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诉***设计制作中心、***、***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淑贤的代理人,现围绕被告口头答辩情况和庭审调查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应该承担的责任。
(一)****制作中心为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际经营者
1、录音证据显示,***就是实际经营者,他不只直接参与经营且是实际出资人;
2、6月29日***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并通过中间人在庭外找原告和解,虽然在费用数额上发生较大争议协商没有成功,但是却进一步证明其就是实际经营者;
3、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出示了***庭前曾经向法院提交过的一组证据,试图证明系争广告牌所产生的费用。虽然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然而其举证的行为恰恰再一次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
(三)张**的代理人自认其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这和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的业主也是相吻合的,恰恰是原告想证明的事项。
(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自认****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法人,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6条的规定,工商登记档案中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他们应当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业主就是实际经营者的观点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该观点不能成立。正因为个体工商户、私营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等私人小企业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常常不一致,为了维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规定了当实际经营者和业主不一致时,原告可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以避免将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人登记为业主以逃避法律责任的状况出现!
二、 分成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代理人承认个体工商户在管理上比较松散,签定的大多是口头协议,那么这样一份能加盖公章、利润分成表述明确的协议书,无论如何对被告而言都不能算是“表述模糊”的意向书。
1、从签定合同时候的主动权角度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广告审批手续,在协议签定之时,原告尚未将该手续让渡给被告,原告握有主动权随时有以更高的分成比例与其他广告公司合作的可能。被告为了拿到原告手里的批文,以五五分成为条件向原告发出要约,而原告在签字承诺同意之时,该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了;
2、该协议有录音证据相佐证。崔**本人自认五五分成协议的真实存在;
3、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将10.4万元打进原告指定帐户,该10.4万元正好是河北省***公司应该履行的数额的一半。
4、在法庭调查时,被告的代理人均认可了该份协议证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自认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应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至于其在口头答辩中所表述的对个别字眼上的理解歧义,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 关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款项数额的问题。
从分成协议签定之日至今,原告接到的唯一一笔被告打给的款项就是10.4万元。这10.4万元是崔XX承诺给原告的(这在录音证据里有显示), 刚好是河北省***石家庄分公司应付的广告发布费20.8万元的一半。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任何款项。
被告代理人毫无证据捏造说崔**给过原告11万元法庭应不予认定,至于张**的代理人多次强调崔**擅自使用公司章,打给原告10.4万元的款项其并不知情从侧面证明了崔**才是实际经营 者,张**只是挂名业主、法定代表人。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均有证据支持且为被告代理人所认可,该数值远远低于实际应当分得的数额,原告保留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对差额和起诉之日后应分得的利润的诉权。
计算方法和证据已经在法庭调查过程出示、说明,在此不做赘述。
实际上,在14家单位的激烈竞争中,原告为被告跑下广告审批手续,它是户外广告牌赖以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是户外广告业务高额赢利的最关键部分,并且原告还在系争广告牌竖立前期最艰难的创业摸索阶段为被告招商、创造大量营业收入,被告曾经口头约定除了按照书面协议5、5分成外另外支付按照行业惯例的总收入的15%-20%的广告发布提成费,原告考虑到该口头协议后来为被告矢口否认,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因而没有对招商部分另外主张诉权。
五、被告两代理人在法庭上没有任何证据却一致表示张**和崔**内部分成口头协议的存在,同其他所有其在法庭上的发言一样,因为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代理人未予理睬和认可。其用意非常明显:逃避实际经营者、有偿还能力的被告崔**之责任!如此种种,原告不一一列举。其主张的高达110余万元的费用均无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其主张的所谓合理费用都是无稽之谈。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无法举出证据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贵院送达给被告的风险告知书里也有举证责任提示条款。
以上观点,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丽娜律师
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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