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公证处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判决其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汪某的房屋被拆迁后,在成都市内将被安置74.31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6月,汪某与前夫离婚后,其前夫经其同意,将该房拆迁手续一套抵押给唐某用于贷款10万元,并约定当年10月底还款。可到期后汪某的前夫并未还款,该房屋也由唐某及其弟继续使用。
1999年11月,唐某作为汪某的代理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汪某。而在2003年3月17日,一自称“汪某”的女子与唐某到当地某公证处,申请就汪某委托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并现场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及未婚证明等,当日,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次年3月,唐某以汪某代理人的名义将其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引发诉讼后经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汪某”签名字迹不是汪某本人书写。
2007年7月,汪某向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公证,而公证处答复经核实该公证委托书的相关人员有恶意骗取上述公证书的重大违法嫌疑并已报案,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作出处理后其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法院一审对汪某诉请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而对汪某要求唐某赔偿30.5万元(房屋折价)的主张,则予以支持。
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应对前往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核。本案中,公证处未能审核身份证件与汪某本人是否同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综合考虑公证处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法院二审认为公证处承担补充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20%,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庭审焦点
该案争议焦点为某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应对前往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该案中唐某等虽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但办理公证时需双方申请人同时在场,履行签字确认手续。可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认定,涉案公证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汪某”的签名非汪某本人所写,即公证处未能审核身份证件与本人是否同一,证明其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也正是因为该错误公证才导致汪某的房屋被唐某卖于第三人,给汪某造成了财产损失。
从根本上讲,公证错误的发生是公证申请人唐某的故意所致,因此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公证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汪某对自己的身份证件、房屋产权证明等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也明知自己的房屋及相关拆迁手续曾经由其前夫交由唐某及其唐的弟弟占有,由于其自己未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原件,也为唐某骗取公证提供了机会,其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