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国际贸易  
[票据纠纷]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3-05 14:15:00

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案情】

    2008年3月5日,某商业银行与合迅公司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向合迅公司贷款100万元,合迅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旭明公司,收款人为合迅公司,金额为120万元,出票日为2008年1月6日。嗣后,旭明公司因与合迅公司发生业务纠纷,便谎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张权利。2008年6月1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08年7月6日,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当天,合迅公司向承兑行提示付款,却被告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合迅公司认为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存在瑕疵,起诉要求撤销。

【争议】

    法律对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确属不当。主要理由为:第一,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当前,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谎称票据遗失并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形大量出现,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如果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则善意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就能够及时获悉票据挂失止付等相关信息,并进而可以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第二,违背了票据的文意性,使得票据债权人早于票据到期日获得了付款。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并非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这一意见也符合当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实际做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并非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第一种意见忽视了法律设立除权判决制度的初衷。除权判决早于还是晚于票据到期日作出,实际上是对两个群体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要在真正遗失票据的权利人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从立法的本意来讲,除权判决当然是为了解决真正遗失票据者的权利救济问题。从这一群体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越早作出越好,这样,票据项下的资金才能够尽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则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关系人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据立法的本意尽早作出除权判决,而不必囿于票据到期日的限制。毕竟,真正遗失票据需要借助除权判决救济的当事人应当远多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

    第二,对票据文意性的违反同样不能成为法院必须于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除非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否则都将违背票据的文意性: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早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后公告,则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晚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对票据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毕竟,除权判决本身就是对票据文意性的最大突破。如果片面强调票据的文意性,法院就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除权判决,而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很难做到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案件的区别及法律适用
下一篇:[国际贸易]惯例虽认可纠纷难定责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外贸法律英语讲义
· 中英文合同分享
· 河北涉外律师推荐:<如何理解和掌...
· BID FORM投标书
· 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离岸公...
· 石家庄各公证处地址联系电话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各地...
· 54名问题奶粉受害者起诉圣元 索...
·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 化学工业及相关类H.S代码
·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零件;...
· “美国和加拿大诉欧盟荷尔蒙牛肉案...
· 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 商务部外资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
· 世界上比较有名的仲裁机构(Arb...
·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
· 外贸中的“TT”,关于电汇“TT...
·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
· 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应区分其法定代...
· 装箱单标准格式(PACKING ...
· 国际贸易理论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