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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资料夹带打火机二万个未履行告知义务判担责八成
作者:王 鑫 陈 畅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08-11 15:21:00

本报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在托运资料中夹带危险品打火机从而给快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于委托方广西某工业公司未依照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法院判决担责八成,赔偿成都某快运公司损失2.4万元。

    广西某工业公司与成都某快运公司建立过多次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3月,工业公司再次委托快运公司运送货物,快运公司员工黄某到工业公司员工王某在蓉一小区的办公处上门接收货物,王某告诉其货物与以前一样是“宣传资料”,共有20箱。黄某仅看见一箱尚未包装好的货物是小卡片资料,其他货物已经包装完好,故未开箱核查,填写了《国内普件工作单》,其中“物品品名及补充信息”一栏填写代表资料的字母“Z”。该单背页《快运条款》第5条中规定:“委托人的货物包装内不准隐瞒或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等,否则因此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自负。”随后,货物通过航空运输至北京,并由北京运往哈尔滨后因部分货物破损,被机场公安机关查出该批货物中夹带危险品一次性打火机2万个并对此予以扣押。之后,民航华北局以“严重危及航空运输飞行安全”为由对相关快运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该案中已查明工业公司托运的“宣传资料”实为其推广宣传所用的促销品——“真龙牌”一次性气体打火机,而我国《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多部法规中均已将气体打火机列为易燃易爆物品,属于危险品,应按规定申报。故工业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应向快运公司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货物品名的义务,且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不问即无须回答”,而应是主动、积极履行申报的行为,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快运公司虽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有免责条款,但其既无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托运人其采用的运输方式是航空运输,强调托运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作为专业快递运输公司,其应当知道对承运货物疏于核查,可能导致运输方式的选择不恰当而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疏于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也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对快运公司的损失工业公司赔偿2.4万元,其自身承担6000元。

    据了解,该案判决后,工业公司按判决要求对快运公司进行了赔偿,快运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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