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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规则汇总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5/3/2 8:57:36

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规则汇总

按: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发改委系已淡出江湖,证监会系已初步形成,本文将证监会系规则汇总。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基金划归证监会管理。此前,私募基金一直由国家发改委及地方发改委管理。划归证监会后,发改委系的监管政策逐渐处于休眠状态,虽然尚未被明文废止,但却在实践中自行隐退。目前,证监会系的监管规则已陆续出台,本文对此整理汇编,并对主要监管规则简要阐释。

【正文】
一、规范性文件汇总
1、监管规则文件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施行
文件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2014年2月7日起施行
文件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2015年2月1日正式施行
文件四:《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年1月1日施行
文件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二)、(三)、(四)、(五)
文件六:《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23日
2、检查、惩处、纠纷调解规则
文件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2014年9月5日
文件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9月5日
文件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5日
文件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2014年9月5日

二、主要监管规则概述主要监管规则:
1、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不设行政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2、必须登记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私募基金应当依法备案,备案机关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址为http://www.amac.org.cn/。按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登记。私募基金在募集设立后20个工作日内,应申请备案。目前,基金也协会一般会在3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公示。
3、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制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契约制不得超过200人。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仅限于私募。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严格界定合格投资者,禁止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人募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文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此类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
5、要求基金托管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如果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上述文件应约定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禁止保底保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7、禁止汇集他人资金投资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8、允许契约型私募允许私募基金以合伙制、公司制和契约制存在。
9、对注册资本无强制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规模,不设最低出资额要求。
10、基金业务可外包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可依法外包。外包服务机构也应遵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
11、建立分类公示制度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管理规模、运作合规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公示。对运作不规范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也予以公示,以提示投资者。
12、未经登记备案,不允许参与证监会体系内的投资业务目前,已明确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参与证券发行的私募基金是否完成登记备案。证监会将进一步要求中介机构核查重大资产重组中的私募基金是否完成登记备案。
13、严格禁止并强化打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附】:规范性文件汇总注:篇幅所限,本文只对监管规则进行汇编,检查、惩处、纠纷调解规则暂不编入,有需要者可自行检索。
文件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8月21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 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时间:2014年2月7日起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第七条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
第八条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章基金备案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
第五章信息报送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第二十四条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跟踪记录其诚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接受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诉,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私募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规定;(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文件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25号)
各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公、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制订了《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第三条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基金业协会为外包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外包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前,应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并与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外包而免除。
第七条 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八条 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九条 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应独立于外包机构的自有财产。外包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外包机构应对提供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保证提供外包业务的不同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之间、外包业务所涉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与外包机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的安全、独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
第十条 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应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 外包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或委托外包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内容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用于基金投资人认(申)购资金、赎回资金和分红资金的归集、存放与交收,并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监督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第十五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将基金份额(权益)数据集中登记至中国结算。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估值核算。办理估值核算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合同或协议的要求,保证估值核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七条 外包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运营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包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文件四:《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日期:2014-12-31
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私募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电子化水平和工作效率,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事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现就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电子证明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开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电子证明功能。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下载或打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不必再到协会现场领取。基金业协会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和私募基金备案证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相关登记备案仅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情况的确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基金业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将按照《基金业协会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相应自律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二、推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为加强私募基金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基金业协会近期将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主要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管理规模、运作合规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公示。三、重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正在申请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机构应确保填报信息及更新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其正在运作的所有私募基金情况,并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补正、定期更新相关登记备案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其填报的登记备案信息承担法律责任。特此通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件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日期:2014-03-05
一、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
答复: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二、自然人是否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自然人不能登
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实缴资本未到位的机构能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答复: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
四、私募基金是否可以承诺保底保收益?
答复:私募基金不得违规承诺保底保收益。基金业协会正在制定私募基金相关业务规范。
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如不登记有何后果?
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提供各项服务。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日期:2014-03-16
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目前证监会正在制定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在证监会有关规定出台之前,协会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
答:协会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三)日期:2014-05-28
问: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设立新的私募基金,在适用合格投资者标准时,针对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类型,是否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
答:目前,证监会正在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现阶段,基金业协会建议,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数量累计不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50人。投资者应当符合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建议标准:(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对于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但是,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集合投资计划,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日期:2015-01-06
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静默期”的要求是否适用私募基金行业?
答:是。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高管人员持续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实。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日期:2015-01-16
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履行什么手续?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管理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如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变更情况或获得投资者认可。对上述事项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报送方式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pf@amac.org.cn,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基金业协会将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核对办理。基金业协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事实确认,不意味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牌照管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对于利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基金业协会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文件六:《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23日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时间:2015年1月23日。
问: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具体要求?
答:《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从发行监管工作看,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证券投资:一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二是首发企业发行新股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新股询价申购;三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类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时,私募投资基金由发行人董事会事先确定为投资者;四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认购对象参与证券发行。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以下称中介机构)在开展证券发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具体来说,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股东中或事先确定的投资者中是否有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分别在《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说明。对第二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询价公告中披露网下投资者的相关备案要求,在初步询价结束后、网下申购日前进行核查,网下申购前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具体核查结果,在承销总结报告中说明;见证律师应在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对投资者备案情况发表核查意见。对第四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详细记载有关情况;发行人律师应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应披露中介机构核查意见。本监管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受理尚未安排上发审会的企业,应按上述要求尽早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文件;已安排上发审会以及已通过发审会尚未启动发行的企业,按会后事项程序补充提交核查文件。(来源:PE实务,作者,刘乃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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