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国际贸易  
一审民事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河北石家庄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3/3 12:43:00

一审民事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的问题与对策
  ◇ 张占林 孙肖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至今已近三年,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办法》也出现一些新问题。笔者现结合工作实际,对一审民事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新旧办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异同

  《办法》中关于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有三条,依次是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其内容分别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仅规定一种情形,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比较而言,《办法》扩大了减半收取受理费的案件范围。

  简易程序的“减半”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首选。在简易程序的结案方式中,有判决,调解,裁定:驳回起诉、撤诉、终结、移送,其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裁定终结、移送,其他的案件不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结案方式以判决、调解、裁定撤诉居多。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的,依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是无可争议的。如果是以调解或裁定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如何收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亦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甲某因与乙某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乙某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经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和好协议(或解除婚姻关系协议),或甲某撤回起诉。依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但《办法》第十六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能否在调解或裁定撤诉减半的基础上再减半,按1/4收取案件受理费?

  再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有:(1)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2)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3)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第(1)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亦减半。那么,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能否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时第三次减半,即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2)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后,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能否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三次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3)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减半,那么,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在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时第三次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普通程序的“减半”问题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基础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依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

  普通程序的结案方式亦是判决,调解,裁定:驳回起诉、撤诉、终结、其他,移送。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裁定终结、其他,及移送的案件和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不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直接依据《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即可。

  在适用普通程序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不论是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及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还是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依照《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别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是无可争议的。

  关键是,在适用普通程序中,如以调解或者裁定撤诉的方式结案,那么有以下情形:(1)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2)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这三种情形下,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1)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2)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3)情形: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处理上述问题的对策

  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多次减半。笔者则认为:

  从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取诉讼费用,减少了国家不合理的负担,还可防止民事主体滥诉。依照国际惯例规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诉讼要收取诉讼费用,如我国不收取或过度标准收取,对政府财政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产生负面影响。

  国务院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典型地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注意总结国内实践经验,相关诉讼收费办法及标准,符合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大胆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注重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已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老百姓打官司的负担。

  综合以上两点,人民法院的收费标准已经非常之低,不能再低。如再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就与国家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不相符,为诉讼收费制度改革设置更大障碍。故建议: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各地法院凡遇到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均按一次减半收取,不能多次减半。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石家庄知识产权律师关注:手机内置《月亮之上》歌曲引发纠纷
下一篇:不动产登记审查应摒弃实质与形式之分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落马后曾试...
· 外贸法律英语讲义
· 中英文合同分享
· 河北涉外律师推荐:<如何理解和掌...
· BID FORM投标书
· 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离岸公...
· 石家庄各公证处地址联系电话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各地...
· 54名问题奶粉受害者起诉圣元 索...
·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 商务部外资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
·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零件;...
·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美国和加拿大诉欧盟荷尔蒙牛肉案...
· 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 世界上比较有名的仲裁机构(Arb...
·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
· 外贸中的“TT”,关于电汇“TT...
· 装箱单标准格式(PACKING ...
· 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应区分其法定代...
· 国际贸易理论
·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