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赣州1月21日电 前期投下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闹上法庭。今天,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叶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
2007年5月27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协商共同集资开发稀土矿,双方签订《股东协议书》,对采矿地点、股份比例及集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日,二人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叶某向郑某借款30万元,用于征山等支出,待征山完成后根据实际支出再按股份比例分摊,多还少补。还约定,如2007年5月27日双方所签合同无法执行(1个月内无法开工投产),则由叶某全部归还郑某所投资金,并赔偿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稀土矿至今未能投产,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归还现金30万元。被告则坚持这笔钱是投资款,应共担风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集资开采稀土矿,系基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对该30万元的用途及性质约定附条件。即该30万元用于征山等支出,待征山完成后根据实际支出再按股份比例分摊,多还少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基于原、被告共同约定开采的稀土矿至今仍未投产,也即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30万元并未转化为投资款,而应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廖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