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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研究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12/25 10:36:10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研究

汪继华

滥用职权罪应是结果犯,属故意犯罪。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应当考察行为人对本罪客体即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是否造成损害的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具体犯罪结果的认识态度。

关健词:滥用职权 罪过  

97年《刑法》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对于该罪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争议极大,甚至有人提出新理论以解决当前出现的矛盾,对此笔者浅谈自己的意见。

一、目前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各观点及其评述。目前理论界对该主观罪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故意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滥用职权,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给本罪客体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损害,故意超越或滥用职权,符合故意犯罪之特征。

该观点存在不妥之处:1>本罪不要求以徇私为目的,却要求出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滥用职权动机缺乏客观理由。2>行为人明知道会造成上述结果而故意为之,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3>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分析,明知上述结果而为之,其主观恶性较大,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过失说。行为人虽然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的,对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过失心态。该观点不妥之处在于,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损害,对这一结果,行为人是出于希望或放任心态,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只是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

3、间接故意和过失说。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一般为过失,少数为间接故意。在同一罪名中,存在两个罪过是为刑法理论所否定,不足采用。

二、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由是:

1、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以行为人对犯罪客体造成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而不是以犯罪结果为考察对象。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及犯罪过失的规定,明确指明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罪过的内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给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应当考察其主观上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认识. 

三、理解上述问题时需要明确的几个概念。

1、什么结果犯。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并且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既遂形态一般包括: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也有叫阴谋犯、或即时犯。是犯罪既遂四种情况,而不是构成犯罪的四种情况。

注意是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而不是构成犯罪的情形。因为:1、四犯是规定的犯罪既遂形态一章。2、如果把结果犯认定构成犯罪形态,必然会影响到研究其他形态。比如以抢劫罪为例。抢劫罪为结果犯,以抢劫财物或致人轻伤以上结果为既遂。如果把结果犯理解构成犯罪的标准,则对抢劫罪未遂、中止缺乏意见。

2、什么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引用客观超过因素。

1、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造成什么样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明知的。

2、具体损害内容的结果,属于客观超过因素,要求行为人预见或不预见。如丢失枪支不报告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滥用职权罪等。

客观超过因素特征:1、属于犯罪构成内容。2、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故意杀人罪定罪因素与量刑因素,如造成被害人家属精神失常。

以侮辱罪为例,侵犯的是他人名誉权,行为人是明知的,但对于被害人死亡是不明知,甚至是无法预想的。只需要认识到给客体造成损失,不需要认识到

五、与交通肇事罪对比。  

交通肇事  对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结果是可能性认识,对具体内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可能性认识。

滥用职权罪 对对犯罪案件造成的损害是必然性认识,对具体内容则可能性认识或无认识。比如法官滥用职权罪是必然性认为。

考虑定罪因素和非定罪因素。比如故意杀人罪,定罪因素故意内容,死亡结果,量刑因素比如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后果,如精神失常、因精神打击而死亡。

客观处罚条件 

主观罪过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对于什么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观点,一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或者给具体的物质性损害结果。二是犯罪行为对刑法的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渎职犯罪。渎职犯罪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了。对此,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第397条第1款关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突破了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越种类的传统格式,在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中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具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该论者将其称为复合罪过形式。(注: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1期。)

二、滥用职权罪与本章其他犯罪的关系。什么是“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类似于口袋规定,比如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单位名誉造成损害,如果评估等。以戚运启案件为例。

三、客观方面是否存在争议。立案标准规定两种情形:1、超越职权。2、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二者有何区别?能否理解为:前者是指有职权而超过规定的极限,后者是指无职权

二、其他渎职罪达到该罪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处罚。理论依据是:1、从法理上说,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罪有相通之处,可参照法条。2、行为不符合其他罪立案标准,也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标准前八项的,可适用第九项追究其刑事责任。

①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月第1版第207页。

②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③参见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④参见黄太云、滕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页;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4期。

⑤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第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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