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纠纷】物流公司未交付提单应承担责任 | 海商法资讯
货物出口越南后下落不明,国内卖家遭受货款两空,近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1400.77美元及利息。
2013年3月,恒昌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就涉案出口至越南的价值41400.77美元的涤纶针织面料办理订舱、报关、拖车等货代事宜。物流公司是国外买家指定的涉案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恒昌公司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后,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货代费用。货物装船出运后,恒昌公司在未收到国外客户贸易货款的同时,发现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拆箱并用于装载其他货物。恒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1400.77美元。
庭审中,物流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货运代理人,而是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双方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已交付收货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货代行业操作惯例来看,签发运输单证的无船承运人可同时从事相关货代事宜,但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代理人却仅能从事相关货代事宜而不能以自身名义签发运输单证。物流公司确实完成了恒昌公司所委托的订舱、报关、陆路拖车等货代事宜,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之规定,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故双方应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点评
本案中,在恒昌公司明确要求物流公司交付提单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应及时交付。恒昌公司在收款无果贸易不成的情况下,其持有提单仍可选择转售或退运货物。物流公司未交付提单的违约行为,导致恒昌公司不得不面临货款两空的不利局面。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而非《海商法》特殊时效规定,时效期间为从恒昌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恒昌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索要提单,至其于2014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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