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带来贸易风险
管理的缺失和较低的业务水平,使得我国在航运贸易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最常见的是,我国外贸出口多以离岸价格(FOB)为主,而进口多以到岸价格(CIF)结算,这样的贸易模式不仅让我国企业丧失了贸易主动权,还带来了贸易风险。
尹教授介绍说:“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货物出口都选择CIF模式,这就意味着要自主安排运输。而现在国内贸易商出口货物时,通常跟客户订立FOB模式的合同,将运输安排权、订舱权交给了国外买方,与之相反的是,进口货物则选择CIF模式。这就造成了尽管我国掌握了大量的出口货源,但国内远洋公司的运载份额却所占无几,大量货物由外国船公司运输。”
细想之下不难得知,国内贸易商之所以这样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FOB模式是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即可。而与之相对的CIF,通常是指FOB+运费+保险费,增加了费用和服务环节。对于贸易商来说,CIF形式过于繁复,风险又大,自然而然就选择了相对简单的FOB形式。殊不知,贸易商在享受方便的同时,也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据尹教授介绍,前几年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专门就FOB给货主带来的贸易风险问题,组织了一个研讨会,但由于贸易公司和货主对此不感兴趣,会议并不成功。而事实上,FOB带来的问题颇多,最明显的就是货物上船后,货主无法控制,因此经常发生货被提走而货款没能拿到的纠纷。如遇到买方缺乏信誉,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集装箱纠纷案件一般在目的港所在地打,散货案子多在英国打,但由于高昂的国外诉讼费用,很多国内公司不得不放弃,只好回过头找承运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无单放货的案子。但在FOB模式下,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买方,并非卖方,此时的卖方就成了局外人,无法打运输合同的官司。反过来,如果将运输权掌握在卖方手里,不但自己对货物有所掌控,而且还可以通过物流环节提升货物的价值。
对此,尹教授呼吁,政府应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把行业相关企业如船公司、货主企业、货代企业组织到一起,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最终形成统一的决议,提高我国出口货物采用到岸价结算的比例,进而提升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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