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房地产开发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1-17 09:26:00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6]第3号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已经2006年3月16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营业执照开采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6、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照的审批、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吊销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取得证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颁发采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资源开采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安全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安全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及矿长资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煤矿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8、负责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二、关于非法煤矿的认定
9、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0、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下列分工对非法煤矿进行检查、认定: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认定;
(3)未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4)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经检查、认定的非法煤矿,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或者机构。
11、有关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煤矿应当指派专人看守,在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防止继续非法生产。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生产的,由公安、供电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二处或者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下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应当依法依纪从快查处。
三、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13、严禁新建煤矿企业边建设边生产,严禁煤矿企业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14、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
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7、煤矿企业招收从业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没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8、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上井。
19、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2)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3)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关于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关于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登记存档。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8、关闭煤矿企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9、对被关闭的煤矿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自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企业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六、关于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关于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关于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7、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下一篇:寿险理赔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 商铺没有房产证 租户无法办执照法...
· 律师答疑: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有...
·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
· 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是哪里
· 当商品房达到何种形象进度时,才可...
· 村委会是否有权决定发包村办矿山企...
· 石家庄律师在线解答土地房产矿产资...
· 石家庄市拆迁区位补偿标准价格最新
· 商品房买卖之法律自助手册
· 房地产税收筹划讲座企业税务风险和...
· 出租房发生火灾烧毁他人财物 房客...
· 山西原平:会议纪要与国家法规的博...
· [林权托管]林权证登记托管委托...
· 石家庄律师在线办公之:买房子除了...
· 房地产项目开发流程全过程
·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 承包期内承包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是...
· 原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 最终办不下来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是...
· 房屋外墙或者屋顶渗漏水的维修费用...
· 最新:买卖房屋需要交哪些税?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