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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理赔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1-16 22:31:00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书中笔迹鉴别的重要性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既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通过投保书书面询问和业务员口头询问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健康状况进行详细的询问。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所体现的是保险公司的最大诚信原则。

  从保险实务来看,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业务员身上,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业务员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未向客户进行解释,致使客户对违反告知所导致的后果不了解。

  其次,业务员代填《投保书》,对《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未向客户进行口头询问,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进行代签名。

  再次,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在明知客户患病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鼓动客户投保。

  以下是两个业务员代签名的典型案例:

  1997年1月,吴先生为其儿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根据该少儿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8年9月,投保人吴先生因肝炎后转肝硬化身故。吴先生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费豁免。经保险公司调查,吴先生1993年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吴先生的妻子称,投保书并非吴先生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吴先生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能够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进行告知,故起诉至法院。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吴先生的笔迹。

  代签名现象是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这类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客户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争议,进而给理赔业务带来极大的隐患。

  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产生的保单可能严重危及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在签单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然而,由于经业务员代签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声称业务员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规定,则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权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将可能得不到保护。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相应险种的保险合同时,应先将被保险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否则会造成保险合同被解除,即使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会履行赔付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第一,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通过核保关,故意隐瞒以往的出险情况或病史,不如实告知。

  第二,在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口头告知的情况下,个别业务员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加以隐瞒。

  第三,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典型案例

  不如实告知带病投保

  杜某于2006年4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6份,保险金额共计6万元;同时投保意外医疗险和住院医疗险数份,并一直持续缴纳保费。2007年11月,杜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心肌梗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杜某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杜某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曾因II型糖尿病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在住院期间带病投保,有严重的故意不如实告知行为,公司因此做出拒赔决定。杜某不服,以业务员在病房推销保险,明知其患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全部保险金。

  法院经过审理,原告因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业务员存在误导行为,且《投保书》系其本人亲笔签字,因此,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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