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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和基本理论  
涉外财产保全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7/4 16:56:00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他方当事人有关财产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

    
涉外财产保全较之国内财产保全,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一是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体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二是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对保全财产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由有关单位监督。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1.
财产保全因下列情形而得到解除:


    2.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
保全措施采取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4.
申请人主动撤回保全申请并经法院同意的;

    5.
是其他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

    
财产保全解除由人民法院发布命令,该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申请不当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是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换言之,损害结果须与财产保全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时方能赔偿,超越范围的赔偿也是对申请人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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