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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10/10 14:36:0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深入了解这部法律,对于企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概况起来就是“一调、一裁、两审”,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上遵循现行“一调、一裁、两审”的总本框架,但是也有一些重大突破,如鼓励矛盾双方积极进行协商,即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对仲裁前置、诉讼终局程序有例外性规定,即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多元化和社会化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样的修改,是将劳动调解向社会调解方向改革,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能够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地区优势和协调机制,以弥补企业调解组织的局限性,使其能够协调地区企业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调解组织,由于人事劳动、工会、工商和司法等部门的参与,可以使得这些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对劳资双方的约束力都得到极大增强。
◆劳动者有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支付令是民事督促程序,用人单位如果无正当抗辩事由,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既可以树立调解的权威,也可以使劳动纠纷能得到及时迅速的解决。
◆确立了对劳动争议裁决审判区别处理机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仲裁终局的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金额相对较小的纠纷,即不超过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以金钱的给付或者免除给付义务为争议内容的纠纷,以上海市为例,现行最低月工资标准是人民币960元,不超过人民币11520元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案件,可以仲裁终局;另一类是享有国家有关规定的保护标准而产生的纠纷。这两类劳动争议之所以仲裁终局,主要原因:
一是案件裁决的依据专业性比较强;
二是为了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三是案件疑难程度不是很高,不需要过多的程序去审查,浪费司法资源。尽管如此,对这两类劳动仲裁实施必要的司法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以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仲裁之后劳动者有权起诉,用人单位无权起诉但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机制。这种区别处理机制,以及对劳动者倾斜性的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使劳动争议处理的资源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使用,并且使最弱势的劳动者不必因一些普遍性、多发性的劳动争议而去面对复杂的争讼程序。
◆仲裁申请时效延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仲裁申请期限重新作出了调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当事人参加劳动仲裁成本降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确立了对不受理仲裁申请和逾期不仲裁的司法救济机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大大弥补了现行体制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和逾期不仲裁行为的司法救济缺失。
二、劳动争议协商制度
       劳动争议协商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双方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之一。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降低处理争议的成本,是我国法律法规一直倡导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这些规定,可以得出劳动争议协商有以下几个特点:
◆自愿性。
      劳动争议协商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这是协商的基础,如果不是出于自愿,协商则不可能进行。     
◆灵活性。
劳动争议协商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之一,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具有简便、灵活和快捷的特点。
◆可选择性。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可以选择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道德规范,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劝说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劳动争议调解和一般调解相比较,有以下特点:第一、调解对象特定。劳动争议调解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争议。第二、调解机构特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只能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组织。
(一)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下面,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进行介绍。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三方变为两方,将主任限定于由工会代表担任变为可以由双方推举产生,工会属于职工代表一方,有利于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比较充分地听取和反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和要求,比较全面、客观地分析争议案件,提出恰当的调解意见,防止调解工作的片面性和偏袒一方的现象出现,从而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劳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是监督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是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尽量避免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组织。将劳动争议纳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争议中的作用,有利于解决劳资双方的矛盾。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
一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是调解本区域、本辖区、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
三是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四是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属于区域性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是为解决当地外资、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一般由地方政府部门或者地方工会参与。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职能的组织;一种是依托于地方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二)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的步骤和程式。
◆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和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申请调解是启动调解程序的第一步。申请调解是自愿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决定接受申请,启动调解的行为。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调解的事项是不是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二是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即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提出调解申请;
三是调解申请是否明确清楚,即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明确的调解请求,明确的事实和理由。
◆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为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还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分析。
◆实施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只有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调解工作才能作到有针对性,纠纷才能顺利解决。调解工作实际上是一种说服教育工作,需要在事实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摆事实,讲道理,耐心疏导,做到以理服人,而不能以势压人。实践中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多数原因是违反自愿原则,没有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调解结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无非有两种结果:
一是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二是未达成调解协议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三)劳动争议调解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属于任意性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没有直接赋予其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书没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案件,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从维持劳动者生活需要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问题应当迅速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条和一百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和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如果调解协议不合法的,就裁定予以驳回。
三是用人单位支付或者提出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就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四是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书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案例:
张某是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平时自由散漫,迟到、早退是家常便饭。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多次对其提出了书面警告,但仍然我行我素。2007年5月,张某在一次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则,损坏了价值人民币十几万元的机器设备,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不服,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申请。在此期间,张某对调解并不是很积极,一直拖到2008年6月也没有结束调解结束。由于本人工作表现的问题,张某也未找到工作。为此,张某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认为,张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过了申请时效。张某认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没有结束调解工作,仲裁时效尚未开始。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张某提起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裁定不予受理张某的申请。
法律点评: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争议的焦点:
一是张某是否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是张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下面就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张某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自愿性程序,而不是劳动仲裁的必要前置程序。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愿意,争议双方都可以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如果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一年多没有结束调解工作,视为调解不成。因此,张某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其次,张某的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后一年多才提出仲裁申请,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一年的一般性规定,显然其申请仲裁时效是超过了。但是,张某认为,调解未结束,仲裁时效不应当重新计算的主张是否成立?事实上,张某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行为,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应当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断时起应理解为中断事由消除时起。权利人申请调解的,经调解达成不成协议的,应自调解不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自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自调解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后,已经开始计算了。因此,张某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了。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二
    四、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由依法组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调解和裁决的准司法性质的劳动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按照三方原则组建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由代表不同利益诉求的主体共同参与到劳动争议仲裁中,能够确保从不同角度分析问题,进而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公平合理的仲裁。
    ◆强制仲裁
         一是当事人不能或者不愿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纠纷时,就必须选择仲裁;
    二是当事人不能自由的约定管辖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也不得选择仲裁规则。
          ◆仲裁前置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则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只有对仲裁结果不服或者认为仲裁结果有法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的一裁终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案件,在仲裁裁定作出后,只有劳动者可以因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则不能,这就意味着就这些案件而言,对用人单位实行一裁终局制。
          ◆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从劳动争议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同出发,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在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公开仲裁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坚持公开原则,可以强化各种社会力量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启动程序,没有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无权干预和处理劳动争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该遵循的原则:
    一是不采取级别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既方便当事人双方参加仲裁活动,又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三是特殊地域管辖原则。
    如果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和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分属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是移送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五是不采取协议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中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与《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体现就是延长了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给予中止的救济权利。
         案例:
    小刘是某公司的技术人员,一次违反操作流程,导致生产线停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老板得知后,非常生气,决定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小刘平时为人不错,怕影响其以后的就业,公司老板便以协商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一年以后,小刘听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公司老板严辞拒绝。为此,小刘申请了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辩称,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一年已过。小刘认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未过,应从公司老板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之日起计算。
    法律点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本案中,小刘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以后的一年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而不能以公司老板严辞拒绝之日来计算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条件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申请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劳动争议,即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二是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的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是申诉人必须是劳动争议的一方的当事人。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是与该劳动争议有权利或者义务上的直接关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参加仲裁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四是申诉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是有明确的被诉人。如果没有明确的侵害主体,申请也不能成立。
    六是仲裁申请必须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形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的审查和受理
            1、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
            2、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法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三是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四是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即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是审查是否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有中止、中断的事由等。
            3、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同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仲裁准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费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二)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和裁决
            ◆开庭准备
            为了使开庭工作能够顺利而高效地进行,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之前需要做好准备工作。
            一是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二是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地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三是鉴定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开庭审理
    开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核心步骤,仲裁裁决作出的依据是开庭活动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其他情况。庭审的核心是在于辩论和质证。
    1、当事人不出庭的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2、辩论与质证。
    辩论是对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争辩,而质证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3、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明材料,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庭审记录。
    开庭活动应当留下书面的记录,这可以这仲裁庭对案件作出裁决提供依据,也可以为以后认定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裁决是否正当提供 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
    2007年1月,王小姐进入一家公司工作。3月份以后,王小姐怀孕,由于身体不适,便经常请假。6月份,王小姐收到了用人单位的退工单,理由旷工。王小姐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且王小姐请的是病假,而非旷工,故支持了王小姐要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律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公司有权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所以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姐确有违纪旷工行为,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其主张不能被支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和解与调解
           1、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和解在劳动争议仲裁前后都可以进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再次申请仲裁,重新启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调解。
    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国家强制力的结合,即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的作出
          1、裁决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如果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未经仲裁而不予受理。
          2、裁决。
    仲裁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员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发表意见的结果。如果是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该仲裁员即可依据自己的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在裁决作出时,应当经过合议。(1)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2)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3、先予执行。
    由于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和基本生存,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仲裁过程中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裁决的效力
         1、劳动者的“一裁两审”。
         对于任何劳动争议,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讼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用人单位的“一裁终局”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法律对其起诉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涉及两类案件,用人单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1)小额仲裁案件
         是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案件,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案件。
    (2)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
    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3、仲裁裁决的撤销
    (1)申请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不能对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
    (2)申请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3)管辖法院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适用的案件
    只能适用于小额仲裁案件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
    (5)申请的理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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