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手记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父母抚养子女既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在本案中,陈为山因无法接受沈欣怡过去的感情经历而拒绝抚养亲生子女,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陈小小作为利益受损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陈为山要求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的原告陈小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权由其母亲沈欣怡代为行使。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在本案中,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考虑了三种因素,即陈小小的实际需要、陈为山与沈欣怡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我国运动员的奖金分配方式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某一运动项目的运动员的收益水平与该项目的大赛成绩、受关注程度,以及运动员的自身能力、形象、性格特点等因素息息相关。在我国,帆船帆板项目的普及程度远不及羽毛球、乒乓球等强势运动项目。帆船帆板运动员的奖金收益不仅难望羽毛球、乒乓球运动员的项背,也无法与足球、篮球等关注度较高的运动项目选手相比。另一方面,运动员的培养体制决定了比赛奖金分配方式的特殊性。从少年体校到省体工大队再到国家队,被选拔出来的好苗子基本上是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方式进行培养的,所以运动员的比赛奖金并非由其独得,而是需要和该运动项目的管理机构、教练员、后勤保障人员等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承办法官在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时,充分考虑了陈为山比赛收益的特殊性、原告陈小小的实际需要,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衡量厦门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厦门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抚养费纠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给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都是夫妻离婚以后才实施的,法学界对于婚内能否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是此类案件还是较少。”刘友国分析说:“首先是作为利益主体的孩子年龄小,几乎没有社会阅历,无论是维权意识还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都无法独立作出诉讼与否的决定,要取决于其父亲或母亲的意志。其次,此类案件之所以发生在婚内,通常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出现问题,甚至已到破裂的边缘,但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一方面,想维护婚姻的当事人大都对相对方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一味隐忍;另一方面,不想存续婚姻的当事人大都选择在离婚时一并提出抚养费请求,导致此类案件较少。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以来,翔安区法院仅受理此类案件一件,大多数当事人仍倾向于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抚养费。例如,本案被告陈为山就当庭表示,其已在几个月前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沈欣怡尚在哺乳期,起诉被法院驳回。在沈欣怡的哺乳期届满后,还将起诉离婚。”
“二是在案件证据方面,大多分居不分家,甚至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你的我的很难分清楚。”刘友国对记者说:“本案中,陈为山在婚后二十余天内就与沈欣怡分居,且当庭承认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因此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不存在障碍。但实际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部分配偶即使存在感情问题,大多分居不分家,甚至生活在同一屋檐下。这就可能出现两种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一是一方支付了抚养费,未要求相对方出具收条,在相对方起诉时,该方很难举出有力的证据。二是在被告确实未支付抚养费致使原告起诉时,如果被告与婚姻关系相对方存在其他的金钱往来,且被告以此证据作为其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原告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是判了以后不好执行。”刘友国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如判决被告一方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执行时就应执行被告的个人财产,但此时夫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劳动所得的一切合法收入均系共同财产,所以一旦被告不自动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必须先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这有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也可能因难以执行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使法院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丧失法律的权威性。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本案的承办法官在判决生效后,关注案件是否实际履行,所幸的是,陈为山已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