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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提醒您:合同解除有权要求可得利益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09-07 16:00:00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个损失到底仅仅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部分,理由如下:
 
     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其性质是违约责任。既然是由违约引起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也是违约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的结构来看,总则共有八章,第六章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中第九十四至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第七章是违约责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的情况都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非违约方能够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利润损失。

     符合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请求赔偿恢复原状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为其最基本的期待,其当然有可能也有理由以此种期待为动因与他人再订立合同以谋求更大利益,当这种“谁都看得见的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丧失时,不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无疑有纵容当事人违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常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的必要,在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的范围内,不妨将合同的效力视为继续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仅应当负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且负有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致利益的损害之义务,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积极损失,而且也应包括所丧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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