船舶适航,尽速遣返等。此外,就某一损失,如
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被认定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这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即提单持有人
有权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任一人得到足额赔偿。
托运人甲与承运人乙订立了一份运输合同。承运人乙又委托实际承运人丙从事约定的运
输。货到卸货港后实际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放给了托运人甲的买方丁。托运人甲在发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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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依据提单等单据,通过银行信用证渠道结汇。银行发现存在不符点,故而拒付。甲通知
丁支付货款。丁不理睬。甲后来发现货物已经被非法放掉给了丁。于是甲来找乙要求赔偿损
失。乙说无单放货者是丙不是乙,让甲去找丙。丙说,我与你没有关系,是乙委托我运输,
你与乙有运输关系,你去找乙。甲该怎么办呢?
点评:根据前述中国海商法,我认为甲既可以找乙也可以找丙。这种运输情况下,无单
放货既是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为什么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呢?因为运输合同下承运人
有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承运人未履行,故构成违约;又海商法规定提单承运人据以交货的
凭证,而承运人违反该项法律规定,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故构成侵权。有一点应当提
醒,也有人有不同看法,认为这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承运人无需承担
责任。
七、提单下该告谁
1、A 公司以FOB 价格条件向一家香港公司B 公司出口大白云豆。因为是FOB 条件出
口,所以船舶容由B 公司负责租用。B 公司租用了C 公司的舱容。A 公司委托在装港的D
公司协助集港。D 公司又委托C 公司在装港的代理C’公司具体操作集港工作。提单由C’
公司以C 公司的名义签发。A 公司获得提单以后便通过银行向B 公司结汇。后B 公司拒绝
结汇,原因是B 公司已经从C 公司凭保函提走货物。5 个月后,结汇单又通过银行退回给A
公司。A 公司根据提单在装港的海事法院以C’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可是法院立案室人
员告诉A 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将不受理除非将被告名称改为C 公司。A 公
司以为法院是帮助他们,故直接以手写将起诉状被告名称改为C 公司。法院随后办理了立
案和支付诉讼费等手续。之后,法院通知A 公司,称:C 公司无地址、电话等。无法通知C
公司应诉,故要求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为此要加收公告费。A 公司此时开始担心,照
此下去,即使判决胜诉,C 公司也找不到,因此也不可能得到赔偿。这时,他们已经不知所
措。
点评:在此案中A 公司应当将C 公司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宜,单列其中任何一
个,都将造成案情难以查清的局面。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他们都存在可能的法律
责任。起诉被告不意味着被告一定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而只是存在可能的法律上的责任。
正是因为可能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所以才需要到法院去,由法院经过审理而判决和认定责任
的有无和大小。去法院的原因就是存在纠纷,所谓纠纷就是对同样的事情有不同的看法,或
说有,或说无。有无即代表可能性,即可能的法律责任。去法院是请求高明人士点拨开导,
公平解决纠纷。
然而,本案法院的立案同志却告诉A 公司,若以C’公司为被告,将不受理,这是严
重的误导,抑或是严重侵害了A 公司起诉的权利。“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应当在受理
之后以裁决方式作出,以便原告有上诉的机会和实现上诉的权利。一句“不受理”迫使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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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被告名称由C’公司改为C 公司,然后出现无法向C 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局面,有
失周到。
2、提单一字母打错,受益人遭开征行拒付
1979 年3 月,美国Beyene 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阿拉伯共和国的Moham—ITledSofan,
当时,进口人通过也门开发银行开出信用证给美国出口公司,并指定美国欧文银行为该信用
证的保兑银行。1979 年5 月货物运出后,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欧文银行请求付款,欧文
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通知人名字系Mohamed Sofan 而非MohammedSo{an,认为不符信用证
规定,虽然欧文银行也曾向也门复兴开发银行请求授权其付款,但复兴开发银行坚持拒绝授
权付款。
Beyene 公司(受益人)认为仅一个字母打错而遭开证行拒绝付款是开证行过分挑剔,即向
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负担因其未按信用证付款而使原告所受之损失;欧文银行则以
多项理由请求其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Beyene 公司不服地方法院的驳回,声称仅名字拼错不足以解除保兑行的付款责任并以
此为理由再行上诉,上诉法院结果作了如下判决:
通常信用证条款要求受益人向开证行交付有关单据,使开证人相信他可以得到所购的货
物才能据以付款。只要受益人严格遵照信用证条款履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应承担“绝对付款
的义务”。为维护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权益,其绝对付款义务,只有在信用证条款被严格遵守
时才能发生。
分析:
银行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是严格建立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之上的。
八、提单下承运人责任期间
提单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集装箱货物,其责任期间为托运人
向承运人在装港交付货物时起,至在卸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
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况是非集装箱货物,非集装箱货物可以包括的范围是很广的,如
杂货、散货、液体货等等。对于这些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货物在装港装上船舶时起,
至在卸港下船舶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只
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担赔偿责任。货方无论是托运人或发货人,还是
收货人或提货人,都有必要了解法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并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损失是否发生
在该期间,以便确定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集装箱货物,如何理解承运人自托运人“接收”货物呢?例如:(1)由承运人提供
集装箱、陆运车辆前往托运人或发货人货场收货装箱,则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此时刻起;(2)
托运人自备集装箱并装箱,将装好的集箱交付于承运人,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此刻起。这是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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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货船双方有关集箱运输交接中常见的情况,不包括其他可能的例外情况。因此,有必要根
据个案具体情况研究分析确定承运人责任的起始时间。相应地,承运人的责任终止时间,也
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还有一点,如果发生收货人原因导致承运人交货时间迟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
否顺延?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比如说,对于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已通知收货人去集装箱场站
提货,但由于收货人原因未及时提取货物,则承运人责任期间终止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时
止。此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对于货方来说,量重要的概念是应当知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有限度的。因此,不能认
为只要货物在承运人手上,不在自己手上,一旦出事(发生损失)就都是承运人的责任。与
其把货物留在一个可能“不尽职”的承运人手中,不如晚点向承运人交货或早点儿把货物提
走。特别是在买卖合同收付款发生问题时,应尽快采取措施控制在承运人手中的货物。
九、制单、交单违规错漏怎么办?
“上次秋交会期间,我们同尼加拉瓜客人成交了一份合同,对方通过银行开来L/C,目
的港是南圣胡安(SAN JUAN DELSUR)。货物按期装运出口,单子也送到了中行议付,一
切都很顺利。可是,单证科的同志,在制单时,把‘DELSUR’漏掉了,只打上了‘SAN JUAN
(圣胡安)。我方中行和开证行,审单时都没有发现这个错误,我们也收到了货款。三个月
之后,客人来电说没有收到货物,要我们赶快查清情况后告诉他们。我们通过有关部门一查,
这才知道我们把目的港打错了,南圣胡安命名的港口,就有三四个。最后才弄清这批货已经
卸到美属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了!”
“哎呀!从尼加拉瓜的南圣胡安港,到美属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中间隔着浩瀚的加勒比
海,这真是漏打一个字,相差十万八千里啊!”
“后来,我们费了很大劲,花了不少钱,把货转运到南圣胡安,并向客人表示歉意。客
人因为金额不大,总共才两万美元,所以没有向我们索赔,但从此不跟我们做生意了!”
“虽然是个小差错,但带来损失却是很大的呀!”
“所以,打合同、打单证,一定要十分小心,九分九都不行啊!”
十、委托方可否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日本甲公司为从中国进口铝锭,通过中国乙公司向新疆丙工厂联系,日本表示愿意通
过融资的方式,向丙工厂提供资金支持,由丙工厂生产铝锭,抽日方出口。丙工厂因无外贸
经营权,特委托乙公司与日本甲公司签约。1995 年4 月,日本甲公司同中国乙公司经协商
签订了货物(铝锭)买卖合同。
该合同规定,日方预先支付50 万美元和接受铝锭,中国乙公司同意以出售和提供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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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铝锭的方式偿还。双方约定,日方支付50 万美元作为铝锭交易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之
是起15 日内汇往乙公司账户。该项预付款的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合同规定,
中国乙公司须以书面形式担保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此外,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装
运、价格、保险、仲裁等问题加以规定。丙工厂作为生产一方在该货物买卖合同上附签。
合同签订后,日本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汇出50 万美元,乙公司收到后即汇往丙工厂账
户;同时,为支持丙工厂生产,乙公司与丙工厂在委托出口协议上增加有关乙公司向丙工厂
提供400 万人民币资金支持的条款。在将甲公司的预付款汇出后,乙公司又依照委托协议向
丙工厂支付400 万人民币。
在合同发生履行期间,由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化和丙工厂的生产调整,致使合同第一
批货物交付后,发生履行困难。丙工厂不能依照规定交付货物。为此三方就后续问题多次协
商,1997 年3 月,上述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规定,因丙工厂不能及时供
货,三方同意中断铝锭出口合同。对于剩余资金的归还,三方同意,在1997 年5 月30 日前,
丙工厂应偿还欠日本甲公司的融资款的全部本息;在1997 年6 月30 日前,丙工厂应偿还乙
公司代垫资金的全部本息。三方一致同意,如丙公司未能按上述规定如期偿还甲公司和乙公
司的资金,由丙工厂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该《还款协议》
生效。
至1997 年7 月1 日,丙工厂仍未向日方偿还资金款,日方提起仲裁,称依照货物买卖
合同和中国外贸代理制规定,要求中国乙公司偿还丙工厂欠该公司的资金的全部本息。中国
乙公司辩称,三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乙公司不承担任何归还甲公司向丙工厂提供的融资款
本息的义务,应由委托方(丙工厂)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点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甲公司的资金本息的偿还义务应由谁承担。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就是信用证,而偿付条款是信用证中很重
要的组成部分和条款,也是代付银行或议付银行在代付或议付单据之后,向开证行或其偿付
银行索取票款的重要依据,即为索汇或索偿,开证银行或偿付银行对代付银行或议付银行的
付汇,即为偿付。索汇的对象、索汇方式以及偿付的办法等在信用证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
信用证中,一般的索偿对象,通常是开证行本身,有时也可能是开证银行指定的第三家银行
作为偿付行。索偿的方式可以是电报索汇,也可以是用航邮的方式索汇,偿付可以是信汇或
电汇拨款等方式。信用证的偿付条款有很多种,以下将介绍几种典型的跟单信用证偿付条款。
十一、跟单信用证中的各种偿付条款
1、单到付款(或见单付款)条款,就是议付银行取得议付单证以后,向开证银行或偿
付银行寄单索汇,当开证银行或偿付银行收到了议付银行寄来的单证以后,如果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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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相符,开证行或偿付行就按照议付行的指示,支付货款。信用证中常见的单到付
款条款如下:
(1)IN REIMBURSEMENT,WE SHALL REMRT PROCEEDS 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S UPON OF THE DOCUMENTS.
(2)ON RECEIPT OF CONFORM DOCUMENTS AT OUR COUNTER,WE WILL
REMIT COUER TO YOU AS PER YOUR INSTRUCTIONS.
(3)UPON RECEIPT BY US OF DOCUMENTS WHICH ARE IN CONFORMITY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WE SHALL PAY TO THE
NEGOTLATING BANK AS INSTRUCTED BY T.T.AFTER DEDUCTING OUR
CHARGES,IF ANY.
(4)WE SHALL COVER THE NEGOTLATING BANK AT BEST CONVENIENCE AT
RECEIPT OF CORRECT DOCUMENTS AT OUR COUNTERS.
(5)REIMBURSEMENT INSTRUCIONS:FOR THE VALUE OF DOCUMENTS
WHICH COMPLY WITH CREDIT TERMS,KINDLY:REMTTANCE WILL BE MADE BY US
BY TELEX/MALL UPON RECEIVING THE DOCUMENTS STRITLY IN COMPLIANCE
WITH D/C TERMS.
(6)WE SHALL COVER YOU AS PER YOUR INSTRUCTIONS FOLLOWING
DESPATCH OF SHIPPING DOCUMENTS IN COMPILANCE WITH CREDIT TERMS.
2、单到授权偿付的条款,就是单据到达开证行以后,开证行审核单证相符,然后再授
权议付银行向其开证行指定的偿付行索汇的条款。也就是议付银行取得议付单证以后,将所
有单据寄给开证银行,当开证银行收到单据并认为单证相符,然后来函授权议付银行向其开
证行指定的偿付银行索汇。议付行虽然知道偿付行的名称,但不能直接向其索汇。例如,某
银行信用证摘录条款如下:
INFORMATIONS: PLS SEND DOCUMENTS DIRECTLY TO UNICREDITO ITALANO.
TORINO IN TWO LOTS, IST BY DHL, 2ND BY REGISTEREDAIRMAIL.
INSTRUCTIONS:ONLY UPON RECEIPT OF REGULAR DOCUMENTS AT
OURCOUNTERS,WE SHALL AUTHORIZE YOU TO REIMBURSE YOURSELVES
THROUGH THE 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U.S.A.
REIMBURSING BANK :THE 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U.S.A.
3、单到开证银行后,开证行再发出偿付指示或告知偿付银行名称的条款,也就是开证
银行收到议付银行寄去的单据以后,经过开证行的审核,认为单证相符。然后,开证行再发
给议付银行的偿付指示或告知其指定的偿付银行名称。举例如下:
(1)某银行信用证摘录条款如下:
ON RECEIPT OF ORIGINAL DOCUMENTS CONFORMING TO THE TERMS OF T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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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ARY CREDIT,WE SHALL INSTRUCT YOU TO CLAIM REIMBURSE MENT
IN THE CURRNCE OF THIS DOCUMENTARY CREDIT.
(2)某银行信用证摘录条款如下:
DEFERRED PAYMENT DETALLS : PAYMENT TO BEEFFECTED 45 DAYS AFTER
TRANSPORT DOCUMENTS DATE.
INSTRUCS TO PAY/ACCPT/NEGOT BANK:
UPON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YOU ARE REQUESTED TO ADVISE US BY
SWIFT MT750/MT754 AMOUNT AND VALUE DATE OF YOURCLAIM,NAME OF VESSEL
AND B/L NO .AND DATE. PLS ALSO ADVISE MATURITY DATE. UPON RECEIPT OF
CONFORMING DOCUMENTS WE WILL AUTHORIZE YOU TO CLAIM
REIMBURSEMENT.DOCUMENTS MUST BE SENT BY COURIER TO BANK HAPOALIM
B.M FOREIGN TRADE OPS.CENTER 40,HAMASGER STREET TEL-AVIV 67131 ISRAEL.
4、向第三家银行索偿的条款,也就是开证行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中指明了偿付行名称,并
要求议付银行取得议付单据以后,将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同时向其指定的偿付银行索汇。
举例如下:
(1) 某银行摘录条款如下:
REIMBURSING BANK : BIC.BANK OF NEW YORK. NEW
YORK,U.S.A..INSTRUCTIONS TO PAY/ACCPT/NEGOT BANK:
THE NEGOTLATING BANK MUST AIRMAIL THE DRAFIS AND ALL
DOCUMENTSDIRECTLY TO US IN TWO CONSECTIVE LOTS ┈ IN
REIMBURSEMENT,PLEASE CLAIM BY YOURSELVES TO REIMBURSEMENT BANK.
(2) 某银行摘录有关条款如下:
REIMBURSING BANK:ARAB BANK PLC.,NEW YORK U.S.A.
REIMBURSEMENT INSTRUCTIONS:FOR THE VALUE OF DOCUMENTS WHICH COMPLY WITH
CREDIT TERMS,KINDLY:REIMBURSE ON YOUR JORDAN BRANCHES CENTER ACCOUNT WITH ARAB
BANK PLC,NEW YORK.,U.S.A.
十二、议付银行在索汇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开来的信用证来自世界各个地方,又有不同性质的信用证,加上各种货币有不同
清算的特点,因此,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议付银行在索汇中应特别注意,谨慎操作。
1、议付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要注意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这样才能使我方的收汇
有保障。若信用证规定的偿付方式不符合国际惯例或偿付路线不明确,应要求开证银行修改
或澄清,以便索汇。
2、议付银行要正确理解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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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以及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开证来自世界各地各家银行,这就使得信用证的性质各不相
同,各种货币的清算特点以及索汇路线各异偿付条款也各有不同。为了正确及时安全收汇,
必须正确理解信用证偿付条款,确保采取正确的索汇办法。
3、在实际操作中要仔细认真,以便正确制作。因为有些信用证中,虽然开证行指定
了偿付银行名称,但是议付行议付单证以后,不能同时向其(偿付银行)索汇,而是要等待
开证行再来授权后,议付银行才能其索汇。
4、应注意信用证中的索汇方式是用电报还是用航邮信函索汇。如果信用证规定不能
电索,就应用航邮信函索汇,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或没有禁止电报索汇字样,就应看信用
证是否有适用证中规定“Reimbursement under this L/C is Subject to ICC URR 525”。如果有,
则可采取电报索汇,以加速收汇。
十二、巧用假远期信用证
按信用证受益人收到货款时间来分类,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
是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的即期汇票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时,不立
即付款,而是等到汇票到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有两种,一种是承兑信用证,
一种是远期议付信用证。这两种信用证都必须要汇票,但承兑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必须是银
行,远期议付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申请人或其他银行。使用远期信用证应明
确是承兑信用证还是远期议付信用证。同时远期信用证中又可分为假远期信用证和真远期即
远期信用证。
1、何谓假远期信用证
所谓假远期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出具远期汇票并提供单据后,议付行可按即期议付并
索汇的信用证。利用这种方式,买方(开证人)负担贴现利息和手续费就可享受银行给予的
融资便利。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与即期信用证无异,其实质是开证行为解决进口商资
金周转困难,对开证人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
2、假远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的区别
假远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虽然都是跟单信用证,但它们仍然有些区别。
(1)、假远期信用证是以即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而远期信用证则是以远期付款的贸
易合同为基础。
(2)、假远期信用证的受益人能即期收汇,而远期信用证的受益人须汇票到期才能收汇。
(3)、假远期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的贴现息及承兑手续费等由开证人负担,而远期信用证
由于是远期付款交易,由远期收汇而发生的利息、贴现息不涉及开证人,受益人如欲即期取
得货款,贴现息及费用须自行负担。
假远期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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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远期信用证一般都在信用证的主要条款或特殊指示中附加某些条款特定条款来说明,
如:
“ ┅ ┅ Available for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90 days sight drawn on us . Drawee Bank’s
discount or interest charges and acc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the applicant and therefore the
beneficiary is to receive value for usance drafts as if drawn at sight.”
“┅┅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60 days sight drawn on us.The drafts must
be negotiated by advising Bank of fecting payment to beneficiary sight basis. Discount at our bank
and discount charges for buyer’s account.”
“ ┅ ┅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150 days sight on B.O.C. Interest for
buyer’s account. Drafts are payable at sight and to be discounted at the Drawee Bank.”
Beneficiary’s time draft shall be negotiated on at sight Basis and should be forwarded to the
drawee bank for their acceptance and discount, together with your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受益
人的远期汇票将是即期议付,并寄给付款承兑和贴现连同你的相符证明。)
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and discounted by us (Issuing Bank),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Importer’s account.(远期汇票按即期议付,由本银行
‘开证银行’贴现,贴现息及承兑责由进口商承担)。
从上面条款可知,开证银行在开立假远期信用证明,付款人为出口地银行,这是开证
行为利用出口方银行的资金为进口商提供融资方便。一般来说,如果开证行是资信情况良好
的大银行,而且双方有良好的协作关系,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出口地银行是可以接受贴现
而向受益人即期付款的。但贴现息及有关费用均要向开证行索取,转而由开证申请人负担,
并且应是单独即期付款,而不是在远期汇票到期时一并支付。
开证银行把汇票付款人做成进口地银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选定一家其所在地金
融市场贴现率较低的银行作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当然该银行应与开证行有良好的协作关
系,或干脆就是其分支机构,当这张汇票经过被指定银行的承兑后,便可拿到当地的贴现市
场上去贴现,从而获得成本较低的资金;二是开证行承兑后,再到当的的金融市场出售,以
取得付汇资金。后一种情况更容易操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
韩汇银行假远期信用证实例
开证行:HANVIT BANK,SEOUL,KOREA(汉城韩汇银行)
信用证号:MDIF3004
期限:at 90 days sight
金额:USD3500000
MT700
4ID/AVAILABLE WITH..BY…NAME/ADDR
42C/DRAFTS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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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 DAYS AFTER SIGHT
42A/DRAWEE-BTC
HVBKHKHH HANVIT BANK(FORMERLY HANI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KOREA. HONGKONG)
78/INSTRUCS TO. PAY/ACCPT/NEGOT BANK;
TO PAY/ACC/NEG/BK:
THE AMOUNT OF EACH DRAFT MUST BE ENDORSED ON THE
REVERSE OF THE CREDIT.
ALL DOCUMENTS MUST BE FORWARDED TO US BY COURIER
SERVICE IN ONE LOT┅┅
BENEFICIARY’S TIME DRAFT SHALL BE NEGOTIATED ON ATSIGHT
BASIS AND SHOULD BE FORWARDED TO THE DRAWEE BANK FOR
THEIR ACCEPTANCE AND DISCOUNT, TOGETHER WITH YOUR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ACCEPTANCE COMM. AND DISCOUNT CHARGES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
十三、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1995 年5 月5 日,中国甲公司和德国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在
收到甲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40 天内装船,目的港为广州黄埔。之后,甲公司于5
月10 日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开出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345 万美元。
5 月2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装船期限改为7 月2 日。7 月4 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
装船通知,告知货物已按照装船期装船。
7 月5 日,甲公司与中国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甲公司将从乙公司购买的钢材转售给丙
公司。合同约定,丙公司于8 月15 日前在黄埔港提货,之后,丙公司支付定金1000 万元人
民币。
7 月25 日,中行湖北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提单,表示予以承兑,约定付款时间
是9 月1 日。之后至8 月25 日,货船才抵达目的港。经查,乙公司未能依据钢材买卖合同
的规定,在7 月2 日装船,提供的提单系倒签所致,实际装船期为7 月20 日,导致货船无
法依照合同到达目的港。
由于货船抵港期迟延,导致甲公司未能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定向丙公司交货。丙公司
以交货迟延,市场行情不跌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双倍
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其经济损失。与此同时,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广
州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之后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船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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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同时,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赔偿因违约
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仲裁机构申请对中行湖北分行业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
以冻结。仲裁机构向法院提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丁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了担保函。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冻结中行湖北分行已承兑尚
未支付的信用证和乙公司的代理行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450 万美元解决
所有的各项赔偿,甲公司接受货物;湖北分行在接到德国银行的确认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信
用证的冻结等。10 月11 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准许解除对信
用证的冻结。
点评:本安葬涉及在涉外仲裁程序中的提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问题。
1、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
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和法律裁决得以执行的一种制度。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
产保全两种形式。本案属于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详细的规定。提请财产保全的
程序是:1、申请:《民事诉讼法》94 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
物。这是指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
产。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2、提
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92 条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3、裁定: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裁
定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 小时内作出裁定;4、交付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5 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
于提供了担保,消除了无法执行法律裁决的可能性,财产保全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应裁定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对申请人权利滥用的制裁,体现
了法律的公平。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使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财产
保全”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在程序上完全满足了法律的规定,
在程序上合法。
2、本案法院采用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定
是指导涉外审判和涉外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关信用证的法律
适用主要是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 号出版物)。在本案中,法院采用
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措施实施财产保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成为首要问题。
有人认为,信用证系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银行不应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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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之外的合同的约束,因此,对本案中行湖北分行已承兑且准备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法院不应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但是,本案中已经确知,乙公司伪造并倒签提单,违反了
国际贸易的通行惯例,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尤为重要的内尚未对外付款,因此,法院可以
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 条B 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
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据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是不能利用信用证
法律关系实施任何损害买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在发生违法行为后,如果信用证已经由
开证行表示承兑,当尚未付款的情形下,实施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措施是可以最大限度
地保护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卖方欺诈行为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正
确的信用证国际惯例应当是维护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银行承兑和付款的无因性的,但
这也是建立在禁止任何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前提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
合同进行欺诈,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学院可以根据买
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请
求,人民法院也应当照此办理。
由上可见,本案中人民法院采取的裁定,准许中国涉外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人甲公司
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符合国家惯例和我国法
律规定的。
十三、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基本案情:
1995 年6 月20 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在广州签订035 号合同,在甲公司接受
乙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合
同的总金额为10 万美元,分批装运。最迟不应晚于7 月10 日装船发运。甲公司对产品的质
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12 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 月15 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
短缺,且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乙公司于6 月20 日回函称,同
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
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6 月27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15 万港币的产
品,乙公司因外汇问题,仅先行支付10 万港币。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9 月25 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
验,上述零配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产地。10 月5 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
称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
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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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 日,乙公司再次致函要求赔偿,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货证相符,乙公
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12 月25 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还所欠的货款5
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解除035 号合同。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的标准
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
正品的价金。同时,甲公司的品质存在异议,1996 年10 月25 日,即在收货15 个月后,自
行将035 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
批货物有10 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有,系制造不良所致,乙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
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
十五、案情简介:
1995 年1 月4 日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丙电梯公司(乙公司在大陆的独资公司)签订
了《电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任何争执,则由
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争执经友好协商得不到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定进行仲裁”。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02 万
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各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决定对合同进行修改。鉴于甲公司
没有外贸经营权,改由丁外贸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9 月22 日,甲公司和丁公
司分别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第1
款约定,“买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不能解
决时,该争执案件将提交仲裁进行裁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委员会将由买卖双方认可及
指派,仲裁程序和法律皆按香港现有之有关法例进行。”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仍沿用1995
年1 月4 日,只是在合同尾注明“本合同修改日期:1995 年9 月25 日”。合同修改后,丙
公司未能供货,仅于1996 年6 月退回甲公司货款51 万元人民币,余款未能退回。甲公司在
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1997 年1 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退回剩余货
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乙公司和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
1995 年1 月4 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没有
管辖权。甲公司则称,当事人于一天签订两份合同,而且两份合同选择不同的仲裁委员会,
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十六、《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及案例分析
由于用途的广泛性和运用的灵活性,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早已超过了商业信用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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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为例,全球备用.法,国际商会于1998 年4 月6 日正式颁布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nternaional Standby Practices ,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 号出版物),并已于1999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自1999 年以来,国内有关企业已经开始接到国外依据ISP98 开立
的备用信用证,但由于目前我国国内尚未就ISP98 进行深入研究和广泛宣传,致使备用信用
证在我国的使用受到了很大限制。因此,研究和学习ISP98 这一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游戏规
则”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案例分析一:
一开证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通过A 行通知给受益人。信用证要求受益
人提供如下单据:
1、申请人违约声明书,注明:“按照XXX 与YYY 公司之间达成的第111 号、日期为1994
年1 月1 日的合同,我方已于1994 年2 月2 日装运了SSS 加仑的油。发货后,我方等待YYY
方按上面提及的合同规定付款长达120 天之久。YYY 方没有支付应付之款,因此,YYY 方
违反了合同条件。根据该备用信用证规定,我方有权支取申请人(YYY 公司)所欠USD 的
款项。
2、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
3、一份证明装运了货物并表示了装运日期的运输单据副本。
根据商业合同的要求,受益人装运了货物,按照销售合同,受益人对于应付给他的款项
向YYY 方开立了发票,付款期限是120 天。装运后第121 天,受益人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
求备妥单据并提交给开证行索款。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符拒绝接受,理由如下:按照UCP500 第四十三
条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装运日后21 天内提交,装运日期是1994 年2 月2 日,而单据直至
1994 年6 月3 日才提交,受益人的交单构成延迟交单。
请根据UCP500 的规定,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案例分析二:
G 银行于1993 年3 月1 日开立一份以B 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规定于4 月1 日生效。
3 月14 日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撤销备用信用证。
请论据ISP98 的规定,分析上述做法可否?
分析:G 银行必须拒绝执行该项指示。备用信用证自3 月1 日开立后即不可撤销,而备
用信用证的生效日,即4 月1 日代表的是可凭备用信用证提出索款要求的最早日期,但该日
期与备用信用证变为不可撤销的时间无关。
所谓“独立性”,是指尽管备用信用证是为担保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开立,
且备用信用证条款中常引述基础合同,但备及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也就是
说,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
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可见,“凭单付款”这一“单据化”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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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所有跟单信用证的共同本质。
案例分析三:
应B(潜在业主)之邀,P 递交了一份标价为1000 万德国马克的建筑工程投标书,随
附一份G 银行开立的金额为50 万德国马克的备用信用证。最后,B 在证下提出索款要求,P
抗辩道:B 已与T 签约,所以备用信用证已经失效。请依据ISP98 分析G 银行可否拒付?
分析:按照ISP98 的规定,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开证人对受益人的
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
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因此,除非P 能证明B 方的欺诈或其它权利滥用行为,并以此凭有
关适用法律构成对B 方索款要求的有效抗辩,否则G 银行必须付款。
4、备用信用证的确认。ISP98 规定,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必须确认该单据系某备用信
用证项下提交。确认方法包括注明备用信用证完整号码和开证人名称或附上正本或副本备用
信用证;否则,受益人的交单视为无效。
案例分析四:
有一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分期支款时须提供申请人违约的如下声明:“因为在到期日
申请人没有对以下本票中的一张付款,因此,所开立汇票之金额代表开证申请人应该支付而
未付的金额。”申请人早于分期付款日,即1999 年1 月1 日、1999 年2 月1 日、1999 年3
月1 日之前,在备用信用证外,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应付的分期支款金额。因此,受益人毋
需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开立特殊的分期支款汇票。
1999 年4 月2 日,在分期支款第四张本票到期后,申请人没有像前三次那样如期付款,
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书和汇票,以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
证行索取申请人所欠款项。请问:按照ISP98 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否拒绝付款?
分析:不能。这是因为,与UCP500 不同,ISP98 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独立性,
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交单。国际商会511 号文件特地提请备用信用证各当
事人注意UCP500 第四十一条“分期支款/分期装运”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
限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些限定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是保证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分期付款的,当申请人未能向受
益人按期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在这种备用信用证
下,有时因申请人业已在备用信用证外向受益人支付了某一期款项,受益人便不能再向开证
行索取该期款项。根据本条,这时信用证就失效了。如申请人事后违约,未直接向受益人支
付以后各期款项,受益人也不能向开证行索取以后各期款项。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UCP500 工作小组向各国委员会建议,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限定分期支款时,应注意本条,
或在信用证内规定不适用本条,或在信用证内另作规定。在某些案例中,银行时常争论到
UCP500 第41 条适用于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因此,如果开立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
信用证时,谨慎的做法是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UCP500 第41 条的适用,或直接注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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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受ISP98 约束。
(2)开证人或其指定人对某一不符点交单的付款,无论是否已通知不符点的存在,都
不构成其放弃该备用信用证下其它次不符点交单的拒付权力。
十七、CIC与ICC险别责任范围比较
在我国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出口货物的保险一般要求采用“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CIC),但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目前,在我国企业以CIF 价格条
件对外出口时,有些外商也常会要求采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订的
“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新条款进行投保,我国出口企业有必要
对CIC 和ICC 新条款险别的责任范围进行比较,这样既有助于我们掌握各险的精神实质,
也有助于我们在工作中作好投保的选择。
一切险(All Risks,AR) ICC A险
ICC 新条款的(A)险对应于CIC 的一切险,其承保范围采用“承保除规定的除外责任
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看起来承保范围很广,但通过仔细分析其所列的除
外责任后,便会发出其实ICC(A)的承保范围与一切险几乎等同,但对(A)险的有些规
定还是值得注意的。
1、在(A)险的一般除外责任中规定: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
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归因于其他人的故意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
偿责任,说明(A)险对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是负
责赔偿的。这与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并无差别。
2、在(A)险的战争除外责任的规定中,将“海盗行为”排除在除外责任之外,说明
(A)险对“海盗行为”的损失是负赔偿责任的,这一点比我国一切险的范围大,因为在我
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只有加保战争险时才对“海盗行为”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未加保战争是
不予负责的。
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 ICC B险
ICC 新条款的(B)险对应于CIC 的水渍险,其承保范围采用“列明风险”的方式,
从总体上来看,(B)险承保的风险与水渍险并无实质性差别,但就其列出的承保风险责任
来说,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
1、( B)险承保范围中规定:“货物在船舶或驳船装卸时落海或跌落造成任何整件的全
损”,说明它对装卸时落海或跌落造成的整件全损负责赔偿,对部分损失是不予负责的。我
国海洋运输CIC 责任范围规定:“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
分损失”,说明CIC 对全损和部分损失都是负偿责任。
2、在(B)险的除外责任中规定:对“由任何个人或数人非法行为故意损坏或故意破
坏保险标的或其它任何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任何人”可以理解为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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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如要获得此保障,需加保新
附加险“恶意损害条款”。而我国CIC 的除外责任中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
造成的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说明我国条款仅限于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而对其他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是负责赔偿的。
以上两点说明,(B)B 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我国现行的水渍险。
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与ICC(C)的比较
ICC 新条款的(C)险对应于CIC 的平安险,其承保范围也采用“列明风险”的方式,
就两者承保的责任范围来看,差别也不大,但(C)险的实际保障范围明显小于平安险。这
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说明:
1、( C)险对自然灾害和一般性的意外事故均未列入责任范围,如“地震、火山爆发、
雷电”以及“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贮存处
所”所致的损失都是不予赔偿的。
2、( C)险对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损失没有列
入责任范围,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3、在(C)险的除外责任中,与(B)险规定相同,“由任何个人或数人非法行为故意
损坏或故意破坏险标的或其他任何部分”不负责赔偿。如获得这些保障,同样需加保新附加
险“恶意损害条款。”
附加险的比较
ICC 新条款的附加险只有三种,即协会战争险、协会罢工险加恶意损害险。而我国CIC
的附加险则分为一般附加险(11 种)、特别附加险(6 种)和特殊附加险(3 种)。就承保责
任范围来看,两者无实质性差别。
1、协会战争险在除外责任中对敌对行为用原子武器造成货物的损失有些变化。ICC 新
条款仅规定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等所致灭失或损害不予赔偿责任,但对由于非敌对行
为使用原子武器等造成的灭失或损失必须负责。所谓“非敌对行为”,主要指敌对双方以外
的海轮遭受他们使用原子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保险人仍负赔偿责任。
2、协会罢工险只是在除外责任中增加了一条‘航程挫折”条款,主要对由于罢工而使
航程受挫折所造成的额外费用不予负责。
3、协会恶意损害险是新增加的附加险,其承保范围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
船长、船员等)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恶意损害是出于有
政治动机的人的行为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不属本险别的保险责任,该项损失应属于罢工险的
承保范围。协会恶意损害险的承保范围在ICC(A)的责任中已经包括,只适用于在
ICC(B)和ICC(C)的基础上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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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联营组成部门
——因外贸代理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1986 年3 月为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A 省纺织、机械、土畜和轻工等进出口公司决定
联合在国外设立贸易公司。经协商一致,各方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章程(草案)》,规定在国
外设立新新贸易联合公司,该联合公司由纺织进出口公司主办,对外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
进出口公司可以在联合公司下设立各自的商品业务部,联合公司和各商品部均为独立核算单
位,自负盈亏,各商品业务部与其在国内的有关外贸公司对口负责,独立经营,接受其外贸
母公司的人事、经营和业务管理和指导。
1986 年11 月,外经贸部做出《同意设立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的批复》,同意在国外设立
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由纺织公司统一组织和管理,各外贸公司在公司内设立商品部,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
1991 年6 月,国内甲公司与A 省土畜进出口公司在新新联合公司的商品部——新新贸
易联合公司土畜商品部签署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土畜商品部代理出口价值300 万美元的茶
叶,由甲公司组织货源,土畜商品部负责对外销售。
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土畜商品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货到后,新新
贸易联合公司土畜商品部将货物销售后,因国外客户的原因,无法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从而产生争议。
后甲公司向A 省土畜进出口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依法承担因未履
行有关偿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造成的全部损失。A 省土畜进出口公司辩称,新新贸易联合公司
的土畜商品部系独立中间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外贸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
A 省土畜进出口公司无任何关系,甲公司应依约向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索赔。
十九、国际商事欺诈及风险防范案例分析
1、1994 年,中国内地A 公司与美国D 公司、中国台湾R 公司分别签订了3 份合同:
1、内地A 公司与美国D 公司的购销合同规定由A 公司向D 公司出口各类运动承兑交
单(D/A),也就是说,A 公司出货后,D 公司对A 公司的汇票予以承兑后即可从代收银行
取得装运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到汇票90 天到期支付货款。
2、国内A 公司与台湾R 公司的合同规定,由台湾R 公司提供一部分健身器材产品,
由A 公司收购后出口给美国D 公司,另提供一部分零配件由中国公司自行在中国组织生产
后出口给美国D 公司。A 公司与R 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元期信用证120 天付款。
3、台湾R 公司向国内A 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保证美国D 公司付款。如D 公司不能按时、
按期付款,则R 公司负责偿还A 公司的货款本金,还要负责偿还A 公司的货款本金,还要
加付利息。
在此之前,A 公司曾经对D 公司的资信进行了调查,确认该公司为股票上市公司,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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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30 多年经营体育器材的历史,在台湾和东南亚采购中没有发生过不付款的恶性记录。而
且,D 公司承诺对承兑交单的货款,可通过其代理银行发电给中方银行进行贴现,提前支付
予A 公司。
A 公司认为,他向美国D 公司收回货款和向台湾R 公司付款均为无期,其中有30 天
的时间差,其资金周转应没有问题。而且美国D 公司承诺其在亚洲的采购均通过A 公司,
包括台湾R 公司生产的产品当然也应通过A 公司出口美国。A 公司认为这是一项“优惠政
策”,则欣然接受。合同签订后,A 公司即开始积极执行,对台湾R 公司开出120 天远期信
用证收购其产品后每台健身器加价8 美元后直接转单售往美国。货物出口集中在该年8 月至
12 月份。除了少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款美方均以种种借口未予支付。次年1 月,美国D
公司电告中国A 公司,出口产品有部分不合格,美国D 公司宣布全面停止支付货款。此时
A 公司已有数百万美元的货款无法回收。
于是,A 公司又与R 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是:有关与美国D 公司货款拒付之事,
已委托美国律师提起之诉讼,双方得保持一致行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动与D 公司私下
和解。甲方(即A 公司)开出之信用证,如有必要时,乙方(即R 公司)得协助台湾之相
关银行同意付款日期展延之事。以上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协议书双方各持乙份留存。这时,
国内A 公司以为,一个联手共同讨伐美国D 公司的“神圣同盟”已经形成。只等到美国的
官司胜诉后,再对台湾R 公司付款,了结此事。然而,事与愿违,两方面的事情发展都出
乎A 公司的意料之外。在对R 公司信用证付款方面,R 公司并没有遵守其延期收款的承诺,
而是想在远期信用证到期之前,就将信用证进行承兑,将款提走。A 公司知道后想在付款汽
在地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付款令,但被告知其成功希望几近为零,因为信用证一般情况下是不
能止付的。A 公司又想到台湾对R 公司起诉,要求履行不兑付信用证的承诺。但又了解到
国内公司到台湾法院起诉台湾企业,难度很大,因为在台湾和祖国大陆无任何来往期间,台
湾法庭不承认A 公司和法人地位,特别是国有企业。另外一个途径是,A 公司将债权转让
给(1)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或(2)转让给台湾代理人,如律师,由债权受让人通过台
湾法院起诉,追讨欠款。上述方式都需和台湾当地律师商讨后方能确定。这里花费的费用不
说,官司打到最后,能拿回来多少钱也是个未知数。而且据了解,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本身也
是值得怀疑的。所以A 公司最后也就放弃了到台湾诉讼追款的可能性。
A 公司在美国的诉讼情况也不顺利。在马里兰地区法院A 公司以妨碍交易、商业欺诈
等为由,要求美国D 公司赔偿720 万美元。D 公司不甘示弱,以迟延交货,货物品质缺陷,
以及由此给D 公司造成商誉损失等为由,对A 公司提出1100 万美元的反诉。根据美国的民
事诉讼规则,法庭开庭前,双方律师可以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为此,双
方律师进行了半年多的准备工作,A 公司律师费颇巨。在法院准备开庭审理之前,事情又发
生了戏剧性的变化。美国D 公司在其公司注册地纽约的破产法院,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 章
提出公司债务重组的申请。美国的破产法规定两种情况:第7 章规定的是,对债务人财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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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算以抵偿债权人的债务。而第11 章则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暂时冻结债权,由
债务人提出新的经营计划,让债务人有可以通过新的经营活动,逐步还清债务。本案中D
公司之所以提出第11 章债务重组的请求,是有其深远的考虑的。
从D 公司当时债务结构来看,可分为三类:(1)有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主要属于美国
的一家投资公司,约占D 公司全部债权的40%,但占全部可偿债资产90%以上,也就是说,
如果D 公司清盘的话,其资产主要应由担保的债权人银行接收,而银行经过审查后认为,
如采取清算的方式,D 公司的资产根本不足以抵偿其债,而如采用债务重组的方式,投资D
公司可获得D 公司94%以上的股份从而控制该公司,并由此达到逐步收回其债权的目的。
此外,债务重组至少使银行账面上的不良资产率得以降低。所以,银行作为D 公司的第一
位债权人,不希望D 公司清算。如D 公司进行债务重组,银行还可以提供新的贷款。这是
D 公司求之不得的。(2)无担保的债权人。这类债权人排在有担保的债权人之后。这类债权
人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矛盾,同时也不希望排列在其后的债权人能够升格到同等地位
与其分享破产财产。(3)无担保而且有争议的债权。这类债权最后能否成立,往往需要由法
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定。A 公司的债即属于这一类。
由此可见,A 公司在与D 公司的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马里兰州地方法院的诉讼,A 公司起诉D 公司的金额为720 万美元,而D 公司的反
诉金额为1100 万,如果A 公司不将官司继续进行下,D 公司的反诉可能反而成立,A 公司
讨债不成,反而成了欠债人。如果A 公司将官司继续打下去,据估计,A 公司有可能打赢
这场官司,但由于D 公司已在纽约提出破产债务重整,根据其提出的债务重整计划,A 公
司最多只能拿到重组后的D 公司1%左右的股份,既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无红利可
分。
该股份的账面价值不过10 万美元。而市值比这个数字还要低。即使将股票出售,根据行情,
也只能收回2 万—3 万美元,还不足以支付律师费。A 公司此时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最后,经过反复的考虑和论证,并和美国律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权衡利弊后,在美
国法院的推动下,A 公司和D 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撤回其在美国马里兰州地方法
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起诉与反诉,D 公司对A 公司提供少量金额的赔偿。A 公司撤回其在
纽约破产法院的债权申请。
2、资信调查不可少
香港人周某与某地某电器厂合资创办企业,周某以合资企业所需部分设备作为资产进行
投资。在合资企业建立过程中,周某以购买设备款项不足为由,要求该电器厂以自己的名义,
并由他作为代理人到国外购买合资企业所需设备。由于该电器厂急需从国外进口电器机械设
备,且对国外市场不了解,便同意了周某的意见。但该厂将货款(实为银行贷款)汇出境外时,
周某神秘失踪,贷款也随之石沉大海。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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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宗代理进口设备诈骗案,周某在此案中先以小额资金购买设备作为股本与大陆厂
家建立合资企业,从而取得该企业的信任,然后提出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去购买进口设备,最
后携贷款逃之天天。之所以会出现此种诈骗案件,主要原因在于我方企业缺乏对周某的资信
调查,也缺乏对国际市场的了解,在周某提出作为代理人到国外购买设备时,对其缺乏防范
措施。
二十、此《购销合同》实为外贸代理合同
1998 年5 月13 日,山西甲外贸公司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进菲律宾铬矿石签订了合同。
双方约定了商品的规格、数量和价格。运输方式采用铁路运输,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委托天
津新港的货代公司发运。于1998 年6 月30 日前在天津新港铁路车板交货。货物运输保险费、
银行开证费、承兑汇票贴息费、商检费、海关手续费、港务港杂费等由乙公司自行承担。合
同履行后,乙公司付给甲公司劳务费按照货物进口的到岸价值的1%计算。双方还约定,合
同签订后10 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2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甲公司对外开证的费用,
剩余部分由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乙公司作担保。货物到港后,乙公司一次性即期汇票付清全
部货款及货物的港杂港务费、铁路运费和劳务费。甲公司则应向乙公司提供包括代理费收据
在内的各项单据。关于货物质量检验,以CCIB 在天津港的检验为准,如检验不合格而甲公
司对外付款,乙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甲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支付10%的违约金。最后,双方
以《购销合同》的名义签署了上述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接到乙公司的200 万元汇票后依约向银行申请剩余贷款250 万
元的贷款,用于开立信用证,以购买铬矿石。与此同时,乙公司以公司厂房作为抵押为甲公
司的250 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于甲公司的申请开证行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处于异地,乙公
司不能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致使信用证未能按照甲公司与菲客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
定开出信用证,致使货物不能按期发货。
由于无法按期开出信用证,甲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与国外客商签订的合同,导致在《购
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到来时,至此,双方产生纠纷,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
引起的全部损失和各项费用。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
其提供货款以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外
贸代理协议》,乙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0 条和第11 条的规
定,承担全部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尽管《购销合同》中存在有关代理的条款,但根据合同的大
多数条款的规定,特别是乙公司先行支付200 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
支付了预付款,因此该合同属于《购销合同》,故甲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不能按期供货而导
致乙公司产生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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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合同双方混合过错发生后的责任承担
中国甲公司(买方)通过中国乙公司得知美国丙公司(卖方)可供豆油后,于1996
年10 月29 日将签过字的647 号合同寄给丙公司。合同规定:卖方售给买方初榨豆油和精炼
豆油500 吨,单价350 美元,产地为泰国,CFR 中国海口交货;买方在1996 年11 月8 日
委托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船期为卖方收到信用
证后50 天之内;全部货物为中性包装,单据(包括发票)以一套空邮、两套随船寄交买方。
11 月3 日丙公司在接到合同文本后,加注了“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签字寄回甲公司。
11 月6 日,甲公司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开出信用证。丙公司于11 月10 日发电报,要求
甲公司对信用证作如下修改:1、增加“接受第三方单证”;2、删除“中性包装”;3、删除
“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条款,但未说明理由。次日,甲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丙公司解释“接
受第三者单证”的含义。丙公司回电称,货从泰国发出,除发票和汇票外,均为第三者单证,
同时声称,由于不合适信用证而致发货迟延或价格上升,由甲公司承担责任。11 月12 日,
丙公司又电催修正事宜。甲公司未答复,却于11 月18 日同中国乙公司签订关于修改信用证
的补充协议,作为467 号合同的附件。11 月20 日,甲公司发出修改信用证函,只同意加入
“除发票和汇票外,可接受第三者单证”的条款。
1997 年1 月3 日,丙公司致函公司,称因甲公司未及时开具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使丙
公司不能在泰国供货商规定的最后期限以前开出信用证,供货商已无法供货,且价格上涨,
故建议撤销合同,重新订立合同。甲公司坚持认为丙公司有交货义务,双方协商未果。
甲公司于是提起仲裁,要求丙公司赔偿包括银行利息、管理费用、转售损失及利润损
失等经济损失;又主张丙公司应赔偿全部合同货物交货日期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
差价。
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对该公司回寄的合同文本再次确认,合同条款存在矛盾,因此
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乙公司不是丙公司的代理人,其与甲公司的协议行为对丙公司不具有约
束力;合同确立的信用证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甲公司未依照规定修改信用证,导致合同不
能履行等。
二十二、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1994 年12 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 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
产青霉素针剂15 万瓶,总价款8 万美元。
1995 年3 月20 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 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
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 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
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 年4 月10 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
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 年5 月30 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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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 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 年8 月28 日,目的港所
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
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
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 年11 月13 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
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 年3 月4 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
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 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
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
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 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
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
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
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
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二十三、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
1、1992 年5 月20 日,中国甲公司和香港乙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书》。双方约定,
在为期6 年的时间内,乙公司提供美国最新制造的大理石开采生产线和技术及相关设备;甲
公司使用上述设备和技术,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大理石板材,并全部返销给乙公司。合同第
二条第2 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起3 个月内将所有设备和配件运至中国大连港。第四条
规定,必须由甲公司申请XX 信托投资公司担保。
6 月15 日,该合同经甲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甲公司
遂向XX 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XX 信托投资公司于7 月1 日开出了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
担保书。乙公司在收到担保书后,通知甲公司,因其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书,要求甲公司对
担保书进行修改。8 月1 日XX 信托投资公司对担保书做出修改。之后,乙公司再次通知甲
公司不能接受其担保书,要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在香港找到的贷款机构——XX 租赁国际公
司的格式担保书中的条件提供担保。8 月25 日,乙公司以传真形式将XX 租赁国际公司的
格式担保书通知给甲公司。根据该格式担保书的规定,XX 租赁国际公司将成为《补偿贸易
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的出租人,甲公司成为设备的承租人,而乙公司成为设备的供货人。
在接到上述文件后,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表示,把补偿贸易改为设备租赁违背了补偿贸易合
同的本意,不能接受,但同意开立可转让的以XX 租赁国了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对此,
乙公司和XX 租赁国际公司表示不能接受。此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如何开立担保书的问题
多次协商。11 月26 日,乙公司致电甲公司,甲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书必须为XX 租赁国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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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任何其他的金融机构能接受。否则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就如何出
具担保书问题达成一致。于是,乙公司未能提供开采大理石的生产设备和技术。
1993 年1 月18 日,甲公司提起仲裁,认为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买方开具担保书,
只能担保其对卖方的履约义务,此担保不是融资担保,担保书的受益人应是乙公司,而不是
乙公司的银行。甲公司多次修改担保书的目的在于为使合同尽快履行,而乙公司多次以担保
书未办妥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是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要
求乙公司赔偿因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支出的费用以及预
期利润。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只有在甲公司开具的担保书能为银行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贷
款以购买设备。甲公司的担保书不能为乙公司的金融机构接受,而甲公司不按照金融机构的
要求开具担保书,致使乙公司无从得到贷款,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设备。因而要求甲公
司赔偿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2、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审核要点
2002 年5 月初,我国某进出口公司(简称A 公司)就某种有色矿产品出口一事向国外一
家公司(简称B 公司)发盘:可供氧化锑500 吨,USD 2 850/MTCIF 价,即期装运。B 公司
接到A 公司的发盘后,没有明示接受,只来电要求A 公司货物数量增加到600 吨,并适当
降低货物价格,并要求A 公司延长发盘的有效期。A 公司5 月15 日将货物增加至600 吨,
价格为USD 2 800/MTCIF 价,有效期为5 月25 日。B 公司5 月23 日来电接受该发盘,但
附加条件“需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 公司接到B 公司的接受时,发现国际市场
上氧化锑的价格猛涨,所以,A 公司拒绝B 公司的接受,并复电:“由于国际市场氧化锑产
品行情变化,在接到接受之前货物已出售。”B 公司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求A 公司履行合
同,或者赔偿损失15 万美元。
本案结果是:双方经过多次争议和磋商,A 公司承认合同成立,赔偿B 公司12 万美元。
分析:
本案A 公司承认理亏,合同成立,并赔偿B 公司的损失是合理的几点值得注意:
(1)A 公司的业务人员知识和经验都不足,对国际市场行情没有认真分析和对B 公司的
工作意图不了解。首先,该产品在那段时间价格肯定有向上趋势,但不明显。其次,B 公司
要求延长有效期是为了进一步观测市场的变化情况,所以他不表示是否接受。
(2)A 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发虚盘和发实盘还不完全了解。B 公司接受的附加条件实际是
对原发盘要件(包装条件)的修改,已经不是接受,而是还盘,A 公司可以不接受。
(3)A 公司的复电也不对。没有针对B 公司改变原发盘的要件,而是说货物已出售,实
际上默认合同已成立,那么赔偿当然就合理了。‘
二十四、跟单信用证中的“ab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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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出口业务中,国外银行开来的跟单信用证中,常有使用“约”(about)字,例如,
在金融前面加上about (about USD. XXXX)或在货物的数量前面加上“about”(about 2120
dozen of men slipper┄┄)或在“装运”后面加上“on or about ”(shipment on or
about )等等,由于它的修饰位置不同,就有不同的意义。如用在装运条款中,则解释为所
提及的日期为依据,自该日期前五天起至该日期后五天止,起讫日期包括在内,前后共11
天。如果用在其他方面,则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
度。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
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这里要注意的是,“例如,信用证中货物的单价与数量条款中有
“约”词语,但金额中没有此类词语,金额就不允许有上述幅度的增减。另外,在UCP 500
第46 条C 款规定,如果信用证用“于或约于(on or about )一词来规定装运日期,则
解释为所提及的日期为依据,自该日期前五天起至日后五天止,起讫日期包括在内,前后共
11 天。例如,信用证规定“约于1 月10 日装运(shipment on or about January 10)则
从1 月5 日起至1 月15 日止,在这11 天内装运货物,即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各人对于增减幅度的看法,也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货物的
数量中,假如有许多品种的话,是指货物的总数量还是指每一品种的数量呢?香港汇丰银行
有的审单员认为,是指每一项品种的数量,而不是指货物的总数量,但有的银行审单员则与
此相反,即按货的总数量来掌握,而不是以每一项品种的数量来掌握。对此,有的出口企业
提出问题,假如信用证规定是货物的数量有“about”,即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但未规定
每一品种的货物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中有的品种数量超过10%,有
的品种证行拒付,拒付是否合理。国际商会认为,货物数量有10%幅度,可以是指总货量
数,也指每一品种的货物数量,因此,开证行可以拒付。我们知道UCP500 是处理信用证业
务的“圣经”,为了执行UCP500 惯例,也就是为了避免开证行以此为由拒付,在出口审单
时应同时掌握每一品种的数量和总货量数,ICC 565 号出版物R238 已明确单项超过或少于
10%的拒付是有理的。在进口开证时,为了明确起见,最好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每一品种货
数量可以有10%的浮动。
二十五、L/C陷阱条款坑人怎么办?
1、“内地的H 公司同一个港商订了一份合同,港商通过银行开出总金额100 万美元的
L/C,受益人是H 公司。L/C 规定装船前由买方检验货物并签发检验证明书,证明书上的签
字,须由开证行证实。又规定装船后,H 公司要将1/3 正本提单交给买方代表。等到货物
快要出厂时,港商果然派了代表来验货,当场确认货的品质没有问题,并签发了证明书。后
来,货物装船,H 公司拿到提单后,按照L/C 规定,又把1/3 正本提单给了港商代表。当H
公司把单据送中行,中行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检验证明书上的签字,同
开证行存档的签字不符,说这个签字是假的,不能接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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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装运期的误解而遭拒付
有一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6 月份装船,5 月中旬接到对方的l/C,规定:
“ShlpmentaherJune 20th till 30th”该公司6 月20 日装船并取得B/L,但到银行议付时被拒
绝。为什么?
分析:
《UCP500》中对“aher'’的解释为:不包括所提及的日期。因此,6 月20 日的B/L,、
就与L/C 的规定不符,所以遭拒绝议付。如果是6 月21 日的B/L 就可以。
二十六、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保兑行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1991 年4 月,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乙公司
在美国的丙银行申请开出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份。通知行为美国丁银行在华的分行。
8 月25 日,甲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运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旧金山
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 月27 日,甲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丁银行在
华分议付,9 月1 日,丁银行在华分行向甲公司发出了“银行付款通知单”。
9 月12 日,全套单遭丙银行拒付,理由是有2 个不符点:(1)提单未显示“已装船”
字样;( 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鉴于上述原因,
丙银行要求丁银行退回货款。9 月26 日,丁银行将丙银行的第二份通知传真给甲公司,通
知中称,如果甲公司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甲公司传真
答复,( 1)本公司提供的单证并无任何不符点,不同意退单;(2)信用证系独立于合同之外
的法律文件,客房的降价要求不应在信用证项下予以解决;(3)丁银行在华分行作为保兑行
应按照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
12 月1 日,丁银行在华分行致函甲公司,“请示是否同意退单?”12 月5 日,甲公司
回函丁银行表示,“我公司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作为保兑和议付行,你行负有及时
付款的责任。”1992 年1 月丁银行将全套单据退回给甲公司,甲公司则向丙银行投诉,要求
保兑行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同年底,丁银行在华分行将全部货款连同理解支付给甲公司。
二十七、单证不符不能成为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案情简介:
1995 年6 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代理进口1000 吨
苯乙烯,目的港张家港,CFR 价为每吨1200 美元,交货时间为7 月30 日。货物到港后由
甲公司通知乙公司,乙公司凭甲公司办理的海关放行手续自行负责到港区提货,甲公司收取
进口货物总价款的1%为代理费。
之后,甲公司与美国的丙公司签订货物进口合同,约定购买丙公司1000 吨苯乙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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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价格术语为CFR 每吨1200 美元,目的港为张家港;约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在货物装
运前30 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美国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运后,美
国丙公司应立即将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毛重、船名和开船日期电告甲公司。甲公司于
7 月6 日开出总金额为120 万美元的信用证。7 月11 日,丙公司将船情资料等电传给甲公司。
收到电传后的同日,甲公司电复称,鉴于苯乙烯市场行情低迷,甲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恳请
暂缓装运,装运日期另定;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希望降低货物价格并修改信用证条款。丙
公司在收到后仍按照合同约定装船发运。7 月25 日,船抵张家港,并于当日开始卸货。甲
公司和乙公司代表均在现场。7 月28 日,乙公司持甲公司交付的提单副本、发票、合同及
加工手册等资料委托一公司向海关报关。海关以涉嫌走私将全部货物扣押。
8 月5 日,信用证开证行中国银行收到美国银行的单据,经审核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
而拒付。美国银行予以反驳。8 月10 日,甲公司致电丙公司称,由于信用证项下单证有不
符点,我公司无法赎单,我公司在没有赎单的情况下不会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报送与我公
司无关。中国海关后致函甲公司,表明所扣押的货物涉嫌走私,故予以查封。鉴于苯乙烯保
质期较短,为避免损失,海关同意甲公司将货物在海关核定后变卖处理,否则由甲公司承担
全部损失。甲公司在收到该函后未按照海关要求处理,货物并于8 月29 日要求中国银行拒
付信用证项下的所有货款。次日,中国银行通知美国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同年10 月15
日,美国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辨称,
甲公司以信用证不符为由的拒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擅自提货和报送的行为属于违约
违规的行为,与甲公司无涉,甲公司并未实际接受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十八、用好信用证开拓中东贸易
中东地区是我国纺织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近年来随着中东局势的缓和,经济的迅速
发展,石油收入稳定,与我国进出口贸易不断扩大,开来我国的信用证逐渐增加,为进一步
促进我国企业与中东贸易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探讨中东地区各国各银行信用证的情况,本文
是对该地区来证的一般特点以及缮制单据应注意的事项的简要介绍,供业者参考。
中东银行形开证特点:
1、用证币别一般是美元。
2、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一般都是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不限制议付银行,而是可由任何
银行议付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同时,开证行也不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通知行对其信用证保
兑。
3、信用证价格条款一般是CFR(成本加运费)或FOB(离岸价),一般不使用CIF(到岸
价或叫做成本加运费价)。同时,信用证规定,进口商在当地办理保险。
4、信用证中一般都有收取单证不符费用的条款(当每次提单有不符单据时,开证行将从货
款中扣除不符点费用),但各家银行的标准不一样。有的收取40 美元,也有的收取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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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例如Habib Band AG Dubai 就收取100 美元。
5、信用证中一般都规定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负担。另外,也有的信用证规定快邮费用、
偿付行的偿付费用以及电报费或电传费用也由受益人负担,对于这些条款,如果受益人
不接受,应及时联系买方洽谈,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修改或取消,以便顺利出运货物
和安全及时收汇。
6、中东地区各银行信用证中除了有效日期外,一般还规定了交单日期,而且须在信用证的
有效日期之内。但各家银行的信用证规定时间不一样,有的规定15 天,也有的规定21
天,对此应特别注意。假如信用证没有规定交单日期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
照UCP500 第43 条A 款来掌握,即除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一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
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期限,
银行将接受晚于装运日21 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不得晚于信用证到期日
提交。
7、信用证中一般都有明确的寄单索汇条款,而且有详细的寄单地址和索汇地址。
8、信用证中除了具有一般的保证付款条款外,还具有明确而详细的偿付条款,但各家银行
信用证的偿付条款不一样,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是信用证中规定“单到付款”的条款,即议付银行议付单据以后,应把所有的单
据用一次或二次航邮或快邮寄给开证行,当开证行收到单据相符的单据以后,再按照议付银
行的交款指示,交给议付银行的账户行,然后收账。
第二种是向索的条款,即议付银行议付单据以后应把所有的单据分二次或一次用快邮
寄给开证行,同时,向其指定的偿付银行索汇。
第三种情况是信用证中虽然规定有偿付名称,但是议付银行不能向其索偿的条款,需
要开证行收取单据以后,再授权向索。
第四种情况是开证行收单以后,再通知偿付银行的名称,然后要求议付行向其偿付行
索汇。
9、信用证中规定由国外开证申请人办理投保,因此,受益人在货物装船以后应在信用证中
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的装运情况直接通知开证人指定的保险公司以及开证申请人。
10、信用证中一般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允许转运,也有的信用证限制只能在香港转运。
11、中东地区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一般都有附加条款或者特殊条款:如(1)运输行出具的
单据不接受;(2)过期的单据和信用证日期以前出具的单据不接受;(3)所有单据和信
用证必须用英文制作;(4)所有单证必须注明开证行名称、开证日期和信用证号码等等。
12、信用证中一般都没有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增减幅度和条款。
二十九、信用证诈骗案例
预借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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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
某年某公司向科威特出口白瓜子10 公吨,原定装“ELDINA”轮,由于信用证即将到
期,该公司向外运公司预借提单,并向银行议付了货款。
但事后“ELDINA”轮未按时到达装货港口,该货改装其它船名的轮船,造成十分被动
的局面。最后只得由中国银行硬着头皮商请开证行用新的提单替换旧的提单,并由我方补偿
开证行由此而产生的包括利息在内的费用。这个案子虽然得到解决,对外已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B
某年7 月,我某公司向利比亚出口货物一批,货在仓库尚未装船,公司即向船方预借
提单办理结汇,在外轮开航一周以后,公司才发现货物仍在仓库内。于是要求银行退回全套
单据,但此时单据已经全部寄出,只得将货物交火车补运香港,再由华夏公司在港代办转船。
倒签提单
案例A
某年11 月,我国某进出口分公司先后与伦敦B 公司和瑞士S 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
合同,共计3500 万吨,价值82750 英镑。装运日期为该年12 月至次年1 月,目的港均为鹿
特丹,付款条件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货于次年2 月11 日装船完毕。当时外轮代
理公司应我某公司的请求,按次年1 月31 日签发“已装船提单”,并凭此向中国银行办理结
汇待续,货物到鹿特丹,经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
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 个月的协商,
最后以我方某分公司同意赔款20600 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
案例B
某商品是我对某一地区传统出口商品,我某出口公司根据合同上规定的交货期并参照该
地区客户来证情况(来证规定装船期为4 月份)和货源情况,于3 月底4 月初先后托运该商
品一批。由于数量较大,当时按4 月份船期表计配载于4 条船上,漂阳号轮(4 月15 号船
期),凤鸣号轮(4 月30 日船期),太行山号轮(4 月15 日船期),龙山号轮(4 月30 日船
期),但因4 月份港口拥挤,进口货不能及时卸货,出口货的船舶泊位不足,以致海运出口
跨月船达27 艘之多。结果上述4 船离港时间均大大推迟,漂阳号轮为5 月21 日,凤鸣号轮
为5 月13 日,太行山号轮为5 月5 日,龙山号轮为5 月19 日。我公司为了能按来证规定的
装运期顺利结汇,均倒签提单。国外客户鉴于货物迟到,加之适逢国外市况下疲,于是要求
我方补偿损失。我该商品对该地区业务一般均在每年两次交易会上订价;春交会上订价适用
于从5 月份起至秋交会,秋交会订价适用于10 月至翌年4 月。该年春交会价较前一年秋交
会价格低2%,客户提出上述四轮货应按调低后的价格结算,结果我方只好退汇42800 元,
且在国外造成不良影响。
三十、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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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两种。不可转让信用证的利益只能是受益人本人享用,如
受益人不能执行信用证条件,信用证只能过期作废。凡未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都是不可
转让信用证。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授权出口地银行在受益人提出转让申请后,
可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人。此时原证的受益人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供货商
为第二受益人。
1、什么会出现可转让信用证呢?
在贸易实务中,常会出现货物的卖主(受益人)不是货物的制造商的情况,他要从制
造商或供货人那里先买进货物,然后才能向买主交货。这个中间商买进货物需要一定的资金,
但他手中并不始终掌握资金。如果实际供货人要求在交货时立即付款,而他无法通过信贷途
径取得融资时,他的资金周转就会出现困难。另外,中间商想通过这笔交易谋取利润,又不
愿让实际供货人与进口商拉直关系。为了这个目的,中间商要求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从而使出口中间商能够把转售货物得来的货款中的大部分转让化实际供货人,货款是的另一
部分就是他的利润。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之所以接受这种信用证,是因为他同意另一
个供货人向他供货,因为他不认识这个供货人,需要依靠他原来的贸易伙伴作为供货的渠道。
2、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技巧
一般情况下,办理转让的银行即转让行都会重新缮打一份“新证”,以便将某些内容作
适当的调整,新证的大部分内容与原证是相同的,尤其是两份信用证的最终付款银行都是
原证的开证行。因此,两份信用证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证,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有变化:
(1)、第一受益人可以用自己的名字换下原证的申请人(即进口商)。这样可以防止第
二受益人与进口商拉直关系。
(2)、货物单价和信用证金额可以被减小。这样,新证与原证的差额就是中间商的利
润。
(3)、新证的投保比例可以有所增加。由于信用证金额减少了,要达到原证的保险金
额要求,就应提高新证的投保比例。
(4)、货物的装运期与有效期可以提前,交单期可以缩短。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在第
二受益人交单以后,第一受益人有足够的时间替换发票和汇票。
三十一、限制议付信用证
限制议付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的一种,一般来说限制议付的银行是由于开证行在异地,
即出口商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业务银行或往来银行或通知行来承担议付,其优点是开证银行
与限制议付银行往来可靠,手续简便以及相对优越性在于受益人为其汇票寻求付款的贴现费
用一般少于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所需的费用。另外,限制议付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及地点都在
议金付行所在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信用证规定的其他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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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出口商应如何交单议付
开证行开出限制议付信用证的原因.不外乎有下述三点:一是,开证行有薏识地要把该
笔业务给他自己的联行或给它指定的代理行来做,不准别家银行沾光,即所谓的“肥水不流
外人田”,如议付时收取费用等;二是,由于信用证条款本身复杂或有些问题,需要特别注
意审查,开证行希望由指定的银行、或代理行独家代办外,它们可以体会开证行的意图,从
严掌握;三是,由于开证行本身的自信问题或名不见经传的小银行、害怕自己开出的信用证
在有关的地点不能被任何银行议付时。
出口商对于限制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必须严格审查,严格把关,做到严格相符、
四个一致,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货一致、单同一致。虽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银行只靠
虑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但就出口商而言,单货一致、单同一致也同样重要,否则即使银行
付了款,事后进口商仍可根据合同向出口商人索赔,另外,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将单据交给
其指定的银行议付,决不能交给其他任何银行议付,否则,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或者退回单据。]
三十三、限制议付信用证中的限制条款
限制议付信用证的限制议付条款大致有如下方面内容:
1.信用证中的“标题”表示其功能。这是以信用证类别和信用证标题表示其限制,如不
可撤销、跟单、限制议付。
2、信用证以“承诺”条款表示其功能。不同功能的信用证,开证银行书写不同的内容“承
诺”条款,以求适应和表示其功能;限致议付信用证的“承诺”条款:WE HEREBY ENGAGE
WTTH YOU THAT ALL DRAWN IN CONFORW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RESTRICTED NEGOTLATION CREDIT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ITATION(本条款的涵义表示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承诺并说明付款
银行只能向签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
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承诺”条款:WE HEREBY ENGAGE WITH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 FNDE HOLDERS THAT DRAFTS DRAWN AND
NEGOTLAT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WIIL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本条款的涵义
是:凡根据本证开具与本证条款相等的汇票,并能按时提示和交出本证规定的单据,我行保
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正当持有人承担付款责任(须在本证有效期内开具汇票并议付)
不得议付信用证的“ 承诺” 条款: WE HEREBY ENGAGE WITH
YOU ( BENEFICIARY ) THAT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F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WILL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 AND ON DELIVERY OF DOCUMENTS AS
SPECIFIED TO THE DRAWEE BANK。本条款的涵义是;凡根据本证开具与本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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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的汇票,并能按照提示和按规定交出单据给付款行时,开证行有保证依时付款。
限制议付信用证及其条款
3、信用证的“汇票”条款表示期限制的:具有不同类型的信用证,要求在汇票下面和
汇票背面列有不同的条款。如: DRART(S) DRAWN UNDE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RESTRICTED NEGOTLATION CREDIT NO ┄┄OF ISSUING
BANK.(意为:依不可撤销跟单限制议付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须注明开证银行名称和信用
证号码)
DRARIS SO DRAWN MUST BE INSCRIBED WTTH THE NUMBER AND
DATE OF THIS 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TT.(开具汇票须注明本限制议
付信用证的号码和日期)。
4、信用证的“正文条款”表示其限制。
如:WE(THE ISSUING BANK)HEREBY ISSUE IN YOUR FAVOUR THIS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B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 WHICH
IS AVAILABLE BY NEGOTLATION OF YOUR DRAFT(S)。(意为:开证银行开立
的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限制议付信用证,并授权贵公司签发汇票,以供议付)。
5、信用证中以“限制议付”条款表示其限制。
限制议付的条款种类繁多,表达方式不一。有的信用证是用一种具体的限制议付条款来
限制议付的,例如“本信用证限制由某某银行议付”,也有的信用证是使用更加间接的方式,
例如“偿付时,请借记我行开在你行的账户”。显然,这条指示是针对通知行所说明,这就
构成了限制文句,由于种类很多,现将条款一一介绍:
(1 )、NEGOTIATION OF THIS CREDIT RESTRICTED TO THE XXX
BANK WHOHAS SPECLAL REIMBURSEMENT ARRANGEMENT WITH
CREDIT ISSUING BANK.(本信用证限制某银行议付,某银行与信用证开证行已
有特殊偿付协议).
(2)、THE NEGOTIATION OF THIS CREDIT MUST THROUGH XXXX
BANK.(本信用证议付必须通过某某银行)。
(3)、NEGOTIATIONS UNDER THIS CREDIT ARE RESTRICTED TO XXX
BANK.(本信用证限制某某银行议讨)。
( 4 )、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RESIRICTED TO
ADVISING BANK.(本信用证限制通知行议付)。
(5)、DRAFIS DRAWN UNDER THIS CRDEIT ARE NEGOTIABLE┄┄┄
BANK……PLACE(依本信用证签发的汇票限XXX 某地XXX 银行议付)。
(6)、PLEASE CLAIMS REIMBURSEMENT BY DRAWING ON OUR A/ C
WITH YOUR NEW YORK.(请贵行向你的纽约行索债,并在我的账户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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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TRANSMITTED THROUGH XXX BANK WHO ARE AUTHORISED
NEGOTIATION YOUR DRAFTS.(本证由某银行转递,该某银行被授权议付
你的汇票)。
(8) XXX FROM THE BANK THROUTH WHICH THIS CREDIT HAS
BEEN ADVISED WHO SHOULD REIMBURSE THEMSELVES ON
ACCORDANCE WITH STANDING ARRANGEMENT.(本证由通知行通
知,该行可按照标准协议索偿)。
(9) RAFT DRAWN ON ADVISING BANK.(本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做成以通
行为付款人)。
(10) NEGOTLATNON UNDER THIS GREDIT ARE RESTRICTED TO
XXX BANK ONLY.(本信用证仅限于某某银行议付)
(11) LETTER OF CREDIT IS NEGOTIATED THROUGH GROUP
OFFISES ONLY.(本信用证仅限于集团内银行议付)。
(12) NEGOTLABLE THROUGH YOU ONLY.(本信用证仅由你行议付)。
(13) NEGOTLATIONS ARE RESTRNCTED ON XXX BANK ONLY,
DOCUMENTS NEGOTLATED BY OTHERS BANKS MAY BE
RETURNED BY US AT THEIR RISKS.(本信用证仅由某银行议付,如其
他银行议付,开证行将要退单,风险由他行承担)。
(14)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 XXX WITH
YOURGOODSELVES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本信用
证的有效期内在贵行交单)。
(15) AFTER NEGOTIATION , PLEASE PRESENT DRAFTS AND
DOCUMENTS TO XXX BANK WHO HOLDS SPECIAL
INSTRUCTIONS REGARDING DOCUMENTS XXX DISPOSAL AND
REIMBURSEMENT OF THE LETTER OF CREDIT.(议付以后,交单
据和汇票给某银行,该行有处理本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和偿付的指示)。
三十四、如何审核信用证
审证是一项原则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执行政策和受汇的安全,因此,
一定要认真地进行,应以国家当前的的方针政策为依据(外贸服从外交),以合同为基础,
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来进行,必须对信
用证的全文和附件(如有的话)以及证实书等,从头到尾、从左到右、从上到下,前前后后,
遂条、遂句、遂字地进行仔细审核,如果有信用证修改,也要依次与原证对照分析是否对原
证的修改补充或删除,求得应按其执行的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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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出信用证,委托另一家银行(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以便受益人能够利用证做证下业务。信用证开出以后,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和受益人都要对
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进行仔细地审核,但是,银行与出口商双方应分工合作,既要共同认真
审核信用证的总内容,又要对审核重点各有所侧重,银行应侧重于议付、受汇方面,如对开
证行、偿付行或保兑行的资信、态度和经营作风以及对付款办法、使用货币、汇率、利率等
条款的审核;出口商(受益人)侧重于交货履约方面,如对货运单据、价格条件、运输方式、
装运等条款进行审核,并特别要与要关合约、函电进行核对,以确保货物如期出运与安全收
汇,现分述如下:
2、证申请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开证申请人的审核主要是检查开证行是否严格遵守他的指示,并进一步确定信用证与基
础合同是否相符,如果经审核信用证发现问题,可以及时要求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以
确保信用证符合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约。
3、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受益人审查信用证的一般内容,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开证期和开证地点。如果开证行漏填开日期和开证地点,或开证日期和开
证地点不正确的,应当及时要求开证行证实。
(2)严格审核信用证受益人的名称地址。如果有错应立即电洽开证行予以证实,并
及时修改更正,避免制单议付时影响收汇。
(3)审查议付行地点和到期地点,开来信用证的议付地和到期地点一般应在我国境
内。如果在国外,应提醒受益人注意,再由受益人斟酌是否要求开证行修改。
(4)审查信用证所列货币和金额。开来信用证的货币必须是自由兑换的货币,来证
金额的大小写应该一致。
(5)信用证保兑换的审查。如开证行来证要求通知行加具保兑,通知行应根据总行代
理行政策和开证行资信,可以接受来证者,如条款清楚,金额并不太大,原则上可以加具保
兑。如经研究不能加保,应根据UCP500 第9 条C 款的规定,即1、如果另一家银行经开证
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如果它不准备照办,则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
2、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请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不加保兑地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6)生效条款的审核。有的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上加注:“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only on receipt of the mail confirmation.”等等字样或在修改上注明
“Importana note :This amendment will not become operative until conformity
and payment of our charges .”等等字样,这些都是生效条款,对于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或
有条件生效的修改,应提醒公司注意,待生效条件实现后,才能办理发货\交单议付等.
(7)审查开证行的责任条款.国外开证行一般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愿意依照“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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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解释信用证条款,在信用证上通常注明“本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如果国外开
证行没有保证付款的声明,或没有注明“本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或额外附加某
种“保留”和“限制”条款,银行将不予接受,应要求开证行修改。因此,信用证的开证行
必须有明确的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如信用证由第三家银行保兑,保兑行承担的责任也必须
明确,以利安全受汇。
(8)审查开证行的偿付条款。信用证中除了有开证行的保证付款责任条款外,还应该
有具体的偿付条款,而且偿付条款必须明确、合理,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过多以及其他
影响及时收汇的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修改。
4、对装运港和目的港的审核
装运港:亦称起运港口,除来证指定的装船港口名称者,则必须与提单所列明者完全一致。
例如来证规定装运口岸为新港,虽然天津与新港同属于天津市范围,但我们不能向银行提供
以天津港作为装船口岸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或将货物运往新港装船或洽谈开证人办理信用
证的修改。另外,有些银行开来的一些信用证,往往在证上不列明具体的装船港口岸,而在
信用证上的起运地点一栏中写上“从你地”字样。这里所指的“你地”应理解为该证的受益
人所在地。如受益人地址写广州,则该证项下货物的起运口岸只能是广州,假如货物须在汕
头或其他口岸装运,则应该给予修改信用证装运口岸。
目的港:目的港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最终御货港口,在核对信用证与合同是否相符时,应
注意以下几点:
1.如原成交合约未列有具体港名称,仅笼统写成“某国家的主要港口”字样,诸如“英
国主要港口”甚至“欧州主要港口”等等,但是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都指定有具体的装货
港口,在这种情况下,如卸货港为通常的知名大港则无问题,否则应弄清该指定的目的港是
否确属主要港口抑系偏僻小港,以及船期如何,同时还要了解船公司在收取费用上是否较之
一般主要港口为高。如果在经济上对我们不利,则需要视具体交易情况,向客户交涉办理修
改或要买方增加运费。由于对主要港口的含义,有时买卖双方解释不一致,最好在争取成交
时,能将目的港确定并在合同上予以注明。
2、在发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擅自变更原合约所规定的目的港时,除应考虑上述的经
济后果外,还必须注意,改变后的目的港所在国家对所装运的货物有无规定有配额或进口许
可证等限制的做法。并对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特别留心,不能大意。
5、对各种单据的审核:
由于开证银行的不同,信用证的要求各异,故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也不一样,但信用
证都有规定单据的要求,也有非规定单据的要求,根据惯例,即惯例规定或要求的单据是运
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这三种单据,非规定单据是指本惯例所规定的运输单据、保险
单据和商业发票这三种单据以外的其他单据,这类单据种类繁多,各有不同的使用条件,因
此,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以及商品性质来决定与审核,例如:有的单证是否能够提供,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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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内容是否能办到等等。兹分述如下:
(1)提单:提单是证明有关货物已装船的正式文件,买主往往为了能及时取到货物,投
放市场,即在信用证上加添一些限制性条款。诸如:(a)不接受过期提单。所谓过期提单系
指货物到达目的的港的时间早于买方从银行收到提单的时间,这样,商人就因未能及时提货
而增加费用的开支。特别是在所订货物价格呈下跌的趋势或具有较强季节性及花色流行性的
商品,如不能马上提货销售,则商人要遭受不少损失,因此,买方多不愿接受过期提单,造
成过期提单的原因,一是由于受益人因各种原因未能早日将货物装船后向银行交单议付,因
而延误了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的时间;另一是装货港与目的港距离很近,例如:广州至香港、
天津至日本港口等,一般都能很快到达,况且出口商与议付银行之间还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办
理交单、审单及寄单事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过期提单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该洽谈商
议予以修改或删除。(b)指定班轮或船公司来承运货物。这种情况多见于远洋地区如南、北
欧等国家的来证,主要原因据说是这些被开证人指定装其货物的班轮或船公司属下的船只有
的是靠港比较准时,有利于商人在销售上的安排,也有的是进口商在这些船公司参与股份,
或业务上来往的特殊关系。但是这种限制给出口商带来了不便,因此,对来证中指定的班轮
或船公司必须事先进行了解,如系CIF 或C&F 的价格条款,则需了解其运输费用是否高于
我们自行洽载的船公司。另外,在其规定的装运期内能否逢有该指定班轮或船公司的航轮班,
以及载位的可能性等,如果有对卖方不利之处,均应洽改或不接受这种条款。
(2)、保险单证(保险单或保险证明)
信用证中以CIF 为价格条件的交易中,出口商(受益人)欲提交保险单证,保险的内容须
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但是,进口商怕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往往在信用证的保险条款中增
加一些合同规定投保险别以外的要求,企图把一些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我们必须对
信用证的保险条款认真深入的审核,对那些含义不明的或陌生的条文应随时与保险公司联
系,决定可否接受。就一般情况来说,开证人在来证中所列,在合同规定之外要求的保险责
任范围,大概有以下几种:
a 加大被保商品的投保金额。按照一般商品的国际惯例凡以CIF 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
均由卖方按发票金额增加10%作为投保额,但是,有些商人认为,一旦所保货物在运输途
中受到损失,而从保险公司所得到的10%的货物赔偿,在扣除一切应付费用后尚不足以弥
补该项交易应获得的利润。因此,要求将保险金额增大,以求在万一情况下,能从保险公司
取得较多的赔偿。按照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做法,对质量认可的增保金额最多不能超过发票金
额的130%,并须增收保险费用,对超过该限额者,则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要求,因此是否可
以接受事先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
b 改变货物的最终目的地。由合约规定的目的港更伸延至某一内陆城市。遇有这种情况,
来证必须明确列明有关该内陆城市的名称及其所在国名和运输方式,在无特殊情况下,保险
公司可以接受承保,但买方必须支付伸延至内陆城市运段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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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要求承保由于货物内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惯例和保险公司规定,保险
公司对承保的货物,仅负责赔偿按约定的险别并限于因外来因素所造成货物的损失,至于货
物内在质量方面的保险要求是不为保险公司接受的。
d 成交合约的价格条件为C&F 而来证为CIF 条款或合约为CIF 而来证要求扣除保险费
改为C&F 条款。对于前者为信用证规定应付之保险费用可以在来证项下支付者,对我方可
以增加外汇收入,并无不利,则可以接受代为投保。至于后者,因为国际贸易的保险费是国
家无形贸易外汇收入的来源之一,最好说服买方仍按CIF 条件履约,由我方代办保险。
e 要求延长货物运抵目的港卸后到进入买方仓库这段保险期,按照一般惯例,在仓至仓
条款下货物运抵保险单所列的目的港卸货后,如不能在60 天期限内进入买方仓库,逾期保
险公司则将终止其保险责任。但是,买方有时由于某些原因,在开证时,将上述期限注明为
90 天或更长一些,如有的在货物已出运后,再通知银行修改延长上述60 天的期限,有时还
要增保火险险别。在这种情况下,事先也必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和客户承担应负的加保费用
后方可为之。
6、信用证的修改及银行费用的审核
(1)信用证的修改
信用证的任何修改,都属于原来信用证的不可分割部分、有关条款将以修改后的内容为
准。信用证有关条款的修改、有的是应卖方要求来进行的,也有的是买方主动作出的,因此,
卖方在收到银行送来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后,必须毫不迟延地与原证相互核对,并要注意以
下各点:
a 与原信用证号码是否相符,以及修改次数的顺序号是否要连续,如发现错号、跳号应
向银行进行重调以免遗漏。
b 信用证修改书上所列各项修改后的条款都应该被视为一组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就是说
不能对一次所列修改的内容有的予以接受,而有的则予以拒绝,只能是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
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修改书,按照惯例卖方应在收到银行正式电报或函件修改书后三个工作
日内,将该修改书退回银行,并说明不能接受,否则作为接受论处,卖方必须按照修改后条
款,无条件地照办。
c 有时,我们在日常出口业务中会遇到虽然买方已应要求正在办理信用证修改的答复为
“修改中”或“展期中”,但在尚未收到银行正式通知书的情况下,船期在即、货物急待出
运,为为证实买方是否确实办理了修改或展期手续,以便确保收汇的安全,我们可与银行洽
商,在征得他们的协助和同意后,通过银行途径,如请银行主动致电开证行,说明应受益人
的要求询问有关信用证的开证人是否已办理修改、以及内容如何等,并要求开证行用电报答
复。一般来说,这种属于银行之间的查询往来、开证是会给予答复的。如果电复是肯定的、
并列明修改内容,则该项回电就可作为信用证的修改予以使用。办理货物出运,如果系否定
的答复,则说明买方根本未办任何修改手续,上述的“修改中”或“展期中”的答复不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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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骗卖方而已。以上所述,尚属银行电询开证行的逆向做法,在急等托运的情况下是值得考
虑采用的
(2)关于银行费用的负担
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不少加注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的条款,所谓银行费用。一是
指开证行以外银行的有关服务费用,诸如议付费,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费、邮寄费用等等。
所有这些虽金额不大,但积累起来,这是一笔为数不少的国家外汇收入,一般来说,这些费
用应由开证申请人负担。UCP500 的新规定也明确了开证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为执行开
证审请人的指示,并代开证申请人办理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应由开证申请人承
担。但是,卖方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例如来证装期短促或所装货物有
滞销或降价趋势,在此情况下,不能因小而失大,就不一定要求客户修改取消,可先办理出
运,同时来证的装期较长,一时货又未备妥或来证尚有其他条款需要修改时,可一并提出。
7、有关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有关当事人在审核信用证时,除了审查有关项目外,还必须注意以下的三性,即完整
性、合规性、明确性。
(1) 信用证的完整性。
完整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信用证本身的完整性。按国际商会UCP500 号的规定,
信证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否则银行无法通知有关当事人,保兑或修改信用证,有
时甚至危及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信用证本身内容要完整,如信用证金额、到期日及及地点、
交单期限、单价及装运期限等必要的内容应完整列明。信用证修改及内容与原证及修改书内
容保持完整一致,延长装运期应相应延长信用证有效期,改变目的港应相应修改价格条款(如
改目的港上海为广州,应同时改CIF 上海为CIF 广州);另一方面是具体条款内容的完整性,
例如提单条款,就有很多内容,每一项内容都应该清楚指明。完整的条款内容不但使银行和
当事人处理单据有充分的依据,而且还能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例如,价格条件是CIF,那就
别忘了要求受益人提交保单,又如,要求受益人装船后全套单据传真给申请人,那就应指明
传真号码。信用证经常有以“buyer”买方或“accountee”(付款人)作为提单或装运详情的
“被通知人”,而未列明其联络地址、电传或传真号码,其实,若将“buyer”或“accountee”
(申请人),条款便完整了。这样既符合买方意图又方便受益人操作及银行审单,同时,各
项要求应合逻辑(如信用证有效期应是装运期限加交车期限),便于买卖双方业务的合理操
作。
(2) 信用证条款的合规性。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它不受制于其他任何规定、规则及惯例,即使信用证注明
“根据UCP500 规则”开立,但如果信用证条款与UCP500 规则相抵触,银行和受益人仍然
以信用证的具体规定为准。而国际贸易的有关规定、规则及惯例是长期实践中形成或确立的,
一般都合法、合理,得到普遍接受,而且能保证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信用证条款要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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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信用证规定“接受第三者单据”,那么,应注明“汇票和发票除外”,这才符合UCP500
的规则,又如,信用证应要求提单是“清洁”的,提单正本一式二份(或以上),保单应全
套提交,这样才符合有关操作惯例。
(3) 信用证要求的明确性。
受益人和银行是依照信用证的表面规定处理单据,而无需解释或推敲有关规定的深层意
义,因此,信用证要求应具体、明确,例如,对单据的份数、出票人及禁止及批装运等要求
应加以明确。以便制作单据和安全及时收汇。
总之,审证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和技术性都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执行政策和安全收
汇,一定要认真仔细地进行,同时应以国家的政策为依据,以合同的基础,参照UCP500
条款来进行,并对信用证的全文和附件以及修改等,从头到尾,上下前后,逐条逐句地进行
仔细审核,以便正确缮制单证,做到相符,顺利出到运和安全收汇。
三十五、卖方因审征不慎而遭受拒付
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一笔以L/C 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对方来证对部分单据做
出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由商检局出具的格式A 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A)。全套清洁已
装船的提单做成我行抬头,通知开证申请人,并以‘ABC’公司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除发
票以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甲公司按规定装运,并向商检局申请FORMA,商检局称FORMA 上的发货人详细地址
必须列出,此栏不得留空是带有强制性的。甲公司立即把此事电告乙公司,并要求乙公司修
改L/C 的条款为:“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地址。”
乙公司来电称:“货物是转销其他国家的,非在本地销售,所以难以修改L/C。如一定
要修改L/C,必须有一个条件,即FORMA 上不能表示发货人的真实地址,须设计一个虚
拟地址。”
甲公司考虑到货物已装运完毕,急待制单议付,所以同意乙方的条件,也收到银行修改
的L/C 条款:“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
甲公司根据修改后的L/C 制作全套单据后到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发现发票与FORMA
的地址不一致,甲公司只好将发票上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交单手续。
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对方以单据不符为理由拒付货款,因为L/C 规定:“除发票、普
惠制产地证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寄来的单据发票上地址已删除,也就是没
有地址,所以单据与L/C 规定不符。
甲公司与乙公司和银行多次协商仍然无效,最后货物只好降价处理。
案情分析:
本案甲公司审证不慎,后来又同意乙公司的不合理要求,最后遭到开证银行以“单证不
符”为由拒付,其教训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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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问题的产生是甲公司没有考虑到FORMA 要求必须列出发货人的详细地址,而简
单地认为L/C 要求单据不表示发货人的地址是可以接受的。而且装船后才发现该问题,为
时已晚,所以只能受制于人。后来,甲公司把发票的地址临时删除也是不明智的,又被开证
行以“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为借口而遭拒付。本案例实际上是乙公司出于某种原因,企图
拒付或拖延付款,所以与开证行配合,有意设计“陷阱”,由开证行以“名正言顺”的“单
证不符”的理由拒付货款。
在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这类案例屡见不鲜,千万要引以为戒。
三十六、把握好贸易谈判和贸易结算的尺度
例一:2001 年我司同英国一家客人签订了一万件棉服的订单,我们当时仅仅是同中间
商发生往来的,但是信用证确是从直接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上没有任何中间商的字样。我们
的贸易合同都是同中间商签订的。所以这个信用证不是转让或转开信用证。根据这个信用证,
我们开始生产发货。单据还出现了不符点,但是中间商都签了出面的担保,但最终的客人还
是拒付,造成了我们的损失。因此直接谈判的客人开除的信用证或由中间人转开的信用证是
必须的。
例二:1998 年我司介绍一家工厂同国外的客人直接签署了合同,但是信用证是从第三
国开出的,信用证上还规定了客人检验证书,客人开出了客人检验证书,但是在议付行遭到
拒付,理由是客人检验证的签字同银行保留的不符。可是这个时候货物是直接发到目的地的。
因此第三国开出的信用证不可取,一般也不可能没有附加条件。
三十七、开证行有权从信用证款项中扣款
关于:UCP500 第3 条a 款
信用证含有允许开证行从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中扣除一定金额的条款。
当事人
申请人:C 公司,C 国
被申请人:B 银行,C 国
案情概述
1997 年11 月25 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了一份金额为USK2217000 的信用
证,以E 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至1999 年12 月31 日。
该证通过S 银行通知,可在任何一家银行议付,受UCP500 约束。
论据信用证条款,有一笔USD966800 的付款于1998 年12 月18 日到期(最后一批装
运的提单日后36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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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益人的指示,F 银行于1998 年12 月18 日要求开证行延长1998 年12 月18 日的到
期付款。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协议,开证行于1999 年1 月1 日将到期付款的时间改为最后一
批装运货物的提单日后455 天(即1999 年3 月25 日)。
1999 年3 月16 日,被申请人通知F 银行,USD966800 的单据已收到,但不会被兑付,
原因是由于严重的货物质量问题开证申请人要求拒付。
裁定事项及理由:
问题的起因是由于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有权直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从上述议付
款项中扣除索赔金额”的条款。开证行正是基于该条款而拒付。
信用证含有授权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从相符单据的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金
额的条款是很不常见的(当然也违背了UCP500 的精神)。
再者,该条款的措辞也没有任何具体的关于可能的最高索赔金额,最迟的索赔时间的
规定,也没有关于该索的条件的详细规定,以确定是否可接受作为扣款的依据。
信用证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交易(UCP500 第3 条a 款),银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开证
申请人由于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导致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因此,只考虑信用证条款,而非基础合同的任何细节。上述条款中“开证行”的措辞
应解释为赋予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从付款中扣除一定金额的权力。
结论和裁定:
我们认为受益人接受了含有允许开证行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的信用证,则受益人应自
行承担其风险。
虽然信用证的该条件是不受欢迎的,我们的结论是开证行有权从信用证的款项中扣除
索赔金额。
三十八、正确对待信用证软条款
( 案例):1、1993 年X 月,国内XXX 省医保进出口公司,与泰国A 进口商签订合同,
出口15 吨维生素C,付款方式是L/C AT SIGHT。当时国际市场货物紧俏,可能是由于中间
出口商拿不到货物的缘故,采取了替换货物的方式。进口商提货后发现,其中10 吨货是扑
热息痛,5 吨货是维生素C。国际市场行性是维生素C 每公斤12 美元,扑热息痛每公斤3
美元。这一换货给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2、1993 年X 月,国内XXX 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国B 进口商签订合同,出口2 吨CAF
产品,付款方式是L/C ATSIGHT,客户提货后发现,其中有两桶沙子。至今仍存放在仓库,
出示给所有去与其谈生意的中国供货商。
3、1998 年X 月,国内XXX 进出口贸易公司,与泰国C 进口商签订合同,出口5 吨
维生素C,付款方式是L/C ATSIGHT,信用证规定发新货,所提供单证也标明新货,可进口
商收到货后4 个月就发现货物变质,颜色发黑。由于维生素C 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向进口
商提供的是库存积压时间已久的旧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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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信用征软条款陷阱:2001 年7 月,湖北一家生产云母的工厂找到外贸公司,
称在交易会上遇到一个香港客商,这个香港客商非常欣赏云母厂的产品,准备大量进口。云
母厂希望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或收购云母后再出口到香港。
8 月,外贸公司见到了香港进口商。通过谈判,双方签订了总值140 万美元的合同,
此时外贸公司面临的选择是:如果外贸公司代理出口,风险很小,但收益只有1.5%;而
如果外贸公司收购后再出口,利润可达到20%,但风险较大。权衡再三,外贸公司决定采
用先收购后出口的方式。这时云母厂提出,由于资金不足,希望在外贸公司接到信用证后向
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并将此贷款预付给云母厂,否则很难完成生产任务。外贸公司为保证按
时出口,在接到香港进口商的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了打包贷款,并按总货值的80%付给
了云母厂。
1 0 月,全部货物备妥,外贸公司取得全套单据后即交银行议付,然而不久即遭到拒付,
理由是其中一个单据和信用证不符。原来信用证上有一个条款规定,出口商需提供一份由当
地商检部门出具的、且载有香港进口商签字认可的商检证明(即客检单),正是这个单据出了
问题——商检单上的签字和议付行留存的签字不符。拒付后,香港进口商拿出香港当地机构
的商检证明,声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大幅度降价。外贸公司开始不肯退步,请云
母厂从中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最后外贸公司不得不低价出售该货物。银行此时也着急起
来,打包的贷款由于信用证拒付没有收回,向外贸公司索要,外贸公司一时也无法还贷。至
此,银行和外贸公司均遭受了巨额损失。
事后,外贸公司认为此笔交易有诈骗嫌疑,于是委托有关咨询公司进行了资信调查。发
现云母厂曾在一年前就和该香港进口商做过一笔类似的业务,也同样发生了上述的问题,只
不过是由另一家外贸公司负责出口。再去调查香港进口商,发现该公司付款记录极差,所有
开出的信用证都得不到议付。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 000 港币,实投资本只有2 000 港币,
是一个信誉非常不好的客户。
分析:
同一个事件发生了两次,不能排除进口商和厂家内外勾结,坑骗外贸公司和银行的可能
性。但从法律角度讲,云母厂和香港进口商的行为很隐蔽,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问题的关
键是,外贸公司和银行应该从自身找原因。第一,像客检单这样的信用证软条款本应坚决不
予接受,不给客户可乘之机。第二,如果外贸公司能够事先委托资信调查部门搞一份详细的
资信调查,那么这个香港进口商的真实面目也就一目了然了。
资料来源:国际贸易实务案例与练习.侯铁珊,逯宇铎.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四十、国际贸易术语
1、有一份CIP 合同,出售小公牛,按CIF 莫桑比克港口条件成交。合同规定:“半数
价金由装船时支付,以换取装运单据;其余半数价金在到货时付清。”后来货物囚遇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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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生损失,未能到达目的港。买方则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余数货款,双方发生激烈争论。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余数货款的权利呢?
分析:
注意CIF 合同的性质。在CIP 合同中,卖方只要是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
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而且,在CIF 合同中,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
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0 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2、CIF 合同
有一份CIF 合同,出售一批一级咖啡豆,合同规定:“CIP 纽约每公吨500 芙元,6 月
份装船,卖方在纽约提供单据,由买方支付现金。”货物于6 月15 日装船,但卖方一直拖延
到?月20 日才把单据交给买方。由于当时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接受单据,除
非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试问买方有无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力?为什么?
分析:
1.CD 贸易术语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是什么?卖方是否违反了合同规定?
2.卖方为什么不及时把单据交给买方?
四十一、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条款
1、商品的包装:中国台湾的一家公司往中东运输玻璃杯,用木箱作为包装箱,用干草
作为填充物。然而,等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大部分玻璃杯都碎了。因为,中东地区的天气比
较干燥,当木箱运抵中东地区时,木箱里作为填充物的干草里的潮气全散发掉后体积变小了,
结果在箱子里就有了多余的空隙,船的来回颠簸使得玻璃杯互相碰撞而破碎。这就说明在不
同地点对包装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同样的包装方法,一个地方有效,另一个地方可能是无效
的。
另一个中国台湾公司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当这家公司将一批羊毛运到伊朗时,伊朗人
拒绝接受货物,他们认为中国台湾人在货物的重量上欺骗了他们。在拖延了很长时间后,他
们才发现羊毛在从中国台湾这样的气候比较潮湿的地区发出时含有许多潮气,当运到伊朗时
由于这里的气候比较干燥,原来羊毛里的潮气都散发掉后,重量当然就轻了。而到这时,双
方都已浪费了许多宝贵的时间,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分析提示:
该案例说明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对商品的包装要进行专门设计。
资料来源:戴维九里克斯.企业经营失败按理分析。中国标准出版社。
2、确定出口商品品质指标的技巧:某企业生产并出口颜料中间体,其产品质量非常好,
深受海外客户的好评。一次,一家美国客户来询购,厂方按照外商要求,从刚生产出来的一
批货物中取了样品寄给了这家公司,该客户不久便确认了样品,并按照样品的指标和含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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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价值近10 万美元的订单。厂方按期将货物生产了出来。由于与这家外商是首次合作,因
此,厂方在生产上格外注意,经检验所有的指标都达到出口合同的要求,而且其主含量超过
了合同规定的99.6%,达到99.8%。但货到美国用户手中时,却来电告知“货物与样品
不符,不能使用,我方要求退货”。这家出口商急忙回电客户:“我们所交货物比合同规定的
还要好,我们没有涨价主要是考虑我们首次合作,希望长期合作有一个好的开始,而你方为
什么竟要求退货?”外商来电说,他们的车间是按照所提供的样品及其指标来调配产品的,
生产出来的颜料的颜色已经用户确认,现交来的货物由于主含量过生产出来的颜料的颜色就
变了,从而造成他们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要求赔偿损失。最后,这批货由于退回中国的成
本太高,只好作半价委托客户在当地作了处理。工厂直接和间接(还要赶交一批货、补偿延
迟交货等等)共损失了近8 万美元。
分析:
本案例中,卖方在确定检验内容的时候,规定商品的品质指标要科学合理,并要结合行
业或技术上的需要。国内这家工厂自己应该清楚,每一批货物的含量不可能完全一样,在给
客户寄送样品时应向客户声明“样品仅供参考”,而在签订正式的出口合同时,应在确定的
检验内容中规定主含量指标为“99,6%min.”,其他杂质含量规定为“XX%ma 兄”,这样,
客户如有实际需要就会提出来。本例中,荚国公司可能会要求99.6%为其能接受的水平。
如外商不提出来,出口企业根据合同中确定的检验条款交货,外商就没有理由提出异议或索
赔。
四十二、大豆为何屡遭韩国退运
2001 年前两个月,大连口岸就收到了11 批、845 吨从韩国退运回来的中国大豆。这些
大豆原来经大连、连云港、天津等地装船运往韩国之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合同规定,
都曾对其实施过检疫并出具了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有的运货时间已有8 个月之久。据辽宁省
检验检疫局介绍,这些大豆产自黑龙江、吉林两省,东北大豆在世界上极有盛誉,品质良好、
无虫害。在此之前,我国大豆接连被韩国退运的情况极为少见。
据了解,韩方退运的主要借口是大豆品质不好、货物与样品不符、价格有分歧。据分析,
这基本“都是合同惹的祸”。首先,这些遭退运大豆的出口合同在检验上仅限于水份、杂质
不超标;其次,合同中只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没有要求出具品质检验证书;加之合同中
规定的是T/T 结汇方式(见提单电汇付款),这为一些信誉度较低的韩国客商提供可乘之
机。黑龙江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经理说,中方企业明知韩方违约,但怕得罪韩方客户,
只是忍气吞声,这也是中方大豆被退运的一个原因。
为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有关外贸企业和主管机构:在签订对韩国出口大豆合同时,品
质条款要详细而完整,合同中应有要求检验检疫局出具品质证书的条款。这样,检验检疫机
构对出口大豆的杂质、水份、不完整粒、千粒重、发芽率等品质实施检验,并出具证书,中
方企业既可避免遭遇因所谓“品质问题”的退运,又能凭证书对外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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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建议,为避免退运事件的频频发生,中方出口企业应多与外国正规的大型进出口公
司进行合作,尽量避免与一些信誉度较低的民间小商社联系,同时,在合同付款方式上应要
求全额或部分预付款。有关专家认为,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国内企业应学习掌握有关的国
际商法知识,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
四十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工)
国内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已投平安险加战争险。运载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途中遇到
敌对两国交战,船舶被炮火击中,但货物未受损害。当该船驶到附近港口修理时,却囚遭遇
恶劣气候,船舶沉没,货物遭到全部损失。请问:①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如果本案中卖方投保的是一切险,但来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分析:
① 保险公司理赔时遵循“近因原则”,即被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承保范围
内的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例中,货物遭到全部损失的直接原因
是战争而不是恶劣气候,因为在船沉没前,船舶被炮火击中的部位未得到修复,因
而货物一直处于战争的风险之中,所以导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战争,而该公司
又已经投保了战争险,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②由于战争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在一
切险的责任范围内,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了一切险而未加保战争险,则保险公
司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Ⅱ)
中方按CIP 出口冷冻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平安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
后恰逢码头工人罢工,港口无人作业,货物无法卸载。不久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
备停机。等到罢工结束,该批冷冻食品已变质。请问这种由于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
是否应该赔偿?
分析:
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引起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责任。在本例中,货
物遭受的是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假如是在罢工中因工人与政府武装力量发
生冲突,货物因被当做掩体而受到损失,则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就要予以赔偿了。
四十四、合同中计价货币选择不当而受损
2002 年10 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 公司)与日本一家贸易公司(B 公司)签订一份货物
买卖合同。在双方磋商买卖合同的计价货币条款时,A 公司为业务人员按照国际贸易的习惯
做法,主张采用美元计价和付款,但B 公司代表要求采用日元计价,按美元付款。付款时
按付款当天美元对日元的汇率折算成美元付给A 公司。A 公司业务人员开始时不同意,但
在B 公司业务代表的坚持下,同意B 公司的做法,合同中没有加订保值条款。合同规定交
货期为2002 年底之前,付款方式为30 天的远期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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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结果:
囚本买卖合同执行时间较长,而且采用远期L/C,我方A 公司收汇的时间更长。在本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日元与美元的汇率发生了变化。因日元是“软币”,到付款时日元对
美元的汇率下降,使A 公司少收将近10 万美元。
分析:
本案例的中方A 公司由于对支付工具的变化未做详细的预测,贸然同意日方B 公司的
要求,最后少收外汇近10 万美元。说明了选择合同计价货币和在合同中加订保值条款的重
要性。
保值条款又称外汇保值条款,是一种在各国货币大多实行浮动汇率、货币的上浮与下降
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作为抵消或减少汇率风险的一般措施。软货币一般是指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呈现疲软的货币,即币值下降的货币。硬货币一般是指在国际市场上呈现
坚挺趋势的货币,即币值上浮的货币。
在制定合同中的保值条款时,原则上出口宜采用硬货币计值和支付,进口宜用软货币计
值和支付,以减少汇率变动的损失。运用好保值条款,关键在于选择好支付货币,预测好有
关货币的汇率走势,否则就会吃亏上当。外汇市场上,汇率变化莫测,有时软货币可能在短
期内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暂时的下降。因此,选择不当就会产生不良后果。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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