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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上班期间斗殴致伤 法院认定不属工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2-08 17:57:00

原告江某在上班时间遇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斗殴致脾破裂,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后劳动部门调查后作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江某对此不服,近日,向无锡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江某系无锡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2日,江某的同事王某在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江某发生打斗。期间,王某持铁棍击打江某腰部,致江某受伤。经诊治,江某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右中指双髋软组织伤。江某在2007年1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江某为工伤。嗣后,江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久,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某仍不服,向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庭在审理时,江某诉称,自己系钢材开剪班的组长。事发当天,由于工作机器上包装带用尽,要求所属组员王某一起去拉包装带,王某不服工作安排,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将原告打致脾脏破裂,其受伤系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辩称,经过调查查实:江某所受伤害系在单位与他人互相斗殴所致。在此次斗殴中江某亦有一定过错且有首先动手的情节。即使工作中由于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当事人也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而不该争吵打架,由此江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是斗殴直接所致,与履行职责无关。带有暴力性质的斗殴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因此受伤都能够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工作中采取偏激、不正当的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所以对江某不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决定法院应依法维持。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江某与同事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发生争执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时的琐事,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本质区别。履行工作职责,应当使用合法手段。从提供的证据资料看,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劳动部门对江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南长法院作出了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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