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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不属免责范围未尽说明义务判赔20万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9/4 14:48:38

 

驾照扣满12分后遭遇事故 保险公司以免责事由拒赔
不属免责范围未尽说明义务判赔20万

本报南通8月28日电 驾驶人因交通违章被记满12分,继续开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时,被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女士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8月24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为被保险人向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摩天贝张家港项目,工程地址在张家港保税区;被保险人200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4000万元,即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127日;合同生效日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满日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9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身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摩天贝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驾驶轿车前往南京途中,不幸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施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施某持超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车祸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施某的妻子陆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便向启东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料该公司却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未果后,陆女士遂将启东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20万元。

  法庭上,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其驾驶证计分已经超12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晓驾驶证计分达12分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施某被记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的扣分记录,且启东支公司的保险单中仅有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名、盖章,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启东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女士理赔款20万元。

  启东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王林萍)

  ■法官提醒■

  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

  顾建兵 王林萍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近年来一直是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在未与合同另一方协商一致时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固定式条款,签约时如果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据该案承办法官戴志霞介绍,“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声明书中,盖有投保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认定启东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启东支公司还应提交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承办法官戴志霞提醒,“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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