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1994年11月26日,刘爱兰在岗位工作中受伤,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刘爱兰申报工伤,反而在刘爱兰住院期间扣发其的工资,对其按矿工处理。刘爱兰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次期间,被告以答复刘爱兰提出的要求为名动员其撤诉,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刘爱兰通知比照工伤的处理意见”。刘爱兰撤诉后,被告并未按照当时的承诺执行,刘爱兰撤诉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强行把刘爱兰从医院赶走,刘爱兰治疗被迫中断,由于伤未痊愈,又无经济来源治病,为了治疗疾病,为了生存,刘爱兰向卫东区法院起诉,本案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200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补发了被告扣发的1995年—1998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
2002年被告竟然违法作出解除与刘爱兰劳动合同的决定,刘爱兰依法申请仲裁,直到2007年2月27日平顶山市仲裁委方把仲裁书给刘爱兰,接到仲裁书后,刘爱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刘爱兰被告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二、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刘爱兰的劳动合同依法无效
被告解除与刘爱兰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一>、被告解除与刘爱兰的劳动合同唯一的依据是1995年—1998年期间刘爱兰“长期旷工”,但是,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在此期间刘爱兰并未旷工,而是在治疗工伤。
1、这份证据只是由被告出具的刘爱兰在此期间出勤的汇总表,并非是原始考勤表,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2、事实上,刘爱兰1994年11月26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未工伤),被告拒绝为刘爱兰认定工伤,并将刘爱兰从医院中赶走,刘爱兰未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此刘爱兰走上了漫长而艰难的维权之路),依法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被告在此情况下以同意认定工伤说服刘爱兰撤诉。
刘爱兰撤诉后,被告作出了“比照工伤处理意见”,刘爱兰并未享受工伤待遇,也未调换适当工作岗位,且扣发刘爱兰医疗期间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刘爱兰于1995年4月10日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维持被告处理决定情况下,刘爱兰于199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被告所谓刘爱兰旷工的证据是刘爱兰因公负伤住院期间。
3、以下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所谓刘爱兰旷工不是事实,而是在治疗工伤。
①1994年平顶山市棉纺织厂职工医院病例显示住院81天;
②1995年2月20日平顶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
③1995年3月17日平顶山市矿务局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
④1995年3月20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⑤1995年5月16日平顶山市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出院通知书;
⑥199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CT扫描报告单;
⑦2003年1月20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4、200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刘爱兰长期旷工不是事实。
三、被告解除刘爱兰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法
1、根据被告单位第一届第十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平棉字【1991】07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必须有安技环保处的工伤证明)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被确定为轻伤者,半年内可执行岗位工资被确定为重伤者,一年内可执行岗位工资,超过上述期限不上班者,均支付各自的下岗工资,经厂劳保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上班而拒绝上班者,停发工资。
我们从该文件规定可以看出,被告解除与刘爱兰劳动合同违反了该文件的规定。
首先,刘爱兰属于工伤职工,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该文件第二十九条适用于刘爱兰。
其次,被告通知刘爱兰上班前,对刘爱兰的伤情并未经被告单位劳保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既然未经被告单位劳保鉴定委员会鉴定,就不能确定刘爱兰可以上班而拒绝上班。
第四、退一步来说,既然已经经过被告单位劳保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爱兰可以上班而拒绝上班,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也只是停发刘爱兰的工资,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而被告在作出对刘爱兰解除合同决定时:
第一、 未弄清事实,取得证据;
第二、 未征求工会意见;(只有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
第三、 未允许受处分者本人刘爱兰申辩;
第四、 更谈不上慎重决定,只是在打击报复刘爱兰对其提起的合法维权诉讼。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而被告依据的是1995年—1998年期间刘爱兰所谓“长期旷工”(该证明不是原始的考勤表,且是在刘爱兰治疗工伤期间),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02年9月30日,即在四年之后作出的。
事实上,在此期间的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已经200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支付。也就是说旷工事实也经人民法院判决所推翻。
3、关于被告单位第二届二十八次职工代表团联席会议关于处理刘爱兰等五名职工的决议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哪些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代表团成员,该会议决定并未显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其次、该会议决定没有17名职工代表团成员的签字;
第三、该会议决定上只是说:“大家一致认为,这五名同志无视《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长期旷工,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一致同意处理如下……”不知大家一致认为是多少人认为?
第四、该决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组织者、与会者、表决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除了刘爱兰之外的其他四个人也是长期旷工吗?但是,我们看到其中有“同意赵霞琴辞职”,为什么同样是“长期旷工”,处理结果却不一样,有人被“除名”;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有人的处理结果钱却是“同意辞职”。这其中原因是什么?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刘爱兰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在作出解除与刘爱兰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通过庭审和我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其并不能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五、人民法院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利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解除刘爱兰劳动合同的决定。
六、被告应当支付刘爱兰的工资、医疗、交通、文印等费用,并应当补足所欠缴的刘爱兰的各项社会保险
1、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同时应支付赔偿金
3、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4、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缴纳的股金1500元及利息,被告依法均应支付。
由于被告单位已经申请破产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平顶山市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原告同意被告在证据清单第23份证据中结论三所说:赔偿部分由清算组依法处理。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作为一个工伤职工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过程中,竟然受到被告的多次违法刁难和报复,维权之路十分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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