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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主体范围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07 12:50:00

 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1个国家和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生效。至2001年11月15日,公约共有60个缔约国。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不过,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仅仅在公约的意义上使一个合同具有国际性,但并非必然导致公约的适用。适用公约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其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冲突规则。
  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虑。由此可见,为适用公约之目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的事实,要么必须由合同的有关内容来证明,要么必须由合同订立时或者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或当事人所透露的情况来证明。在有关的销售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场合,在实践上,一般都可以在合同上找到关于当事人的营业地点的说明,所以,在这种场合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并不困难。但是,在口头形式的销售合同的场合,通常就必须由交易的情况或当事人所透露的情况来证明这一点。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不过,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也没有规定什么是“惯常居所地”。因此,只能由受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以及什么是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
  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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