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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3/1/17 14:38:06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广东高院裁定蒲公堂公司诉德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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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其他要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情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广铁中院)在执行蒲公堂公司与凯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过程中,对凯虹公司的61栋厂房和三星厂房进行公告查封。该两栋厂房所占用土地原为深圳市南头村委会集体用地,于1989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由凯虹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但凯虹公司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三星厂房用地于1992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有效期两年的《临时建筑(用地)许可证》。2004年4月12日,凯虹公司将两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德福公司抵偿债务。现该两栋厂房由德福公司占有、使用。德福公司以其对两栋厂房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广铁中院裁定认为:凯虹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以协议书的形式将61栋厂房、三星厂房以物抵债给德福公司,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驳回了德福公司的异议。

  蒲公堂公司认为,该裁定认定执行标的权益基础事实错误,导致了继续执行的障碍,该两栋厂房应属凯虹公司所有,遂起诉至广铁中院,请求许可执行该两栋厂房。

  裁判

  广铁中院一审认为:德福公司虽对厂房实际管理和收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61栋厂房在转让时未履行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三星厂房作为临时建筑,其转让应属无效。

  广铁中院判决:许可执行凯虹公司所有的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

  该判决生效后,德福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广铁中院再审。

  广铁中院再审认为:厂房的权属、使用性质至今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没有产权证书,因此不宜许可执行。

  广铁中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蒲公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蒲公堂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争议标的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应视是否可补办手续而定,此问题属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如蒲公堂公司对原审法院有关争议标的不属于可执行财产的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广东高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及重审判决,驳回蒲公堂公司的起诉。

  评析

  执行财产上不存在足以对抗执行行为的第三人权利,仅是许可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否许可执行还需考虑以下情形:

  1.执行标的是否为流通物 可执行财产应当是合法流通物,违法建筑、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进入流通市场存在障碍的财产,不属于可执行财产。对执行标的这一属性的判断由执行部门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寻求救济。如本案这种具有特殊背景的历史遗留用地,存在完善用地手续的可能。若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违法建筑转为合法,则债权清偿可得到保障。由执行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此类问题,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确保债权受到公平合理清偿。

  2.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等价值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宜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益。若被查封财产是唯一居住用房的,实践中往往通过大房换小房,或者给予合理期限、补偿以便租住房屋的方式使债权获得清偿。而执行部门为此所作的不予执行或者延期执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可诉的范围。又如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有涉及违反公序良俗,亦属“侵害利益情事”,例如债务人正举办婚礼但执行机关不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可声明异议。也即执行行为尚需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在发生利益冲突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要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作出价值评判。这是对执行行为正当性的要求。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时,该特定物是否已经被替代 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债务人以名画为担保物借款,后经法院判决债权人需返还该幅画作。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以画作已经被替换拒绝受领。此类涉及执行标的是否发生错误的问题,也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审查的范畴。

  因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直接干预债务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许可执行,不仅要求实体上无侵害案外人权益之情形,还要求执行行为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程序以及方法,在执行程序中,追求效率、经济的价值目标,也要考量各种不同权利之间权利顺位以及个案具体差异。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审判部门以诉讼方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的范畴。

  也正是基于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职权范围的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四条分别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救济途径:第二百零四条针对的异议因涉及实体权利之争,特别设置了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相结合的救济程序,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内完成审查相区别。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由案外人异议引起,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争议的问题一致。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判决撤销原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对是否许可执行做出判决。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部门处理时应注意与执行部门的职权划分,审判部门如基于对实体权利的判断支持案外人异议,在效果上等同于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的诉请;但如驳回案外人异议,是否许可执行应由执行部门判断,不可越位。总之,应避免出现审判部门判决许可执行,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发现存在其他不宜执行的情形而发生冲突,影响司法权威的情况。

  本案案号:(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尔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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