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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种子是否侵权 DNA鉴定看结果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0-18 18:26:00

      DNA鉴定证明水稻新品种被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赔款消除不良影响

        医学上通过DNA鉴定可以证明父子关系或者锁定某类犯罪,那么像杂交水稻之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除了通过漫长而麻烦的田间观察外,还有没有更快捷的方法作出判断?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杂交水稻种子进行DNA指纹鉴定,认定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与另一家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构成侵权。

    据了解,这起案件是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后,我国首例通过DNA指纹鉴定认定水稻新品种侵权案。

    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红华105”(化名)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原告合肥新强种业公司为“两优63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也是从事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

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苏农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红华105”的杂交水稻1500亩,预约了单产、收购价格和产量。2007年4月25日,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红华105”的杂交水稻1000亩。

    2007年9月,合肥市中院依法对以上两合同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另查明,被告2007年委托生产的杂交水稻种子,以“红华105”品种名义包装销售。

    为确认所保全的样本种子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法院决定对该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由于目前尚无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水稻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具有水稻植物新品种专业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法院提供的上述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及标准种子,依照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进行DNA指纹鉴定。

    鉴定结论为,样本种子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标准种子的带型均一致。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

    法院认为,原告的“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植物新品种权不涉及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委托苏农公司、东升公司实际生产侵权种子的面积及产量、被告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收购成本、包装成本,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为227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7万余元;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

当事人说

原告:新品种被侵权应赔偿道歉

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周瑞平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公司称:

    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月至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红华105”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辩称:

    本公司没有实施“两优6326”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红华105”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红华105”,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红华105”开发经营权的安徽某种业公司及案外人陆某共同签订了《关于“红华105”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红华105”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红华105”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某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如何确认水稻新品种的侵权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周瑞平  胡明艳

    为何采用DNA鉴定来认定侵权

    本案承办法官王怀庆说,目前对水稻品种一致性的司法鉴定,主要有大田观察和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由于大田观察的周期长、主观性强,受气候、土壤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同系近亲品种间的差异性,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选择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

    这种鉴定的优势是,时间短,不受外界因素如气候、温度的影响,证据容易固定,客观性强,但要求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因为在植物的数万个染色体中要选择最具有代表性、最能控制性状表现的染色体,来进行比对,但哪些染色体最具代表性呢?有多少不同的染色体才能得出差异性的结论呢?中国水稻研究所经过多年的研究,终于在2007年提出《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于2007年9月14日经农业部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

    根据《标准》,在检材中选取《标准》指定的24个位点,这24个位点中如有两个及以上不同,即可判断为不同品种,有一个位点不同即为相似品种,否则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本案就是依据该《标准》做出了部分被控侵权样本构成侵权的认定。但该《标准》目前只能针对F1代间的一致性鉴定,对品种间的血缘性却不能适用,若父本或母本申请了品种权保护,被控侵权人使用了该亲本(父本或母本)与其他不受品种权保护的亲本杂交,繁殖F1代种子,将F1代与亲本之间进行鉴定比对,即是血缘性鉴定,对此,该《标准》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若遇到亲本被侵权,只能就申请品种保护时的亲本备案种子与被控侵权的亲本间进行一致性鉴定。

    王怀庆说,目前,针对水稻品种一致性司法鉴定,我国尚无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我们选择了中国水稻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但由于该所是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担负着国家重大科研课题,面对法院的委托,比较为难,毕竟该所没有这方面的义务,并且鉴定结论做出后,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面对复杂的诉讼,科研机构担此重任,并非长久之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尽快指定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

    植物新品种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举证相对比较困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王怀庆对记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王怀庆说,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植物新品种案件,没有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条款,但这并不排除法官将部分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给被告承担。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当事人否认其侵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仍有就其主张的减轻或免除的事实理由举证。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制种的面积、估计产量、合理成本,从而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的获利,但被告否认了这一事实,认为实际从制种基地收购的被控侵权种子数量、成本与制种合同约定的均不相同,但没有举证,本案最后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的制种数量,合理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植物新品种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确定,本案原告举出了被告制种合同及实际制种面积,但由于当年在基地收割种子时,受台风影响,种子大面积减产,这也是客观事实,在计算种子的实际收购数量,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但原告并不是被告种子收购的实际参与者,让其举出被告的实际收购数量,也是勉为其难,客观上无法完成,而被告则很容易举出其实际的收购数量。

    在本案,让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的种子收购数量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由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在50万元以内裁量有失公正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符合客观实际。

    因此,在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中,以“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有举证能力的一方为补充”,可以合理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客观实际。

背景资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作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在农业增产、增效和品质改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农业科技人员共培育出主要农作物新品种6000多个,使主要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品种更换了4至6次。对植物新品种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和人类文明的标志。

    要推动农作物育种不断创新,关键是要为其提供一种内在的动力机制,创造一个保护育种成果并维护种子贸易公平竞争的外部法律、政策环境。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目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主要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销售授权品种而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为。

    对于第一种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处理这类侵权案件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并处以罚款。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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