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入职发生工伤的处理?
案例:李某于2008年4月持陈某的身份证参加应聘,入职某电子公司任技术人员。2008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也是以陈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时公司才发现其真实身份。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此前购买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名义参保的,在参保档案中并没有李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待遇申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补偿,李某多次找公司索赔。公司认为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赔偿是由于李某本人以使用假冒身份证导致的,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是李某便申请劳动仲裁。
解答: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李某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至于李某以陈某的名义参保工伤保险的,因陈某与电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公司为李某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的工伤保险所建立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所以,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当然,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中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因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无效而受影响,故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对于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关系无效,社保部门拒赔,故对于这部分损失的分担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而分担。对于本应由社保部门承担的工伤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如果劳动者入职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认识到其行为后果,故应认定劳动者本人使用假身份证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用人单位审查不严,具有较小过错,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入职时系未成年人,则因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识别能力较弱,应予以特殊保护,无所谓过错,但是如果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已成年,则其应有识别能力更改入职身份,故具有较小过错,承担较小责任,用人单位对未成年人入职审查不严,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另外,如果未成年人发生工伤时仍未成年,则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赔偿,不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因为至工伤发生时未成年人一直没有辨别过错的能力,不存在有过错无过错之分,故不应让其承担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PS:2009年4月印发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因此,深圳地区的处理是以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作为划分界限,不考虑招用时是否童工的问题。)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