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详见本网《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一文。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利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而可能构成其它犯罪。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目的上表现为“非法占有”,而非暂时地使用。
四、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2、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3、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六、本罪的辩护
1、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3、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注意与职务侵占罪(注:两罪的追诉标准和量刑有很大差别)、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