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办案要求,确保审讯、判决、定罪环节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程序正义,迅速建立起涵盖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7月14日,娄底中院以上诉人欧阳佳参与抢劫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且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由,对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上诉人欧阳佳无罪,并当庭释放。(详见潇湘晨报7月15日A07版报道)
此案起于2009年,湖南娄底发生一起持刀抢劫案,被害人报案称遭5名年轻人持刀抢劫,被抢去现金6500元、手机一部和黄金项链一条。警方抓到一名嫌犯后,该嫌犯称提议抢劫和带砍刀的是欧阳望,民警赶到他家,得知其已外出打工,便带走了其弟欧阳佳。此后,19岁的欧阳佳被指控持刀抢劫,成为该案主犯,被一审法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八年。
有媒体评论认为,二审法院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坚持证据裁判的底线原则,对这起案件及时进行纠正,值得肯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涵就是任何人在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均被认为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入罪时必须严格谨慎,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疑罪从无在我们这个有着长期“斗争”传统和人权观念淡薄的社会往往不被理解。
要认识疑罪从无的司法价值,我们必须厘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内涵,并准确权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轻重。
首先来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法律真实就是通过法定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我们必须承认,事实发生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及环境的改变,穷尽包括科技在内的一切手段也可能无法完全复原到客观真实。法院判案只能依据建立在现有证据之上的法律真实。对于法官而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法律事实为根据,法官判案坚持了法律真实就是坚持了“实事求是”。当然我们尽量让法律真实靠近客观真实,但是法律真实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永远也不可能复制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一个“盲区”,正是因为这个“盲区”的客观存在,要求刑事法官在判决时必须做到疑罪从无。因为在法律真实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我们不能穿越“盲区”而主观上臆断客观真实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擅自穿越“盲区”推断被告人有罪,则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其次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我们过度强调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保障人权。实际上认真分析起来,打击犯罪的目的除了让犯罪人受到刑罚惩治外,其终极目的不也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吗?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打击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人权,易言之,保障人权价值大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当然,笔者绝不是说不用打击犯罪,而探讨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存在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刑事法官判案时有时会遇到放纵坏人和冤枉好人的两难境地。因为不可能所有案子都能办成“铁案”,必须承认有些案件在证据上确实存在疑问甚至矛盾,这时候刑事法官就会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判决被告人有罪又担心冤枉了好人,判决被告人无罪又担心放纵了坏人。笔者尝试比较一下冤枉好人与放纵坏人对社会公众及犯罪人的危害。
冤枉好人(无辜者被判有罪)的危害:真正的罪犯没有受到应有制裁、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制裁;被害人损失可能得到赔偿,但是无辜者同等财产受到损害;增加所有潜在罪犯的侥幸心理;增加公众产生不安全感、不信任感、损害司法权威;无辜者服刑后无法弥补。
放纵坏人(有罪者被判无罪)的危害:罪犯没有受到应有制裁;被害人损失无法赔偿;增加所有潜在罪犯的侥幸心理;认为司法机关办案不力;.可以通过补充侦查补强证据进行弥补。
通过上面比较可以发现,冤枉好人的危害远远大于放纵坏人的危害。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证据能够保证确实充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能够兼得,不会冤枉好人也不会放纵坏人,但是当二者存在冲突,“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如何取舍?通过以上的比较,已经不言自明了。
正是基于保障人权的价值考量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办案要求。很庆幸,疑罪从无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撰文称:“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如何“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如欧阳佳案所反证的,确保审讯、判决、定罪环节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程序正义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必须迅速建立起涵盖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界定出错具体环节以及具体案件承办人,而不能将舆论的大棒一齐打向“司法机关”这一笼统而模糊的集体概念上。
惟其如此,我们才能从制度层面预防错案的发生,或许这也是本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有益启示。
本文刊载于2014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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