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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  
“刑事和解”与“赔钱减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5 11:14:00

“刑事和解”与“赔钱减刑”

 

文/程兰兰 和静钧 林东品

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局限

目前,有关刑事和解的争论愈演愈烈,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事实上放纵了犯罪,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系为富人量身定做的政策。

所谓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称谓及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个别的法律条文中已有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行使或放弃诉权;提起刑事自诉后,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从而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制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轻伤害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既不是所谓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所谓的司法效率,而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因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

但是,我们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由此,刑事和解必须局限地适用在无社会危险性,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体。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提出及法律制度的设定,必须贯彻党和国家历来主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顺应历史潮流,把握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又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顾及中国社会几千年来长期形成的传统心理。因此,对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及法律制度,可以借鉴,但绝不能全盘照搬。(林东品)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依照严格的话语环境,西方慎用“刑事和解”(criminal reconciliation)一词,而更多是使用“刑事调解”(criminal mediation ),因为较之于民事和解,刑事和解中的参与人并不是民事纠纷中的争议方,他们不需要妥协与让步,他们之间的“罪”与“非罪”是不可商量的。所谓刑事的“和解”指的是受害人接受了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和加害人知悉了被害人受到的无比创伤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心理和解”。笔者担心,我国刑事司法话语中滥用“和解”二字有可能与民间久已有之的利益交换式的“私了”混为一谈,从而误导舆论。

刑事和解制度自于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已经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美国于1978年开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1994年正式得到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支持。目前从全球角度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是新西兰,已经做到了每一个司法管辖区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其次是德国、美国和英国。首倡刑事和解制度的加拿大反而没能继续在司法思潮中处于领头羊的位置。我国澳门地区已经开始着手立法,准备全方位推行刑事和解制度,香港曾于2003年尝试立法,但没有成功。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都具体附着于基于社区并旨在支持修复性司法的调解项目,简称为VOM项目(Victim &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me 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项目)。项目运作的资金得到社会、政府及宗教团体的支持。据对美国近300个VOM项目的调查,42%的VOM是由社区基金会支持的,23%则靠教堂资助,17%则得到了政府缓刑和矫正部门的拨款,3%则通过受害者基金来运作。由于项目运行时间冗长,花费高昂,没有来自社会和公共资金的强力支持,和解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

除了资金的考虑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一方面是市民的参与。各个国家对刑事和解的参与人的规定有所不同,如以色列强调除了合格的调解员之外,还应有社会代表出席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一项调查表明,美国82%市民表示愿意参与VOM项目,而参与了VOM项目的91%以上的人士表示他们的参与纯属自愿未受外界压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制度运行能否持久和良好还取决于社会的公民意识和公民对社会责任的担当程度。

从理论上说,可纳入刑事和解的犯罪应该不受限度,不过,事实上,大部分接受VOM项目的犯罪只是与财产犯罪和轻微的人身伤害犯罪有关,从年龄段上看,未成年人犯罪更容易得到VOM项目的积极扶持。一份来自美国的统计数字表明,刑事和解几乎与重罪犯和成年犯罪无缘:美国所有的VOM项目中,光是只受理未成人犯罪刑事和解案的项目就占45%,而只受理成年人犯罪的仅占4%.所受理的VOM案中,30%为财产有关的犯罪,27%为伤害罪,25%为侵犯人身自由罪,7%与侵犯名誉案有关。

从海外经验上看,大部分VOM项目的启动不是由被害人或加害人请求启动的,57%以上的案件是经司法部门或相关机构启动,而一旦受害人或加害人任何一方表示拒绝加入VOM项目,刑事和解就得停止。这就是自愿性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进入实践,但整体的司法依然以复仇性司法为特征,用修复性司法的选择适用来完善的。

由此可看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可以一蹴而就,其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许多法律内和法律外的制约因素。(和静钧)

和谐社会呼唤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可以放弃的是其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能放弃他无权放弃的东西。

实践中已经出现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从轻处罚的判例,对于刑事和解,部分人存在诸多的顾虑和担心,如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赔钱则从轻,是否属于赔钱减刑;富人犯罪,富人可以用钱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而穷人只好加入刑事惩罚的行列,这无疑会对司法的公平性形成严峻的挑战,是否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首先,应当认识到“赔钱减刑”的表述存在误区。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和悔罪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鼓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主动地赔偿受害者一方,并将被告一方在民事部分的积极表现,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纳入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是刑事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其次,刑事和解的合理性不容忽视。刑事司法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处理案件的方法。从注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的思维出发,达到矫治犯罪,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具体地说就是刑事和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处理过程,办案机关是中立性的,不强迫任何一方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决定是否和解,如何和解。刑事和解追求案件真实基础上的公正,关注被害人的意愿,发挥被害人的作用,避免受害者的家属由于加害人的行为,生活陷入困境。加害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从社会、情感、经济方面得到满足,可以修复犯罪给社会、给受害者以及其家庭的创伤,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总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社会的代表(调停人)积极参与、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行动,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使得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程兰兰)

摘自《检察风云》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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