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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坛:近日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一司法鉴定的问题,觉得这个问题相关立法部门及司法解释部门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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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0-20 11:14:00 |
近日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一司法鉴定的问题,觉得这个问题相关立法部门及司法解释部门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填补这方面的制度漏洞,以杜绝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腐败、权责不清等现象。
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申请鉴定通常是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但是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生效,法院内部不再允许设立鉴定机构,原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由于违背了人大常委会的的规定,自然不再有效。本人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明确公布撤销这两个规定,并且重新对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将造成委托鉴定程序无法可依及各级法院随意设定委托鉴定机构,甚至某些鉴定委托机构的职权竟然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现象。
其实,这些“委托鉴定机构”大部分都是法院以前的“鉴定机构”转换而来,由于人大常委会的前述《决定》禁止法院设立鉴定机构,如果法院撤销鉴定机构的话,原来的这些人员没办法安置,所以就把原来的鉴定机构换成了鉴定委托机构,凡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都得通过这个机构来委托。
在我办理的这个案件过程中,我方申请法院对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随后法院委托了上级法院的内部的一个“委托鉴定机构”(叫做技术室)统一对外指定鉴定机构。其后,该技术室又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发函给下级法院称“治疗没有终结,不予鉴定”。我方虽然对此复函不服,可是对这个复函却是狗咬刺猬——无从下口,即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诉。随后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是驳回了我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残疾用具费”这四项请求。本人先不论“治疗是否终结”的实体问题,仅就法院对委托鉴定的这一整个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人认为:法院的这一鉴定程序严重侵害了鉴定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我方是申请受理本案件的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法院竟然委托了上级法院内部的一个机构(技术室)再行委托,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受案法院应该直接向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委托。如果上级法院对外的鉴定委托都得通过上级法院的机构来进行,那等于是上级法院剥夺了受案的下级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权力,同样也剥夺了鉴定申请人的上诉权。
第二、上级法院的内部机构(技术室)没有权力以上级法院的名义直接复函下级法院,称“治疗没有终结,退回鉴定申请”。依据相关伤残等级鉴定的规范,“治疗是否终结”以及“能不能做鉴定”不能由这个机构更不能由上级法院来下结论(上级法院的这个行为等于是剥夺了我方对一审法院驳回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赔偿的上诉权),而是应该由受理的鉴定机构来下结论。从另一角度说,技术室的人员,并非法官,属于法院的行政人员,他们不受法官法及法官职业道德的制约,他们如果滥用职权则不能适用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来约束,这就造成了权力大,责任小的现象。由于不鉴定就只能驳回“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部分”的诉求,因此,这一机构甚至剥夺了法官的部分司法权。因此,法院设立这样的机构,并赋予这一机构“鉴定与否”的大权,而且从整个程序来看,这种大权的地位是无法撼动的,当事人根本没办法通过司法程序提出异议,因此,极易在此机构中滋生腐败。
综上所述,本人建议:最高法院在对相关鉴定的司法解释废立的基础上,要求各级法院撤销各类鉴定的委托机构,鉴定委托直接由合议庭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从而实现法院鉴定委托中的程序公正。 注:从法律论坛选编的观点类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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