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原始股担保上市承诺落空退钱又赔钱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票投资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杜某二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判令杜某二人给付王先生违约金7.6万元,并各给付王先生回购股款3.8万元,王先生将其持有的相应股份交予杜某二人持有,杜某二人负有协助王先生办理过户的义务。
2005年11月28日,王先生经华财信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杜某二人介绍,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万股成都矿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给王先生,并出具了成都托管中心的股票托管卡作为股权持有的凭证,杜某二人称该股票短期就可上市,回报利润丰厚。
王先生签订转让协议后,随即与杜某二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先生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杜某二人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某二人在3日内以7.6万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6万元。
至2007年7月13日,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某二人回购股票,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等。
法院认为,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某二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某二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高春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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