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发生在两货运车辆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对第三人违约而承担的高额赔偿金损失,未获法院全额支持。
2008年8月15日,原告陈某驾驶载有满车大白菜的半挂车行至昌平区110新线路果庄隧道入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载有满车哈密瓜的货车相撞。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故,陈某将载有“哈密瓜”的货车车主张某、车辆挂靠的某运输公司以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诉称,事故发生前,陈某曾与案外人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备注中称货物价值9万元整。后因42吨大白菜在事故中全部损毁,陈某又与杨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杨某货物损失9万元并返还预支的1万元运费,共计10万元。且陈某称自己已经向案外人杨某实际履行了违约赔偿责任。故陈某请求被告赔偿这部分货运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陈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和《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白菜损失的价值与货运协议上的价值相差悬殊,并且事故发生后,交通队通知原、被告双方将货物运走,被告已将哈密瓜运走,而原告未采取行动,导致大白菜全部腐烂,对于因此导致的扩大的货物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和《赔偿协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被告方而言,真实性难以考证,且10万元的数额与42吨大白菜的一般市场价格相差甚远,故法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接到交通队将货物运走的通知后未安排倒货,应认定原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货物损失的扩大,对于大白菜的腐烂存有过错,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大白菜毁损的原因之一。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大白菜的一般市场价格,考虑原告由此产生的运费投入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