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原告尹统员。
原告张希德。
原告应介桑。
原告尹卫国。
原告王官友。
原告陈日来。
原告应介桑、尹卫国、王官友、陈日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统员、张希德,同上原告尹统员、张希德。
被告卢志明。
原告尹统员、张希德、应介桑、尹卫国、王官友、陈日来(以下简称“六原告”)为与被告卢志明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统员、张希德代表本人并作为原告应介桑、尹卫国、王官友、陈日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六原告作为“浙椒机372”船舶所有权人与被告卢志明达成一项口头协议:由六原告向上海市宝山长兴岛的围海造船工地运输工程所需的围海石料,石料款及运输费用都由被告卢志明支付。事后,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运输围海石料。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卢志明还欠六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87920元,被告卢志明即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六原告,并写明等工地款到付清该款。而上述工地的围海造船工程已于2004年8月份竣工,负责该工程的安徽省芜湖市长河水利工程公司也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卢志明付清该工程的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六原告付款。为此,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87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04年4月25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卢志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浙椒机37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在2006年2月20日前“浙椒机372”船舶所有人为六原告,并结合下一证据,证明六原告是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承运人;3、《欠条》,证明被告欠六原告石料款和运输费的事实;4、安徽省芜湖市长河水利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已经付清应付卢志明的工程款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志明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原告已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已经核对件,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六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委托运输石料事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必要费用和相应的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石料款及运输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与原告约定等工地款到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与此相符部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统员、张希德、应介桑、尹卫国、王官友、陈日来石料款和运输费共计187920元及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卢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卢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的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登 峰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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