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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3/25 12:4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情形。
  
  实践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掌握但未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收集到,其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收集到的,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举证,行政相对人已经掌握拒不提供,但到诉讼时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采信。
  
  针对第一种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是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导致的,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这类证据,经审查认定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应当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种情况,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或是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才发现证据,这类证据应当属于新证据,经审理,如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种情况,作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此规定有充分的认识,并确保自己能够在诉讼中拿出曾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依法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证据的证明材料。此类情况多发生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如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滩涂、水流、矿藏自然资源和专利确权、商标确权纠纷时,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要求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行政机关不可能根据原告未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隐瞒应该提供证明其主张合法或合理的证据,而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法庭一般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并未规定一定不予采纳。这就给法官认定此类证据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说,法官虽然不能把此类证据作为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来印证原告的其他证据是否成立。如在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等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中,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供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的证据材料,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提供,行政机关拒绝其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未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举出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请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的,法庭应当不予采纳;但是,如果原告在诉讼中同时提供已向行政机关举出法律、法规要求的材料的证据,法庭则要综合认定,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本身具有调查职责,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中要做到客观、全面,要对涉及案件的证据逐个认真分析,防止重要证据在收集中被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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