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0日的行政·执行版刊登了李明君同志的《扣押财产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一文(以下简称李文)。李文认为,在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的一台机床扣押,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评估拍卖成功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机床失去了控制权,即法院采取了扣押措施之日计算。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扣押财产变现时。
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从财产扣押之日便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体到李文中的案例,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2万元的金钱,由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标准”是债权人郭某获得了金钱,而不仅仅是扣押了被执行人刘某的财产。更进一步说,由于本案并不是判决债务人给付特定的物,相应的,在财产被扣押之时,并不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得到了履行。在从法院扣押到拍卖变现尚有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扣押之日,将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就已经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也得到履行了,显然事实并非如此。所以,从被执行财产扣押之日便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此时债权人尚未得到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更是对判决内容的不当扩张或是解释。
其次,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扣押财产变现之日,符合对其拒不履行义务进行制裁的立法本意。
李文认为,财产被扣押后“刘某就已失去了对机床的控制,刘某的义务只是配合法院的执行,如果再以刘某拒不履行义务为理由给予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制裁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李文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是,在判决给付金钱债务的情况下,正是因为作为债务人的刘某不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判决(因为其有机床说明有履行能力,刘某完全可以通过用机床进行融资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恶意”才导致了法院扣押财产的行为,才引发了随后的评估拍卖过程,这个时间怎么能说是与刘某的意愿毫无关系呢?这一过程,不但使债权人郭某债权的实现迟延,还极大地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法院扣押财产后,绝不能仅以刘某“只有配合法院执行的义务”就抵消了其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恶意或是过错,从法院的扣押行为到评估拍卖程序的进行,均是刘某拒不履行这一“过错”行为的延续,对其进行制裁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从物权转移的原理分析,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扣押之日,将会助长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的思想。
依物权原理,在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只是债务人丧失了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才有了“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规定。这意味着,在本案中,债务人刘某可以随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而“赎回”被扣押的机床。引发的问题便是,倘若刘某在扣押的机床拍卖之前偿还了债权人郭某的债务,不但可以使扣押的机床原样返回,同时还逃避了机床扣押之日至还款之日这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制裁,而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仅仅因一个“无意义”的扣押行为便失去了实现债权日前的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还将引发这样的问题,债务人可以用虚构案外人的方式对扣押财产提出异议,用法院异议审查的期间拖延债务的履行,因为其心里明白,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财产扣押之日已不再计算了,这无异于为债务人营造时间筹措资金或是在其本有资金的情况下为其挪作他用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随时偿债“赎回”扣押物,却不用付出任何的代价和接受任何的法律制裁,这是极不公正的。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