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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十二)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9/14 13:04:0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十二)
 
发包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件事实:
 2003年3月15日新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天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济公司承建新宇公司商业大厦,18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工期从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61,200,000元,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由新宇公司提供,并应符合强制性标准;对新宇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天济公司应进行验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天济公司应无条件修理、返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天济公司自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新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天济公司如期开工。结构工程完成三层时,新宇公司的资金十分紧张。为减少施工成本,新宇公司擅自修改了工程设计,简化了一些必要的施工程序。接到新宇公司修改的工程设计图纸,天济公司经审查认为如照该图纸施工,施工质量肯定不合格,便当即提出异议。对此,新宇公司十分无理地宣称,如天济公司不照该图纸施工,本公司便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奈,多日“等米下锅”的天济公司只得屈从。工程继续进行。新宇公司原提供名牌水泥,天济公司经检验合格,用于工程施工。后新宇公司为省钱而提供了另一批品质较差的水泥,但仍告知天济公司与以前提供的为同一批号。新宇公司未对后一批水泥进行查验即用于工程施工,导致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此时,工程刚进行到6层,如不及时修复,必将给整体工程造成极大隐患。新宇公司要求天济公司进行修理,并自负修复费用。天济公司则认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新宇公司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及提供品质较差的水泥所致,如由本公司修复,费用应由新宇公司承担。新宇公司又使出“杀手锏”,称如天济公司不同意自负修复费用即解除合同。天济公司只得暂且作罢,但要求工程修复后,仍按原图纸和建筑材料施工。新宇公司亦恐工程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便表示同意。一个月后,工程修复。天济公司为此支出费用50万元。天济公司继续施工。2004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天济公司要求新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1,200,000元及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新宇公司则认为,《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济公司多次与新宇公司交涉,均遭新宇公司拒绝。天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1,200,000元及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天济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天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1,200,000元及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
 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天济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三至六层质量不合格,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本公司只同意支付合同价款,而不同意支付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天济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减少施工成本,擅自修改了工程设计,简化了一些必要的施工程序,且提供了一批品质较差的水泥,原告未对该批水泥进行查验即用于工程施工,导致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出修复费用50万元。后天济公司继续施工。2004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所以,原告关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工程三至六层质量曾不合格系因被告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简化了一些必要的施工程序,且提供了一批品质较差的水泥所致,但原告未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原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且未对被告提供的该批品质较差的水泥进行查验即用于工程施工,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全部修复费用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工程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1,200,000元及工程修复费用35万元。
 被告未上诉。
 
[律师点评]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本案中,原告天济公司慑于被告新宇公司的优势地位,对其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其不予以拒绝,并按被告新宇公司的要求施工,后又未对被告提供的该批品质较差的水泥进行查验即用于工程施工,从而造成质量瑕疵,应依上述法律及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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