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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如何避免银行擅自放单?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03-17 18:24:10

来源:国际商报  

案情回顾

  2009年10月,被保险人A公司以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F)价向加纳买方B公司出口化工产品共计57万美元,结算方式D/P即期。货物出运后,A公司通过国内托收行E银行向买方指定的加纳代收行F银行寄送全套托收单据。2009年底,货物抵达加纳特马(Tema)港口,A公司与买方B公司失去联系,在通过E银行多次SWIFT致函F银行询问托收单据下落未果后,A公司于2010年1月正式向信保公司通报可能损失。

  经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A公司与该买方B公司于2008年开始交易,此次下订单前,B公司曾针对A公司2008年出运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并口头提出反索赔;但出于市场行情利好,双方在口头约定“历史纠纷问题将在后续交易中解决”的情况下,继续开展交易。2009年10月,在确定A公司已经安排出运并寄出全套托收单据后,B公司便立即书面要求A公司就之前提出的反索赔在本次交易中予以解决,主张抵扣27万美元,A公司当即表示拒绝。

  在A公司向承运人调查货物状况时,仅在承运人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到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为“空箱”状态,但无法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已经被提走。买方指定的F银行,是西非地区知名的跨国性商业银行(总部位于尼日利亚)在加纳首都阿克拉(Accra)设立的分行,全套托收单据由E银行以DHL快递寄出且记录显示已由F银行签收。对于E银行询问单据下落的函电,F银行迟迟不予答复,A公司对此无法理解。

  案件处理

  已出运货物状况无法核实,全套托收单据下落不明,买方B公司蓄意“隐身”,对此事采取不闻不问的冷漠态度令A公司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涉案各方均保持“沉默”,是我们处理西非案件中比较多见的情况。经验表明,在此类案件中,只有积极与涉案各方建立直接联系,主动出击,才能扭转被动局面。

  货物流调查

  信保公司介入后,立即委托加纳勘查渠道直接联系买方B并向其询问货物下落,B公司闪烁其辞,迟迟未作正面答复。信保公司果断指示勘查渠道亲赴海关调查,经多方努力,最终确认了货物已经被清关并转移的事实。

  针对此情况,承运人是否擅自放货成为勘查工作的重点: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是“凭正本提单放货”,则本案F银行就存在与买方B公司串通勾结、恶意放单之嫌疑。如能获得承运人的书面澄清,将成为锁定F银行,向其抗辩乃至在未来对簿公堂的关键证据。但遗憾的是,承运人始终未对此事做出书面澄清。

  单据及代收行调查

  尽管未能取得有力的证据,但依据货物已经被买方B公司提取并转移这一事实,后续勘查工作将重点放在对正本单据的去向及F银行义务履行的调查上。

  直接向加纳代收行F银行查询

  在公司委托勘查渠道介入之初,F银行曾一度对调查工作采取回避的态度,并要求勘查渠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授权文件,这一要求明显有拖延推诿之意:第一,其并未明确授权书的主体是托收行E银行还是受益人A公司;第二,在出口商对买方(或其他责任方)正式采取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措施的情况下,才会被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文件POA(PowerofAttorney);而在非诉阶段,极少情况之下需对POA进行公证、认证,且常常是出于律师实务操作需要,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经过综合分析,在F银行既不按URC规定就单据下落主动通知或答复托收行电询,也拒绝配合勘查渠道调查工作的情况下,我们确定下一步工作方向将被动等待为主动出击,积极寻求司法或其他救济手段,向F银行施加压力。

  尝试向加纳中央银行投诉

  考虑在加纳直接对买方或代收行采取司法诉讼程序的时间及费用成本较高,勘查渠道不建议采取诉讼手段,而建议直接向加纳中央银行(BankofGhana)进行投诉,如能获得支持,加纳中央银行将签发ColectionOrder,强制要求F银行承担付款义务。

  公司勘查渠道对案情梳理后,指出本案具备向加纳中央银行进行投诉的条件。尽管对于拒不执行加纳中央银行指令的银行,“673银行法案”仅规定了罚款的惩罚措施,但作为加纳银行系统的权威监管主体,该项指令一经签发即生效,被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勘查渠道的投诉请求遭到了加纳中央银行的拒绝。

  加纳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在银行托收过程中,《托收指示》(ColectionInstruction)中列明的ColectingBank及其地址,均为该跨国性商业银行F的尼日利亚银行总部,但全套正本单据却寄往该行加纳分行。根据URC522第四条相关规定“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代收行只被准许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托收指示》是确立托收行与代收行合同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故依据《托收指示》,该托收交易在法律上设立于中国托收行E与F银行尼日利亚银行总部。虽然勘查渠道在向加纳央行提起投诉的过程中,反复强调“单据实际收件人是加纳F银行”这一事实,但加纳央行最终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该项投诉请求。

  处理结果

  公司勘查渠道经综合分析认为:托收单据瑕疵虽表面上构成加纳中央银行管辖权问题,但代收行F银行违反URC规定进行相关操作的这一事实成立,故加纳中央银行仍然负有监管代收行F的违规行为和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义务。之后,勘查渠道通过多次亲自拜访相关方以及向其提交各种补充书面说明等多项努力措施,最终使得加纳中央银行表示愿意与尼日利亚中央银行进行协调,着力解决此事。最终,加纳代收行F银行迫于多方压力,无条件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7万美元欠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银行擅自放单案例,同时还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如买方恶意或蓄意布设陷阱、进口国海关及外汇管理复杂、信息获取渠道闭塞等。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在法治相对落后、商人群体法律意识淡漠、信息渠道匮乏、潜规则盛行的西非地区,往往使出口商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提示一:警惕西非地区不法商人,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西非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客观上导致西非贸易商群体法律意识相对淡漠,缺乏基本的商业诚信和长远的经营理念,更多地注重短期利益。

  对此,我们建议被保险人在货物出运前,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第一,多方面多渠道收集了解买方相关信息,如向我们申请买方资信报告,或向买方索要其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第二,在签署合同或安排出运前,建议被保险人与买方进行至少一次正式的电话会谈,通过会谈核实确认买方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效;第三,选择信誉良好的承运人,并尽量要求买方承担运费或预付部分货款,使买方有所承担和投入;第四,尽量争取较为有利的付款条件,如选择托收或信用证,即使采取这种付款条件,亦应掌握当地银行的基本信息,并在寄单前仔细核对代收行或开证行名称、地址、电话;第五,定期关注我国驻西非各国使馆经济参赞处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如驻多哥经参处网站定期发布的“黑名单”。

  提示二:掌握西非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体系

  西非各国有关进口的各项法律法规繁多复杂,有些发展较为落后的西非国家没有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被保险人很难获知其相关法律法规。在贸易实务中,部分西非内陆国家的货物需要经由几内亚湾的邻国港口进口,被保险人如对相关国别的市场行情和基本规则有所了解,就能从容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如果尼日利亚进口商要求被保险人出口货物,指定货物运抵的目的港是加纳的特马(Tema),出口商则必须事先要求该进口商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路径,如进口商确定货款的付出行所在地系尼日利亚,则根据尼日利亚海关及外汇规定,对非进口到尼日利亚的货物,进口商将无法通过官方外汇市场申请外汇,那么出口商必将面临潜在的收汇风险。所以,只有对规则有所了解,出口商才能做好事先甄别以及事后应对等各项风险防范及减损工作。

  提示三:警惕西非地区官商勾结、银商勾结

  西非地区官商勾结、银商勾结损害出口商利益案件屡见不鲜。如货物到港后,进口商以重要许可文件无效而无法通关为由要求出口商耐心等待,而海关则在未按规定程序通知出口商的情况下,将货物“低价拍卖”给买方;又如银行与进口商串通,谎称原有支付方式按当地规则无法操作且拒不退单,而要挟出口商变更原有的支付方式等等。针对此类情况,建议出口商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通报我们,以便我们在第一时间介入寻求救济手段,避免损失。

  提示四:出口商应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商,应注意了解和把握出口信用保险的操作规则,从保险合同关系来看,保险人定损核赔时,一般会扣除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因此,被保险人擅自承诺抵销或放弃债权的部分,将得不到出口信用保险的补偿。

  从贸易实务看,“出口商承认并承担”赔偿责任,将面临买方继续在法律上扩大索赔金额、在事实上提高抵扣金额等不利局面的出现,并且“承认”还往往意味着对开证行或代收行等付款银行责任的解除。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贸易险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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