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所谓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就是指进口国(地区)对实行倾销的进口商品采取严厉的措施以抵消对本国(地区)产业所造成的损害,防止对新建产业的威胁,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反倾销司法审查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国产业及市场的法律手段,对反倾销实施司法审查是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的最新内容之一。笔者拟结合新近的司法解释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提出初步想法,一是从立法概况进行论述,二论述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现状,从而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二、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立法概况
随着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正式对中国生效,反倾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倍受关注。总的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取消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最大限度减少成员方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摩擦的制度,它是WTO成员方内部实施反倾销的重要保障。《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二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司法审查”的①
①《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司法审查”的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 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也是与我国的《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相符: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个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十一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在反倾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商务部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
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又于 2004年3月31日修改,自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 《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
该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所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现阶段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基本形成。
三、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现状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倾销规定》,我国法院承担对商务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范围是对下列决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及有争议的司法审查②:
1、《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无论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裁决,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商务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决定。
3、商务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或商务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得反倾销税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4、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履行反倾销立案的决定、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终止的决定以及
②(孔祥俊:《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兼谈反倾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等行为,《反倾销条例》关于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未列举在内③。
(二)我国反倾销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对原告资格的确定。
1、原告资格的确定
《反倾销规定》第二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确定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及《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概括地说,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享有诉权的人是那些参与反倾销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方。原告资格主要指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规定》均未列举出所有的利害关系方④。
2、被告资格的确定
《反倾销规定》第3条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例如,按照现行国家部委设置,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终裁决定及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提起的诉讼,由作出裁决的商务部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商务部为被告。
③(参见郑钟炎、钱健:《WTO协议对我国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④(陈良刚:《试析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3、第三人资格的确定
从《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看,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往往涉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据此,《反倾销规定》第4条反倾销行政案件第三人规定如下:“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
1、对事实上的审查标准
关于事实上的审查标准,首先确立了案卷审查原则,法院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即《反倾销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严格遵守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其次,肯定了最佳证据规则。《反倾销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规定主要是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定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相衔接。《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决,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该规定相对应,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取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规则,习惯上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即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完全的,而这种状况又是由利害关系方妨碍调查导致的,因而反倾销协议和国内法均允许在不完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2、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
关于法律的审查,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予以尊重。
(四)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国法院对一般司法审查是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方式受理案件,且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前文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分析,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是商务部,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及《反倾销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如下:(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五)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1、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随着中国入世,我国已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根据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2、司法审查中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定,包括世贸组织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不具有直接效力。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如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司法系统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这些国际条约、协定,必须经过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六)司法审查的裁判结果
《反倾销规定》第10条对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四、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诸多不足,笔者就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立法层次及审查范围、管辖法院等方面的不足,试着提出如下建议。
(一)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层次应提升
目前除了《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最高层次的立法,我国实施的《反倾销条例》仅是国务院制定的,包括目前所实施的一些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可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层次过低。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向稳定。
(二)应扩增司法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不履行反倾销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仅仅对作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而将不作为的反倾销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措施实施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在行政诉讼法理上是说不通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如美国将商务部拒绝实施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决定以及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拒绝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管辖法院
综前所述,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反倾销执法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这种模式难免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中级法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第二, 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兼具国际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特点的新型案件,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目前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专业技术力量恐难适应此类案件的要求;第三, 把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交由这两级法院管辖,无疑大大加重了这两级法院的负担,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不断增强,数量日益增多,各方面消耗巨大, 难以保证及时结案或者将影响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不适应国际经济贸易的长期发展。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笔者建议应设置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比如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宁波等国际经济交往比较频繁的地区专门设立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可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的上诉法院负责反倾销案件。这样的设置不会和现有的法院体系发生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
五、结论
通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分析,可以认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体系上较为完整,对一些术语的界定也较为严密、科学,同时尽可能地采用《反倾销协议》中的用语,大体上是和国际条约接轨的。但是,根据上文的分析也可以发现,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立法层次及审查范围、管辖法院等方面都有很多不足,笔者也就上述不足提出了建议,综上所述,反倾销司法审查对我们来讲是一个较新的课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和需要研究的问题远不止上文所及,因而,不断总结和探索,及时修正不妥,纠正谬误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笔者期待我国今后加大对该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北京律师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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