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在身份证和存折失窃后,立即委托他人口头向信用社挂失,但存折上存款仍被他人冒领,为此,王某将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王某存款损失20000元。
王某在信用社开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07年4月1日11时左右,在 公交车上王某的20000元存折连同身份证失窃。当即,王某电话委托家人到开户信用社为其口头挂失。过后王某赶回,于13时10分到信用社办好正式申请挂失手续后,得知存折上的存款已于12时10分被他人取走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将钱存入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某某信用社,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加强储蓄管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存折和身份证一并丢失后在原告未来及办理身份证明的特殊情况下,已委托他人口头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应抱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应予接受且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然而被告却没有这样办理,其行为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20000元存款被支付,被告负有过错责任。故此,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要求信用社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损失的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合同法律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口头或函件方式紧急挂失后,存款人可在五日内补办书面挂失申请。《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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